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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浅析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滞后、模糊、多义、冲突等局限,静态的法律法规与动态的社会现实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各国法律均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刑事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无论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充分地体现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处于重要地位,对刑法的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自由和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水平则关系着法律运行的效果。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案件裁决中的自由选择权力,它的自由特性决定其本身存在缺陷。因此,只有有效地监督刑事审判法官的这一权力,才能使自由裁量权发挥最大效用,尽可能地实现“无过之无不及”,研究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对实现法治有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性质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其本质含义是审判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某事实做出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法律对某些问题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为前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遵循立法本意、法律精神以及合理性等原则,使得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符合法理、情理,以充分体现法律目的并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从性质上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有限的司法选择权。

其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其行使主体包括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

其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法律赋予的意思自治,它通过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来实现。

其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选择权。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作出裁判。

其四,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法律规定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选择。

其五,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公平正义观念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选择。

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刑法的实施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才能实现刑法由“死法”向“活法”的转化,因为刑法只有通过适用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得不到法官的合理适用,刑法只能是一纸空文。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才能使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从刑法的实施和法律运作过程看,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种个别选择性法律活动,是从属于法律普遍性调整的个别性调整,其目的是通过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通过确定被告人罪行的有无及责任担负,直接利用国家权力将具体的社会关系纳入整个法律秩序之中。从刑法在整个社会中的运作来看,自由裁量的个别选择性调整保证了刑法规范的贯彻执行,它以自身对具体刑事案件的权威,表现和巩固了刑法规范的权威,向社会昭示了刑法效力的实在性。

二、赋予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因分析

由于刑法规定存在局限性、法律解释方法也存在局限性、法律颁布后社会永续发展,加之我国的具体国情,必须赋予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其自由裁量权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和天然合理性。

其一,存在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在个案中的适用可能违背刑法的立法目的。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和抽象性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在具体案件中却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无一遗漏、全能预见地作出规定,因而其必然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无可非议,但是语言本身的多义性决定了刑法规定必然存在模糊性。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存在。

其二,存在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由刑法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决定的。刑事立法者无法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无法将法律解释权完全垄断于自己之手。法学家们又将注意力转移至方法论的方向,意欲发明一整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实现自动产生裁判结果的伟大理想,希望通过这套方法论的指导,使所有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只要运用其进行法律解释,都会产生确定无疑的唯一裁判结果。然而,任何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它们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一种确定的次序,加之不同的社会群体乃至不同的个人之间不可能对任何问题都能达成共识,导致法律解释的结果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的裁判方案,这使得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存在的必要。

其三,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范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权威性。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范着将来的特点,决定了它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的唯一办法就是发挥法官在适用刑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故而只能授予刑事审判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四,我国的现实国情更要求刑事审判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各地风俗习惯差异也很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很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一定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且我国1997年刑法又是刚刚走出“立法宜粗不宜细”的误区,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同时事无巨细、将所有可能发生的犯罪情形一一列举的刑法,在当今社会也不具有存在的可能。因此,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既分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又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对每一种犯罪行为也只是抽象的普遍性规定,这就使得刑事审判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理所当然。


三、刑事审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种种表现

纵观我国的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当广泛的。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刑法中,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刑事审判法官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犯罪,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与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但其权能仍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从审判程序上说,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体现在紧密连接的三个阶段,即查清案件事实、选择刑法规范和最终作出裁判,在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必然伴随着法官对各阶段所应解决事项的具体裁量。因此,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就体现在这三个阶段之中。特别是在最终作出裁判时,在案件的具体情节和量刑幅度上,其自由裁量更是无所不在。

其一,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过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权。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从定罪的角度说,查清了刑事案件的事实就确定了定罪的事实根据。就审判实务而言,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审查判断证据,而这一活动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审查判断证据是对证据的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并判断是否确实、充分,确定其证明效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诉讼活动,这一活动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审查证据材料的真伪;二是审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以及证明效力;三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事实”已经时过境迁,只能通过证据认定过去的事实。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又常常在事先或事后被有意无意地用假象掩盖起来,认证也就成为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困难的过程。为了获得事实真相,在历史中曾采用过许多认证标准。但是,至今为止的诉讼实践证明,尚没有一种认证标准能够帮助法官完整地再现案件事实,达到认定事实的最终的准确性。当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无法达到绝对真实的时候,司法能动性的存在也就理所当然。正是基于这种信念,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可以也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自由心证据制度,而事实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认定事实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能动性,需要自由裁量权。

其二,法官在选择所适用的刑法规范的过程中享有自由裁量权。选择刑法规范就是从诸多的刑法条文中找出适用于本案件的刑法规范,即所谓“找法”活动,其目的是为审判案件寻找法律根据,这包括查找规范性文件的确切文本,检查文件的法律效力,解释文件等。从定罪的角度说,在案件事实已查明的基础上,法官需要对照刑法所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相似犯罪构成群的认识范围,并进而在这些犯罪构成群中最终选定一个与案件事实最相吻合的犯罪构成,或者排除所有的犯罪构成而确认其无罪。由于法本身存在着种种局限性,所以,上述认识过程离不开法官对相关刑法条文的能动的分析,解释和判断,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应适用刑法规范的选择。毋庸置疑,这一阶段同样包含着法官对刑法规范的取舍和裁量。法官在“找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来自于刑法的直接授权,如刑法规定一定幅度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的则是立法者的无奈选择,如刑法中的许多弹性条款。从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我国刑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空间是比较大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原则性规定留下的自由裁量余地。②空白性规定留下的自由裁量余地。③概括性规定留下的自由裁量余地。④选择性规定留下的自由余地。

其三,法官在最终作出刑事裁判时享有自由裁量权。由于刑事判决将最终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确立被告人于国家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可以说,这一阶段也是刑法适用的最关键阶段,同时,这一阶段的工作也最为复杂。因为它要综合前阶段的工作结果,在综合分析、评价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完成刑法规范由一般向个别、由抽象向具体的转变。如果说刑法的适用在社会管理中是一种创造性活动的话,那么这种创造性则更多地体现在这一阶段的工作上。例如,被告人多次盗窃但末达到数额较大是否应以定罪?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过失等这些问题,刑法的一般规定是不能一一确定的,只能交由法官根据其对法的理解进行裁量。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这个阶段法官更需要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更具有关键性意义。


四、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授予刑事审判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由于不合理的行使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其表现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拖延判决,这势必会损坏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这种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来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依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失之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这常常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法定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也主要是针对总则性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诸如此类的情况又使量刑情节上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这也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其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中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对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而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控权机制。或者说,已有的控权机制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是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其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多年来,我们的思想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一种重政治、轻业务的观点,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害。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选任法官只重视政治条件,不重视专业条件,致使有的学非所用,浪费人才,平时更不注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以致于导致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一直不高。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系统的法律教育。这种状况不可能不影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时就会转化为现实。


五、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正如前文所言,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时有被滥用的危险,必须完善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和公平正义等司法理念的有效约束,使之完全成为刑事审判法官拥有的一种正当且有益无害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并针对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完善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基本思路是:

其一,科学设定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力界限。任何权力都应该有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甚至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因此任何权力都要设定其界限。关于设定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界限的原则,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界限,即法官在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地处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于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即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以上这些对我国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这也是我们给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的合理界限。我们对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范和控制,应当从这个界限出发,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之在设定的范围内合理运行。

其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说,一方面应当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果立法过于严格细密,法官就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刻板僵硬的法律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过于粗疏灵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会导致司法擅断。关键在于一个度,而这个立法的度对于限制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立法的完善可以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界线的一些问题,立法者应当尽量地予以明确。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无法克服的也应尽最大可能地予以明确。第二,对于空白罪状的规定,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刑法中的空白罪状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说明,而事实上有些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甚至尚未出台,与刑法规定不能同步,从而给刑事审判法官以极大的裁量空间。刑事立法在设置空白罪状时应当慎重,对于已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立法完全可以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设计罪状;而对于尚没有完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尽量避免使用空白罪状,可直接采用叙述明罪状的方式解决。第三,对于法定刑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和刑种上不应过于宽泛,如果需要规定多个刑种或者多个量刑幅度,则应明确规定该罪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什么刑种以及相对应的量刑幅度。第四,应谨慎使用立法语言。如何使用立法语言,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虽然立法语言的有限性和歧义性是立法无法克服的障碍,但是在立法语言的限度之内,如果立法者使用立法语言时有失严谨,则会无端地给司法者使用留下自由裁量的权柄。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166条规定的“自己的亲友”这样的词语,那么何为亲友呢?按照一般的理解,“亲友”系亲戚与朋友的总称,而亲戚有远近,朋友有厚薄,范围之广、种类之多更是让人无法说清。由此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大,足可以使其为所欲为。因此,为了切实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谨慎使用立法语言。第五, 应强化立法解释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解释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法律需要解释方可适用,如果立法机关不作解释,那就只能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所以立法解释的范围和程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与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也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其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的程序限制。严格的审判程序对限制法官恣意审判有巨大作用。通过加强程序限制,可以有效制约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其工具性价值,还有承认和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重大作用。通过公正的程序,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可以使法官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公正的裁判。程序对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作用主要表现有:第一,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法定程序;第二,法官应当在审判中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偏袒任何一方;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以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辩论或质证意见及主张为基础,不能把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在裁判之外;第四,法官作出裁量的程序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行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

其四,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刑事审判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理,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级监督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第四,发挥公民对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具体做法有:一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对于防范和监督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其他措施更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若发现审判人员有受贿、索贿等腐败行为,既可以直接向该审判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三是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使之发展成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其五,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法官是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直接主体,所以人的因素在自由裁量中发挥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注重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公正、节制、谨慎和坚忍不拔的勇气是法官必备的基本美德。这几项美德,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品质基础,否则将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因为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而且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法官的知识、能力、经验和健全的理智构成其专业素质的全部内容。而道德素质与法律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法律的根本是道德理念的上升,公正的法律和公正的道德在国家意志中的体现应当是一致的。因而,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司法裁判结论往往可以由人的理性判断而获得,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裁判公正应为每一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永恒追求的目标,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的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要求,而道德素质是作为技术的法律的正当运作的保证。总之,司法活动鲜明的职业特征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上述基本的素质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危险的,这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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