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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制度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收养登记机关要按规定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二、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要为当事人办理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登记机关要严格审查收养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发现虚假材料,要当场没收,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四、收养人提供的生育情况证明,需由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县(区)级计生部门出具。

  五、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六、登记机关应按文件规定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将收费标准及文件依据上墙公布。

  七、对遗失收养登记证的当事人,可按规定为其出具曾办理过收养登记的证明,不再补办收养登记证。

  八、登记机关要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及时对收养登记形成的文字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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