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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最后救济程序——对停止执行死刑规定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的规定,明确了停止执行死刑的启动、审查与处理程序,改变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停止死刑执行法律依据混乱的状况,使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从此有法可依,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统一化起着基础性作用。简言之,《规定》对“刀下留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看起来并不复杂,甚至可以说非常简单,何以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定呢?这个问题涉及到立法和司法理念的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司法官是无所不知、无所不察而且公正廉明的先知,那么程序制度对司法来说就是多余的,司法官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内心确信判处任何人其所应担的处罚;但是,现实的问题是,司法官与任何人一样都是目有所不视、耳有所不闻、心有所不察的凡人,并且和任何人一样存在着感情、贪欲和冲动,于是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领域,司法官可能肆意妄为,甚至背离了司法的根本目的。与道德规范以人性本善为出发点不同,法律规范以人性本恶为假设前提严密法网,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规定》的出台,恰恰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大、人口众多、情况纷繁复杂的大国为统一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提供了依据和规制,防止程序混乱的发生。同时,透明的、明确的程序对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当事人信任司法、保护司法官都具有重要作用。


 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不同,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审理,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除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外,这一改变主要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和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本质特点将二者区分开来,目的在于避免程序交错下司法混乱的发生。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就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而言,其启动、审理和判决都不甚容易;而死刑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特例,需要给予特别的“程序关照”,基于慎重实施死刑的态度保留死刑案件最便捷有效的救济机制。


 死刑,作为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是当代法治国家最严重的刑罚,无论在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在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是饱受争议的。一方面,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否定了犯罪人的生存,并且不可逆转、不可弥补;另一方面,一些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确令人发指,对他人、社会造成了不可宽恕的严重危害,死有余辜。所以死刑受到争议是必然的。中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犯罪状况、人民愿望是相符合的。中国保留死刑,但绝对禁止滥用死刑,对死刑的态度是“少杀、慎杀”。这一理念延伸到死刑执行程序中,即是把执行死刑程序纳入程序法治轨道,使死刑案件在最后关头存在明确的法定救济途径,体现了对生命的终极重视和对人权的终极关怀。


 死刑核准权的收归迈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法律的统一,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尊重和保护人权都有现实的影响和重大的意义。经过两年的努力,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已经走上正轨,步入良性循环:1.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在没有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实现了平稳过渡,在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实属不易。2.死刑案件数量大幅下降,死缓数字第一次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字,基本实现了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目标。3.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基本在全国统一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解决了以往长期存在的量刑标准差异过大导致的量刑不公现象。4.不断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如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等,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加规范。


 《规定》的出台是最高司法机关规范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举措之一。应当肯定,我国当前的死刑核准程序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性、交互性、直接言辞性、裁判理由的规范性等问题都存在可探讨的余地。这些问题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目前呈现出秘密、书面、间接、单向的纠问式诉讼特征,程序的推进完全不为公众了解、不受当事人影响,甚至裁判结果可能不受程序本身的影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已经意识到了这些问题,我相信,在时机成熟时,最高司法机关会通过司法解释规范这些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亦应体现对此类问题的重视,应扬弃口号性、倡议性或者仅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使法律规则更有操作性。笔者对死刑复核程序抱有以下期待:


  第一,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公开、透明。目前的死刑复核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运作的全部过程处于高度保密的状态,这种状况与程序价值的要义不符。“正义不仅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格言对事关人的生命这一最为重要人权的死刑复核程序而言,没有任何可以规避的理由。


 第二,期待着辩护律师能够更多、更充分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增加体制外因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制衡。律师作为法官、检察官之外的法律职业人士,能够从专业角度为当事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帮助,以制衡审判者、追诉者不可避免的偏狭。


 第三,期待着就死刑复核权的行使问题尽快制定程序规则。目前死刑复核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依赖内部规范、内部规则进行运作的,这在收回当初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逐步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着手将试验成熟的规则规范化、统一化、公开化。


 第四,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对完善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制度牵引功能。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切身感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各种严重问题。如何通过反思死刑复核程序中暴露出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推动相应程序的改革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步,已经成为目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一个核心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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