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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的法律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反垄断、反限制竞争标准
  反垄断法是各国规制并购交易对市场竞争影响的最重要的法律根据,为避免外资并购国内企业造成垄断,许多国家都规定,在战略性工业、公用事业、通讯业、金融等领域限制外国资本进入,如巴西、墨西哥、东盟等国家规定,外国资本在上述领域的各类企业中,拥有股份不得超过49%。阿根廷、墨西哥还规定外资公司接管当地企业必须经政府管理部门的事先批准,以保护其国内银行业不受外资的影响。发达国家更是一向重视反垄断问题,尤其在金融领域。各国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银行业市场竞争的需要,都对跨国银行的并购作了限制性规定,要求银行业的兼并收购必须在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控制下。美国除《反垄断法》及1933年《证券法》对银行兼并加以限制外,1960年的《银行兼并法》都是关于银行兼并的成文法,指出监管当局应该拒绝批准任何引起垄断、推进集中、促成密谋垄断或企图垄断某一地区银行业务的合并申请。美国1970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第三节明确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在审查外国银行或持股公司取得国内银行股份或资产申请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对美国竞争和资源集中的影响;被并购银行所服务社区的便利与需求;信息披露及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制度;申请公司或银行的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反洗钱。英国《竞争法》规定,银行的兼并必须向竞争委员会报告,以便确定其是否违反《竞争法》的规定。英国法律对银行收购中的控股权进行了限制,要求大股东所持有银行的股份不能超过收购后股份总数的30%,如果已经达到30%,不能再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收购股份。而且任何股东在某一银行中的控股超过15%的,应当事先获得英格兰银行的同意。 三、中国对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的监管与规制
  
  中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是以新设投资监管为主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中国政府完全禁止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①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政府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为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提供了制度框架。从法律性质上看,通过参股形式进入东道国金融市场是外资准入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也是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就金融监管法而言,市场准入监管是各国预防金融风险、维护经济安全的第一道防线。通过对入股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将不合格、有可能威胁东道国存款人利益以及金融体系稳健运营的投资者拒之门外。这也符合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共21条,就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所应遵循的原则、入股比例、入股形式、入股条件及其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仅境外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一项,就列出了资产规模、信用评级、盈利持续性、资本充足率、内控制度、注册地监管、所在国经济状况等八项具体要求。而且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还可以随时调整上述资格条件。在外资入股比例方面,《管理办法》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25%,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者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通过外国资本改善中资银行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的实际效果。但由于有关外资银行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管理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作出的规定并不完备,并且对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价格、混业经营等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的法律监管问题远未解决。
  目前,中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外资银行事实上的混业经营使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了挑战。在有些金融领域留下监管真空,而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如果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须分别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审批,这也不利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现行的监管体系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效率。早在2001年汇丰集团对中资金融机构的入股就对这一问题提出了挑战。②而我国至今仍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控股公司问题加以监管。
  此外,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可能导致的控制及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问题,将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凸显出来。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外资银行投资入股问题都有着系统、详细的规范,而且这些规范又与外资银行的准入监管制度以及反垄断、反限制竞争等法律法规相结合起来,构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我国目前仅仅出台了一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考虑到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及管理内容,却未注意到反垄断和反限制竞争等其他问题。应该采取措施防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可能导致的控制及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
  2003年底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为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③2006年2月21日,中国银监会公布《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鼓励外资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与城市商业银行,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发起设立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可收购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等,从而为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创造了条件。下一步改革的重点,应是在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之上构建新的一体化混业监管体制。设立一个职权高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金融混业监管职能部门,从法律上确立新的金融监管手段,提高金融监管质量。由行政性监管手段转换为功能性监管手段,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的协调,集中收集监管信息,统一调动监管资源。
  根据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6年11月,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资产总额达到43.105万亿元,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52%。①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仍然处于寡头垄断状态,牢牢控制着国民经济命脉,其改制的成功与否,以及中国金融业的市场准入问题、公司自治问题、公平的市场法律环境问题以及反垄断问题,仍然是进一步改革的重大障碍。中国的银行业似乎仍然摆脱不了“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怪圈,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政府应当将监管的模式从“命令—控制”转移到“成本—效益”分析②上来,加强市场的法治环境建设,做到“放开竞争,严加监管”,以竞争促繁荣,以监管保稳定。
  
  四、结语
  
  中国政府将境外的战略投资者引入到金融改革的动力中来,试图从内部治理改革推动银行改制,以提高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快中资金融机构的重组与改造。这不仅要培育一个充满竞争力的金融市场,而且要将原先的国有商业银行培育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同时对金融市场和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和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说,令人担忧的并不是外资进入的多少与外资控股的比例,而是政府的监管力度和控制能力。为此,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主管机关来监控金融安全和执行反垄断法规,而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力度上,必须着重于推动中国经济转型和打破旧有的行政经济垄断,③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予以足够的警惕,以确保国家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的法律问题,不是一个部委规章所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行业所能解决的问题。④
  
  参考文献:
  [1] 尚明.新中国金融50年[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2] 李曙光.转型法律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刘勇.银行股权转让“贱卖论”与“威胁论”述评[J].济南金融,2006,(6).
  [4] 时建中.市场规制法基本原理论纲.中国经济法网,//www.cel.cn/show.asp.c_id=111&c_upid=110&c_grade=110&a_id= 7916
  [5] 俞剑平,汪建坤.美国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难题[J].浙江金融,2001,(6).
  [6] 席涛.美国管制:从命令—控制到成本—收益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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