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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和帮助罪犯改造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研究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如果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难免会受到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判断结果不同。同时,规定的不细致也为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容易产生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现象。


(二)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1、犯新罪;2、发现漏罪;3、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关于撤销缓刑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该条没有具体解释 “情节严重”应包括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三)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由于公安因警力不足,难以抽出多余警力对犯罪分子缓刑期间的考察;二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不明确,影响了对缓刑考察的执行;法院适用缓刑时要先征求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这有悖缓刑立法原意,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矛盾;三是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随着流动人员犯罪数量的增加,这一问题也体现的越来越突出。


(四)法官适用缓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新刑法没有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充满了不确定性。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一是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意判缓。二是对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三是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在立法上明确缓刑条件


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明确规定法官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未成年犯中多数人可塑性大,受环境影响较大,因此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再借助学校、家庭和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效果比较好。2、胁从犯。这些罪犯是被胁迫或诱骗而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判处缓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比较容易改造。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很小,适于判处缓刑。4、一般情节的初犯。这些罪犯中大部分是因一念之差犯罪,犯罪后都有悔改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重新做人,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只要危害后果不大,都可考虑适用缓刑,也有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结果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一般犯罪。罪犯能够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其他的立功表现,表明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明确撒消缓刑的具体条件


将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可具体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况:1、缓刑人持续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附加义务的;2、缓刑人持续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3、连续二次以上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或一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三)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


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人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由考察机构指派具体缓刑考察人员,并在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人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


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的素质和所在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二是社会调查。主要是了解罪犯家庭状况、亲属成员情况,犯罪分子学历、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社会关系、社会表现、兴趣爱好等。三是调查确认。对罪犯适用缓刑时,在判决前,法院还应当征求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对罪犯所在单位的意见,法院一要征求,二要分析,不可偏听偏信。以上三方面的调查,最终形成被告人的人格调查表,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


(五)提高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一是推行阳光审判,既强调庭审公开,又要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二是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在刑事审判领域,有的法官对缓刑适用之类的法律钻研不够,必然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准确。所以应加强法官在法学理论方面的培训,特别是在缓刑适用方面的理论研究。三是加强法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仅精通业务还不够,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思想和德行素质做保障。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就不能做到依法办案,不能视公正如生命,不可能实施好法律、执行好法律。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所以应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政治业务学习。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刘丽荣 崔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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