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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环境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世界正处在金融危机笼罩之下,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受到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由此出现许多不安定的因素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础性规范,将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起到保驾护航的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很多不利因素制约着法律社会作用的发挥,这些因素在刑事司法环境中显得尤为突出。而刑事司法环境作为社会法律生活中的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它的优劣将受到社会民众的巨大关注,它的好坏也将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与期望。因此,对刑事司法环境进行研究与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刑事司法环境释义

刑事司法环境,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律若干因素的总称。刑事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因这些环境因素的改变而改变。

刑事司法环境的建设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有着直接的促进作用,它有利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刑事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树立司法权的权威。从整个社会范围内看,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创建了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复苏,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事司法环境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是刑事司法机制运行过程中所拥有的条件、结构和状态。它包括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司法队伍、司法政策等。外部因素是指刑事司法运行机制之外能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的各种社会要素的总和,它包括司法体制、社会文化、公众舆论、物质条件、领导机制等。

二、刑事司法环境面临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1、法律法规不健全。

有些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利,如我国的证据适用中还没有严格贯彻非法收集证据无效原则,目前我国只有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认定无效,对非法收集的物证现在还是没有排除;有些体现在对刑事辩护人保护不力,如我国当前的会见制度,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会见时有侦查人员在场等;有些表现为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没有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的规定没有落实到位,致使法律相关规定形同虚设等。这样,产生证人不愿出庭,或拒绝出庭的现象。于是,法院发出的证人出庭通知书等于一张废纸,证人要么不见法官,要么以种种理由推辞,导致有些刑事审判只就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甚至,有些证人拒绝作证,致使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最后对犯罪嫌疑人无法起诉,只能“无罪释放”。同时还有很多法律没有与时俱进,对于有些案件因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再以几十年前的规定科以相应刑罚,则显得明显与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相适应。

2、司法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

在侦查阶段,有部分案件办案尚显粗糙:一是收集证据在质的方面达不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在量的方面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要求;二是忽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三是对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的证据忽视收集,甚至不收集,比如受贿案件的受贿人为他人谋利的情况,挪用公款案件中赃款的使用和去向等;四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漏捕、漏诉的情况。在起诉阶段存在少量案件定性不准。有人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可是在我们的审判过程中同样有很多违反法律秩序的问题:一是在少量案件的处理上失衡,在刑罚裁量上缺乏前后一贯性,有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二是没有正确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上级法院业务指导之间的关系,与上级法院在司法理念上存在差异。从理论上说,上、抗诉案件的二审改判对于下级法院今后断案是具有引导作用的,但现实操作中,还存在“你改你的,我判我的”执法倾向。还有就是有些地方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就案件相关问题向上汇报,请示案件的定性问题及量刑问题。导致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变“二审终审”为“一审终审”。

3、行政机关的干扰。

目前,有些地方行政机关插手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活动,个别领导以了解工作为名,干扰刑事司法活动,甚至就个案批条子,打招呼。导致行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受到了很大的压力。这种现象源于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机关所牵制。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掌握,司法机关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要为行政政策服务。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调动及财政均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法院演变为地方政府的法院,司法失去独立,导致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4、媒体的干扰。

媒体对于案件的有倾向的报道,容易引起社会大众对于案件审理结果的预先判断,这种预先判断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刑事案件的侦办人员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使司法独立受到了损害。具体而言:一是个别记者报道案件时听信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把一方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因而报道的客观性有失偏颇;二是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别,媒体报道的“客观事实”往往达不到法院定案证据的标准,一旦媒体公开的“铁证如山的事实”未被法庭采用,就容易使公众产生法官裁判有误的错觉,不利于良好刑事司法环境的形成。三是为追求新闻效应,个别记者对一些案件事实的报道“断章取义”或“添油加醋”,使报道有一定的倾向性,缺乏中立性。这些媒体为了获得市场,吸引观众注意,常常对案件品头论足,妄加指责。造成有些群众不尊重法院的判决,视法律为无用之物。这主要是我国法律对媒体没有形成有效规制或者是媒体监管部门对其监管不力。

5、法治意识淡薄,传统观念浓重。

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人治”社会,官贵民贱的思想根深蒂固,法治的精神与我国传统的观念冲突较大。“现代司法理念表现为司法裁判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等。”而许多社会公众还不太接受这些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司法职业化以及法官的司法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评价也还没有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的特殊性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整个社会在评判裁判的公正性时,还只是停留在判决结果的合理性等社会普遍价值理念层面,而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却采取了“忽略不计”态度。因而在此刑事司法环境下,法院的司法裁判受到一些 “不公正”指责也就很正常。

三、我国刑事司法环境优化的构想

鉴于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建设相对滞后,需要进一步优化与改善。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与改善,有助于解决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权的理性运转。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稳定的发展。优化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展开提供制度基础;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时代性,充分考虑诉讼参与人的切身利益。对于不合时宜的规定要及时加以废止,对于法律存在的漏洞要及时填补,防止产生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证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制度,明晰证人作证的经费负担问题,人身安全保障问题。对于辩护人而言,要具体落实各项权利,完善辩护人的相关权利,防止辩护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充分发挥其辩护职能。同时,我们还要加强对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排除行政机关特别是某些领导人的干涉,而现在的“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的现象也将得到有效的规制。

第二,完善我国的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管理体制,增强刑事司法组织的独立性,提高司法组织的抗干扰能力,应当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排除对司法的各种干扰,支持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改变现有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如将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一样,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

第三,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进行培训考核,对于此项成绩计入年终评比。对于司法战线的工作人员,要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对刑事司法人员任职资格与程序进行严格限制。欲从事司法工作,必须经过严格的专门教育、高难度的司法考试以及较长时间的实践训练。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精通业务,而且还要具备崇高的品质,了解事故人情,要有“父辈般的慈严”。警察、检察官同样要精通法律知识,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这样才能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加大刑事司法活动经费的投入,将物质配备、办案经费、基建投入及薪金福利等设置专项资金,保障司法工作人员顺利开展刑事司法活动。同时,增加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让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让司法工作成为新时代的青年人热衷的职业,这样有利于使司法职业吸收到更加优秀的人才。提高司法战线的总体水平。

第五,规范媒体行为,防止媒体武断干预司法。制定媒体报道的相关规则,严格规范媒体对案件的评论,允许媒体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做出客观的报道,对于案件的结论不得作出预先分析,以防止媒体对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新闻加以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庭规则》中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庭审过程中,对庭审之外,新闻工作者抢先报道,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界施加压力,或边叙边议,在报道中随意进行定性、定罪或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等缺乏规范,因此很有必要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

第六,加强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1、开展普法教育。树立社会普法、人人有责的观念。让公民在参与实践中主动学法。应把法制教育寓于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司法行政其它职能之中,在这一过程中让民众真正了解法律、应用法律。2、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法律是公民行为的规范。生活中有少数人把不守法当作不拘小节,当作“胆大”,这是一种不尊重法律的表现。“守法,是文明的底线。”体现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崇法,是将法律作为根植于内心深处的一种信念,将法治精神内化成一种生活的品格和方式,作为自己一切行动的思维决策底线和首选的价值判断标准。”当守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崇法意识深入人心时,定能建立起顺畅的、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3、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培养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也就是培养人们对法律的热情与渴望,唤醒民众为权利而斗争,也就是唤醒民众为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斗争。

总之,一个地方刑事司法环境的改善,需要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对司法部门来说,只有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做到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才能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维护让会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推动社会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王旌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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