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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缓刑适用越来越普遍,相应的,撤销缓刑的案例亦渐为常见。但对于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因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陋或者缺失,完全不能符合审判实践的要求。在此,笔者拟就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缓刑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适用条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引起缓刑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对此的理解,一般认为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该条规定的表述,很明显这里违反的,只能是“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即指公安部)是限制条件,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规章),才会引起缓刑撤销的后果。现代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依靠法律、法规等来加以规范,法律、法规的数量庞杂,其中的规定也有强制性的、任意性的等区分,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显然不现实,也违背了缓刑制度设立的初衷。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目前仅有刑法第七十五条作了四条规定。公安部曾于1995年颁布了《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其中关于缓刑的规定,因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已不再适用。也就是说,目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过于简陋,完全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亟需加以完善。

  如果说适用缓刑是基于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同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那么,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规定,也应着眼于促进犯罪人真诚悔罪(事实上,犯罪人不能真诚悔罪本身就说明其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和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来考量。笔者认为,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约束措施,缓刑也理应受到一定的约束,如不能随便离开居所、定期报告活动情况等;二是缓刑考验期间的一些矫正义务,如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社会交往、活动的一些限制(不去特定场所,不与特定人员交往、不从事特定行为等)。违反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引起缓刑被撤销的后果。

  当然,并不是所有违反规定的行为都会引起缓刑被撤销的后果,偶尔的、轻微的违反,由监管机关加以教育即可,不需要撤销缓刑,否则,与缓刑设立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是引起缓刑被撤销在程度上的要求。笔者理解“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首先必须是故意违反,过失违反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违反的具体情况明显反映犯罪分子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具有重新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或者既有事实,比如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是多次违反同一规定,也可以是多次分别违反了不同的规定;违反规定虽不构成犯罪,但接近犯罪标准的,据有相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二、撤销缓刑的建议机关和审理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该规定一方面明确了撤销缓刑的审理机关是“原作出缓刑的人民法院”,同时规定缓刑撤销建议权由同级公安机关来行使。但对该“同级公安机关”到底是原作出缓刑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还是缓刑考验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并不明确。一般来说,缓刑考验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缓刑监管,对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举动最为了解,由他们来提出建议最为方便。但同时,缓刑撤销的建议权是与缓刑撤销的裁判权相对应的。司法解释既已规定有权裁定撤销缓刑的只有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那么,缓刑撤销的建议权相应也应该由与之相对应的机构即缓刑判决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来行使。当缓刑考验地与缓刑判决地不一致时(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则会出现比较尴尬的局面。缓刑判决地的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罪分子的情况不了解。不掌握,如何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而缓刑考验地的公安机关又往往与原作出缓刑的人民法院跨市跨省,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存在诸多不便,更何况在撤销缓刑审理期间还存在犯罪分子的控制、移送等很现实的问题。

  实践操作的困难反映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科学、不合理。事实上,笔者认为,撤销缓刑,完全可以由负责缓刑监管的公安机关向缓刑考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由 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判即可。首先,负责缓刑监管的公安机关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最了解,缓刑犯是否违反监管规定、违反了何种规定、违反的程度、造成的后果等等,只有缓刑监管的公安机关最清楚、掌握的材料最全面,由他们来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最为顺理成章;第二,由缓刑考验地的人民法院审理,避免了建议机关与审理机关不在一地造成的种种不便,方便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犯罪分子行使权利;也因为考验地人民法院对本地区的情况最了解,可以根据缓刑犯的违规情节、本地区的治安状况等作出公正的决定;最后,撤销缓刑案件往往案情并不复杂,只是需要确认犯罪分子违反监管规定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不需要对犯罪分子重新定罪量刑,而且执行的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非重大、疑难或者影响大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完全可以。

  三、撤销缓刑案件的审理程序

  审理撤销缓刑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并无明文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但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而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限只有二十天,这就限定了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如前所述,撤销缓刑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审判人员只要确认犯罪分子有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不需要对犯罪分子重新定罪量刑,而且执行的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似乎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但上述解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这表明撤销缓刑事实上是一审终审。而撤销缓刑毕竟关乎缓刑人员原判刑罚的是否实际执行,与其利益攸关,必须慎重对待,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是完全必要的。

  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公开听证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加深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确保犯罪分子全面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从而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关于听证的步骤,可以有以下几部分:

  (一)审判长宣布听证审理开始,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并告知有关人员有回避的权利。

  (二)核对被建议撤销缓刑人员身份

  (三)由公安机关宣读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陈述对被建议撤销缓刑人员作出撤销缓刑建议的理由,提出被建议撤销缓刑人员的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证据,并提出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可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组织的证明材料)

  (四)由被建议撤销缓刑罪犯进行当庭申辩

  (五)公安机关答辩

  (六)听取基层组织意见。如被建议撤销缓刑的是未成年缓刑罪犯,由其法定代理人发表意见。

  (七)由被建议撤销缓刑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审判长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作出对被建议撤销缓刑罪犯撤销缓刑的裁定或不予撤销缓刑的决定书。

  当然,如被建议撤销缓刑罪犯没有特殊事由,未按通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审理,逃避听证审理的,人民法院则可径行书面审理。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缓刑听证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参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撤销缓刑直接影响到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且没有上诉救济的可能,因此在缓刑听证审理过程中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尤为必要,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权、提出证据、要求重新检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及自行辩护的权利等等。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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