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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请求权纠纷、票据侵权案件 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0-09-22    作者:110网律师

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代 理 词

    关键词:票据法 票据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保全 非票据权利 票据律师 票据权利纠纷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无锡振河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代理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与韩永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1、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以(2008)嘉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与振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行为。经营部(原告)取得票据,必须与汇票记载的其直接前手振河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但经营部与振河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经营部未直接给付振河公司对价,故经营部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以上判决,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出:经营部(原告)未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是其未给付振河公司对价,而不是振河公司的侵权行为。
    (2)关于原告的过错。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以(2008)嘉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中,即使如经营部称从赵福忠处取得票据,但涉案票据显示并非由赵福忠背书转让给经营部,即其取得票据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经营部明知汇票并无记载赵福忠,赵福忠不是票据当事人,且庭审中经营部也从未提供赵福忠合法取得汇票的任何证据,故经营部以买卖方式从赵福忠取得汇票存在重大过错。”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否则,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字依次前后衔接”。据此,原告权益受损的原因是自身的重大过错,而不是无锡振河公司的侵权。
    2、原告声称其从赵福忠处以294900元合法购买了本案争议的DB/0102332279号汇票证据不充分。虽然原告提供了2007年3月9日赵福忠支付了294900元人民币,但是不能证明这笔款项就是购买DB/0102332279号汇票的款项。
    二、 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原告认为使自己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使票据符合背书要件的行为和将其转移占有的行为。”我们认为,原告的观点无法成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据中以推翻的除外。”首先,二审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如下:振河公司与韩某经营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经营部未给付振河公司对价(见二审判决书第5页)既然不存在基础关系,韩某要求振河公司赔偿损失就没有根据。
    其次,原告称振河公司使票据符合背书要件和将其转移占有的行为,也不尊重事实。在浙江省嘉兴市中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也查明如下事实:振河公司从利达公司背书受让该票据,因洽谈业务需要在第二背书人栏也鉴章了,该票据第一被背书人和第二被背书人栏都空白。被告韩某在二审中也承认是其在第一被背书人栏填写“无锡市银河公司”,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填写“肥东龙岗长江轮胎经营部”。振河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也鉴章是为洽谈业务需要,并不能证明振河公司背书转让了汇票。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振河公司将汇票转移占有的行为,也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振河公司遗失了票据,并未背书转让票据,并于遗失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先向公安部门报案不受理后,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以上事实二审判决书已然查明属实。
    2、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述条文规定了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票据背书具有两大功能:(1)、转让票据权利;(2)、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实现票据功能的方式为交付票据。票据背书的内容为:(1)、文字记载——作出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意思表示; (2)、签章(注意:应将签章与背书区分开,并不是在背书栏签章就形成背书,签章只是背书的构成要素之一)。持票人通过背书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取得及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形式为背书的连续。
    由此可见,原告所谓“原告认为使自己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使票据符合背书要件的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3、“原告认为使自己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将其转移占有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原告应该提供振河公司按照《票据法》规定,转移票据占有的相关证据,但是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振河公司转移占有的任何证据。
    三、本代理律师认为:关于韩某诉振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因于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与韩永峰票据返还纠纷一案。该票据返还纠纷案经过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以(2008)嘉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将DB/0102332279号汇票确权归振河公司、并判令韩永峰返还汇票。双方已不存在票据纠纷。韩某的损失,可基于普通债券债务关系依法向赵福忠追偿。现韩某诉振河公司与赵福忠共同赔偿其损失。本代理律师认为韩某的损失基于普通债券债务关系依法向赵福忠追偿自在情理之中。而诉振河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则毫无根据。
    四、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受让票据时未尽必要审查背书连续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所致。《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鉴章依法前后衔接。”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在转移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见,背书行为实际上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并鉴章;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
    二审判决中韩某已经自认他见到赵某持有的汇票时第一 、二被背书人栏空白。第一、二被背书人栏是韩某填写。韩某应知背书转让的汇票应背书连续。赵某不是票据上的第三被背书人。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仅根据赵某不是票据上的第三被背书人。还不能排除赵某受让汇票的合法性。
    即便赵某是合法持票人,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韩某,根据票据法规定赵某也应该在汇票的第三背书人栏签章,并在签章后将汇票交付给韩某。而赵某在转让汇票时没有签章,只是单纯交付汇票。韩某应该知道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汇票的效力,可见,韩某从赵某处受让汇票未尽必要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而韩某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五、原告的损失,支付对价却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损失应通过与赵某的基础关系向赵某追偿。既然韩某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汇票从赵某处受让汇票而取得票据权利,且赵某未尽必要的背书连续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汇票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在韩某与赵某基础买卖汇票法律关系中,韩某的已付对价,却得不到票据利益,只能通过与赵某的基础关系向赵某追偿。而振河公司与韩、赵之间基础关系毫不相干,既不知情,又未参与,韩某诉请振河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本代理律师认为韩某支付对价未取得票据利益,其受损失,通过诉讼向与其存在基础关系的赵某追偿,合理合法,但韩某不能为追偿损失而置事实于不顾,要求与韩、赵之间基础关系毫不相干的振河公司共同赔偿。振河公司票据,费尽周折才维护了自身应有的票据权利。对于韩某由于重大过失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韩某不能因自身受损就可以有权伤及无辜。因此,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振河公司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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