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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认定卖淫嫖娼(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 .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1、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见表一)
  表一:曾因卖淫或嫖娼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又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采取的处理方式:
  劳动教养 罚款(5000元以下)
  2、对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的,可裁决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处罚后应采取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
  表二:不曾因卖淫嫖娼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现在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应采取的处理方式
  拘留(15日以下) 警告 责令具结悔过 罚款(5000元以下)收容教育(治安拘留1日,折抵收容教育1日)
  3、对虽有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并且情节轻微的;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可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警告、15日以下拘留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不采取收容教育措施。 
  表三:卖淫、嫖娼但情节轻微的;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应受到的处理:  
  拘留(15日以下) 警告 责令具结悔过 罚款(5000元以下)
  应注意的是,区别1和2、3种处理方式的关键在于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在于卖淫嫖娼人员是否供述了曾进行过多次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人员有过多次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不应将其呈报劳动教养,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查实卖淫嫖娼人员供述的多次卖淫嫖娼行为,则公安机关只能以本次卖淫嫖娼行为作为处罚的理由;如果公安机关查实了卖淫嫖娼人员供述的多次卖淫嫖娼行为的,则是卖淫、嫖娼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应在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并在处罚后强制收容教育。
  四、对卖淫嫖娼涉及的场所及其人员的处罚
  (一)对卖淫嫖娼所涉及场所或单位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国务院制定,并于1999年7月1日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若卖淫嫖娼发生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安机关应对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
  (二)对卖淫嫖娼所涉及场所或单位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的处罚
  根据上面的规定,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即便以上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没有介绍、容留行为(若有介绍、容留行为,应按上文“三、3”处理)公安机关也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为以上单位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有采取措施避免在本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的,以及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应对该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四、结束语
  据笔者的调查,实践中查处卖淫嫖娼案件,非法取得证据,以及定性不准的情况比较突出,许多民警不惜冒违法的风险也要认定卖淫嫖娼,主要的原因在于上级下达“罚款指标”的作法本身违背科学规律。笔者认为,认定卖淫嫖娼,应“依法从严把握”,坚决反对认定卖淫嫖娼的扩大化、办案程序的肆意化、处罚目的的罚款化。由于卖淫嫖娼案件本身存在取证难的特点,加之卖淫嫖娼行为与道德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认定难的问题确实存在,因而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对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抓住不放,占用过多的警力,应把“打击卖淫嫖娼”的工作重点转移到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犯罪或违法行为上。
  参考文献:《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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