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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下)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其三,投资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在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先有权利存在,其后才谈得上侵权。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在先,投资人取得债权在后,也就是说在投资人尚未取得债权之时银行发生的行为怎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资人这一推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再者,投资人购买的是呆帐,投资人在购买债权时,或是明知“收不回的帐” 、“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 故意购买,或是疏忽大意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其决策失误盲目投资,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应自负其责。正如顾客到商店购物时,商家公示该商品为次品而买方偏偏要去购买,难道说顾客买得次品这种情况也要让商家承担出售次品的责任吗?
其四,银行在剥离过程中无违法之处。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银行工作的过错而将正常贷款形态劣变为呆帐贷款形态,也排排除各种形态的贷款并不符合呆帐条件而被认定为呆帐,如“以物抵贷”后,因实物无法变现而在事实上未能清偿的贷款认定为呆帐,银行自办的实体贷款列为呆帐贷款,还有甚至虚构借款人的贷款认定为呆帐。这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此,如果查明属于银行的过错,依照金融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引起这两种责任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有违法之处,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资产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对资产公司和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从银行方面来说,剥离是基于呆帐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而实施剥离的,该贷款如果留在银行不予剥离,则该贷款因无法清偿仍然是呆帐形式存在,最终要动用呆帐准备金核销,这一客观事实决定了将其剥离的必要性。从资产公司方面来说,资产公司接受该笔呆帐后其利益并非受到损害,第一,资产公司的资金是通过人民银行的“再贷款”而获得的,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又是收回商业银行的等额借款,这实际上是将原来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借款变更为资产公司的借款;第二,呆帐贷款划转到资产公司后,如果无其他方式处置,财政部赋予其核销的政策,无非是变过去由银行核销为现在的资产公司核销;第三,按当时的剥离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如果银行不剥离这笔呆帐,那么按照人民银行、财政部所核定剥离数额将选择另一笔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对于资产公司来说虽然接受的不是这笔呆帐,但接受的可能是另一笔的不良资产,从资产公司的经营核算角度讲,如果资产公司接受的不是呆帐,而是接受的逾期或呆滞贷款,那么国家财政部的政策便不允许其核销这笔呆帐而是加大其收回逾期或呆滞贷款的比率,从其自身利益上来讲并没有实质变化。
总之,银行无论剥离何种原因形成的呆帐,都不会构成民事上的侵权。如此观点是否漠视购买不良资产投资人的利益,并非如此。
首先,投资人、包括一些律师事务所持其专业技能来购买不良资产,应当对购买的不良资产情况有一个基本了解,明知是“呆帐”贷款非要购买,其行为显然带有投机射幸性质,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由其自己承担。
其次,投资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即若出现银行应列为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尔后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再解决有关问题。
其三,对于因购买不良资产债权合同无效或购买债权合同被撤销,购买债权投资人所付出的价款,可以通过合同诉讼方式予以实现。

国有银行因剥离不良资产而成为被告的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审理此类案件涉及国家关于剥离不良资产的相关政策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剥离不良资产的行政性质,规范审判行为。对于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后,第三人又起诉国有银行的,涉及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相互有争议的,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不得对抗,发生的纠纷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双方协调解决,或者申请有关机关仲裁。对于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纠纷已发生诉讼的予以中止。同时,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追究银行在不良资产认定和剥离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参考文献

①参见: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第四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公司、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1999)66号) 第四项。
②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23号)。
③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唐双宁:“中国金融学会第七次代表大会暨2005年学术年会”上的主题演讲--《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几个问题》。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神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0--12页。

⑤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239页。
⑥参见: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 [(88)财商字第277号] 第三条

⑦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303号)第八条。

⑧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⑨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277号]第十五条

⑩参见: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第四条、《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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