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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逮捕措施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
  逮捕必要性与实践中的科学性与否主要取决于的立法模式选择,较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要求源于司法稳定性的特点。例如,采用概括式规定还是列举式规定要根据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具体决定。国际上关于羁押问题通行的原则是羁押例外原则,从立法上对羁押的适用严加限制,采用列举式规定更有利于达到限制适用的目的[6]。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尽量减少司法机关的裁量余地,才能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根据通行的羁押目的,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列举出有必要逮捕的情况。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过于偏重打击犯罪,忽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倾向,立法上如果不能严格规定,留下过大的裁量权,势必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稳定性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一旦采取某种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就不能允许朝令夕改。这就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典”方式难以、甚至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7]。
  (二)逮捕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逮捕启动的严格限制及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戈尔丁认为中立性具体可包括三项内容: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中立性原则表现在逮捕制度上,便是实行令状原则。根据该原则,逮捕决定机关必须被要求审慎的启动逮捕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受到法律确认的同时必须同时具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予以保护——不被非法干涉并非法干涉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取保候审的新价值定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在形式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则存在根本区别。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立法虽然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一旦申请遭到拒绝后,立法并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应当改善我国现有的带有强烈权力色彩的逮捕措施扩大化适用的现状,建立以取保候审制度为根本的权利救济机制,并对司法机关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起诉权。
  3.逮捕复查程序的建立。逮捕复查程序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实现:被逮捕人的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复查;案件移送后的审查。笔者认为,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维持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强制措施。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以此来保障审查不至流于形式。
  4.事后救济制度的建立。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最终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而之前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也是符合条件的。与错捕不同,这种情况通常不产生错捕赔偿责任,也无所谓个人职务责任,属于正常的“司法风险”。并不能因此忽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国家为此支付补偿金并不冤枉,因为任何事物发展的过程都是人类的认识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提升的过程,而向未知领域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让人始料不及的风险,这些风险就是人类发展的代价,更何况这种代价是为了保障人类最珍贵的权利——自由而付出的。只要有了这种基本认识,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接受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司法风险”了。
  (三)对于被逮捕人权利的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理念关于逮捕措施保障人权的共识体现在:逮捕对被逮捕者的有关权利予以有效的保障告知;执行者不得违反使用武器、戒具的规定;不得侮辱被逮捕者的人格和对其肉体、精神施以痛苦不得对被逮捕者诱供、逼供和刑讯等。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不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权利保护,那么其人身自由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8]。
  我国对于被逮捕人的人权保护方面还有诸多欠缺,例如,许多学者提出的米兰达警告③在逮捕中应该予以引用,但是该引用至今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实践中被逮捕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认知甚微。我国虽有自己的国情,但在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也面临着逮捕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之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人权的保障作为法治改革中必须考量的一点,引用世界上先进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措施和规则,并结合我国国情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司法人员理念的转变与素质的提高
  由于长久以来逮捕制度的有欠完善以及司法人员思想理念的保守甚至偏差,尽管目前随着犯罪侦破技术的提高,证据的取得难度已经有了一定的降低,但是司法人员仍然容易产生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就等于破了案的荒唐想法,只是重视抓人,而忽视了证据的仔细收集和审查的意义,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正因为如此,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的素质培训和考核是有必要的,转变部分司法人员落后的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整体素质,使司法人员懂得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从而真正依法执行工作,不再将逮捕率与司法打击力度划直接的等号,形成法治观念,进而实现司法人员对案件自始自终的以合法认真的态度执行,高效率高水平的完成本职工作的目的。
  三、结语
  由于逮捕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故而其措施的完善与否已经成为一国法制化的衡量标准之一。我们不能将逮捕看作是一个简单的司法行为,而应当充分重视其背后所涉及的更为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诸如司法公正问题、司法人道问题、司法文明问题等等。
  限于文章主旨以及研究者水平,本文对于逮捕本身的探讨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例如,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实施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的探讨、对于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除必要的犯罪材料外,增加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将不利诉讼的理由,以此保障检查机关对于逮捕的批准决定更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要求的探讨以及对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比较具有讨论价值的逮捕听证制度和附条件的逮捕制度等的相关理论探讨等,本文均未加涉及。但是随着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也在逐步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人权的保障越来越重视。笔者相信对逮捕措施的考察、分析,为合理地构建逮捕制度进而正确地适用逮捕措施、完善及强化人权保障可以略尽绵薄之力。
  注释:
  ①《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②捕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三年)的案件占逮捕总数的比例每年基本维持在40%~50%左右,捕后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占批捕案件总数的比例均维持在10%左右。
  ③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也称为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在逮捕中的引用至今未以法律形式明确确认: (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讯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3 .
  [2]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17.
  [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109.
  [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山版社,2001:543.
  [5]汤流.论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兼谈国家免责条款实用的审查[J].人民司法,1998.
  [6]刘工,贾永强.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思考[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30.
  [7]顾培求.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J].法学研究,2000,(3).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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