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经济法 >> 查看资料

浅论经济全球化与跨国经济立法模式(下)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变革理论
不难发现,以上各国有关加快国际经济条约创制的改良实践,只是从技术上软化了各国共同同意这一传统的国际立法基础,并非从实质上对之加以变革,其对缓解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供求矛盾的作用程度毕竟有限。鉴此,目前一些西方学者夸大国际体系的未来走向,对传统国际经济立法模式提出了比较激进的变革主张。在这些学者看来,经济全球化将不断削弱现行的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以各国共同同意为基础的“国家间立法”模式必趋式微,在国际体系演进的基本方向上,他们提出了“集权化”和“分权化”两条截然不同的路径,相应地,国际经济立法模式也将出现或合或分的激变。这些主张都以国家主权的销蚀为代价,对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发展的影响不容忽视。
(一)集权式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
一些学者主张,将来的国际体系应以集权化为特征。在这样的国际体系中,国家虽未完全衰亡,各国间仍可以共同同意的方式制定国际条约及国际习惯,但是,国际间将出现拥有立法权的全球性超国家组织,犹如国内社会,国际社会也会朝着“有政府状态”的方向演进。在国际经济领域,随着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关系日趋加强,需要成立“半联邦”性质的国际经济组织对全球经济问题进行超国家的治理。在此类“半联邦”性质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应包括“超国家立法机构”,由它负责制定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既然在区域层面上欧盟已有建立“超国家组织”的成功经验,那么这种模式将来也应该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推行。(12)
无疑,在现行的国际关系中,任何主张建立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全球性超国家组织的设想,都带有强烈的乌托邦色彩,其原因在于:第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各国、各阶层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有愈演愈烈之势,试图借助一种独立的力量——全球性超国家经济组织来平衡这样的经济利益冲突,凭添的无非是一条新的死胡同;第二,全球性超国家经济组织高高在上,远离所要解决的各种全球经济问题,几乎难以找到有效的制度以保证其民主性和合法性;第三,在组建全球性超国家经济组织的过程中,有可能在国际间生产出一个变异的“利维坦”。即便按照西方的公共选择理论,由全球性超国家经济组织创制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这一全球公共物品,
(二)分权式的国际立法模式
另一些西方学者则主张,将来的国际体系应以分权化为特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政府间组织、跨国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广泛兴起,形成了由多中心的权力网络构成的全球秩序。
“新中世纪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有关分权化的“后国际体系观”。1648年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出现,结束了欧洲的中世纪时代。然而,自20世纪末以降,在经济全球化力量的不断推动下,历史发展可能会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趋势,即“回到未来”——进入所谓的新中世纪时代。(14) 这是一种“权威重叠”的国际体系,国家不再大权独揽,其让出的权力失散于各种政府间组织(如联合国)、超国家组织(如欧盟)、跨国非政府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跨国宗教组织(如罗马教皇)及跨国公司等。犹如欧洲中世纪之时,权威既来自教皇、主教、教会等,也来自皇帝、国王、贵族、行会等。
20世纪70年代后期,英国著名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布尔提出,国际秩序已经出现了新中世纪主义的某些趋势,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新中世纪时代已经来临。(15) 此后,新中世纪主义理论一度沉寂,直至冷战结束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显现,该理论又开始在西方国家复兴。晚近倡导新中世纪主义范式的学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存在着民族国家体系和跨国市场经济相竞争的二元普世主义,就像中世纪宗教普世主义和世俗普世主义的对立一样。在国家与市场的角力中,并不意味着国家的落败和消亡,因为人类社会需要国家发挥组织化的政治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的身份在全球文化的进程中,将不断地得到建构和复制,从而显现出长久的生命力。然而,在全球化冲击和市场力量的挤压下,主权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至尊地位将不复存在,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将参与权力的分享(权威的重叠)。(16)
按照新中世纪主义理论,在“权威重叠”形成过程中,国家对国际立法权的垄断地位也将终结,其他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开展的“造法”运动方兴未艾,它们不但通过敦促和提供支持等方式间接参与国家间制定“国际公法”的过程,而且还在传统的“国际公法”之外广泛创制其他各种跨国法律规则,包括由政府间组织、跨国非政府组织乃至跨国公司制定的各种“国际软法”等,从而形成多元化的国际立法模式。(17) 倘若如此,在将来,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将与国家并驾齐驱,共同行使国际经济立法权,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供给力度将不断加大。 无可否认,新中世纪主义理论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权威重叠和忠诚交叉”的现实。然而,现行的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本身是为了结束黑暗的中世纪时代而生,问题是在推倒该体系之后,谁能保证随之而来的新中世纪时代必定是“回到未来”,而不是“退回过去”——重新进入类似于中世纪那样的混乱状态?首先,新中世纪主义给出的可能是一种杂乱无章的分权体制,一旦这种体制陷入冲突和混乱,国际社会应有的秩序和安全将如何保证?其次,在现行的西方代议民主制下,各国政府要对选民负责,而在分权后的新中世纪时代,又何以建立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对各国民众的责任机制?再次,在新中世纪时代,对于大权在握的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就其创制跨国法律规则等行动,公民只能在最低限度上加以控制,难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力。(18) 由此可见,在新中世纪主义理论憧憬的国家权威丧失和个人忠诚模糊之后的时代,人类社会必定会陷入难以克服的、诸如秩序和安全、负责制和合法性等方面的危机。
四、经济全球化趋势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扩张
全球化时代对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需求,给传统的“国家间经济立法”模式带来了强烈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仅仅对该传统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本身进行技术上的改良,无疑是不够的。如以集权化或分权化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取而代之,则显然失之激进。经济全球化时代对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需求呼唤着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跨国经济立法”模式的诞生。这种新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是一种“中心—外围”立法模式,即仍应坚持以“国家间经济立法”为中心,并继续对各国共同同意这一传统国际经济立法基础进行适当的软化处理。但是,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就国际经济立法作出分权安排,将部分立法权让渡给各种非国家行为体,由它们来制订相应的国际经济“软法”。在“跨国经济立法”模式下,“法出多门”的结果使得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制度的供应将趋于丰裕。
“跨国经济立法”模式可援引“全球治理”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伴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潜伏多年的经济、安全、政治、生态和文化等全球危机渐次显露,仅仅依靠民族国家“自上而下”的单向度“统治”方式已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全球问题。在此背景下,全球治理理论便应运而生,并在当代国际关系理论各流派中大有渐成显学之势。
一方面,全球治理理论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和治理方式的多样性。“跨国经济立法”模式中的分权立法这一特点,就得到了全球治理理论的普遍支持。
首先,从全球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来看,对于全球问题的解决,民族国家已日益显现出独力难举之势。全球治理理论在肯定国家仍作为一种治理工具的同时,更加强调在不同层次上相互联结在一起的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在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具体而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家不可能成为全能的行为体,独揽国际经济立法权。民族国家的权力必将向上、向下或横向分流给各种非国家行为体。就跨国经济立法而言,民族国家的立法权向上主要是向政府间组织,向下主要是向政府下属经济管理职能部门,
其次,从全球治理的方式来看,面对错综复杂的全球经济问题,全球治理理论强调“各种路径的综合”,主张各类非国家行为体应通过协调等手段,在营造共识的基础上对全球经济事务实行调节性的管理,从而打破由国家及政府间组织以强制力进行“统治”的单一局面,其中显然包含了对非国家行为体制定国际经济“软法”的倚重。国际经济“软法”虽主要依靠各国的自愿遵行,不像作为“硬法”的国际经济条约那样,可以对违反者进行报复和诉诸司法或仲裁机构,但决不能由此否认国际经济“软法”的法律性质。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违反国际经济“软法”者,可能面临着无法进入别国市场的风险,并可能会在全球范围内遭到国家和其他非国家行为体的共同谴责。
另一方面,温和的全球治理理论承认国家在全球治理机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之间制定的经济领域“国际公法”继续构成“跨国经济立法”模式核心这一特点,则可得到这种温和的全球治理理论的有力支持。
在各种全球治理理论中,激进的学说往往过分夸大非国家行为体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主张全球化就是一个“去国家化”的过程,并将导致“民族国家的终结”。此类论调显有夸大其词之嫌疑,而温和的全球治理理论虽也强调应扩大非国家行为体参与全球事务治理的权力,但认为国家在治理机制中的中心地位不可能丧失。(22) 该派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不是经济全球化的消极牺牲品,而是助推器和建构者。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家仍然构成本国资本开拓国际市场的强有力后盾。全球治理机制深嵌在国家权力结构和利益分配格局之中,国家不但赋予其它治理主体以形态,且为它们提供合法性,并确保其责任性。在权力多元的全球治理体系中,需要国家这一公共权力作为中心,通过这个中心控制多元群体和多种标准之间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实现不同治理机制的兼容性,以及使各个层次的治理力量被缝合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
其一,就政府间组织而言,各国人民赋予本国政府以权力,各国政府又授权于政府间组织。由此可见,政府间组织只不过是权力链上的新环节,然而,权力链过长会实质性地削弱公众权威。
其二,就政府下属的各经济管理职能部门而言,其组成的跨政府网络在制订国际经济“软法”的过程中,同样存在着责任性的问题。(24) 而且,相对于由国家通过正式途径共同制定的国际经济条约而言,产生于跨政府网络中的“软法”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渊源。(25)
其三,就跨国非政府组织而言,其自诩为全球市民社会的代表,意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形。然而,这些跨国非政府组织究竟代表谁的意见,为何能够代表以及如何代表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迄今未有满意的答案。与此同时,在对跨国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方面,至今也未建立一套有效的责任规范机制来解决由谁享受其带来的利益并承受相应的代价,以及由谁对其行动负责等问题。 其四,就跨国商业组织而言,在全球市场上,它们权力的取得并非经过民主的程序,其虽谈不上非法,但也没有得到合法化,处于一种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的“跨合法”或“亚合法”的状态。
五、尾论
在从传统的“国家间经济立法”模式向“跨国经济立法”模式的转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不可能选择回避,否则就有被边缘化的威胁,而当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时,却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从国家间制定经济领域“国际公法”以及对“各国共同同意”之立法基础进行技术性软化处理这方面来看,“硬实力”的大小将起决定性的作用。无疑,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选择孤军作战,均无法与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相抗衡,只有发挥集体的力量,方有可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例如,在采用“共识”方式谈判国际经济条约的情形下,发达国家经常占有优势,但只要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就能弥补各自谈判能力的不足。
从各种非国家行为体制定国际经济“软法”这方面来看,各国“软实力”的作用则不可低估。制定国际经济“软法”实际上往往就是认同具有“管理比较优势”国家实践的过程。鉴此,像中国这样经济改革和发展取得成功的发展中国家,应致力于发挥其发展模式的国际影响力与感召力,推出自己的“最佳实践”,供其他发展中国家借鉴,进而使之融入有关的国际经济“软法”。例如,近来,国际主流媒体、国内外专家学者以及各国政要开始讨论“北京共识”和“中国模式”的问题,有的甚至提出,西方国家鼓噪激进自由化的“华盛顿共识”在第三世界的试验已告失败,应以建立在中国成功改革经验基础之上的“北京共识”取而代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玉江律师
江苏淮安
韩建业律师
北京东城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卓旭律所律师
天津南开区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