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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国际法分析(下)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结论

  上述分析充分说明,东海“中间线”纯属子虚乌有,完全是日本的一厢情愿;中国对直至冲绳海槽的东海大陆架享有固有的主权权利:“中间线”以东至冲绳海槽的权益归属不容否认。“春晓”油气田位于“中间线”以西约5公里的中国一侧,开发该油气田是中国行使自己的主权权利,根本不存在所谓侵犯日本海洋权益的问题。该油气田不可能有跨界的情况,因为界线并不存在,所以中方开发这个油气田将不可避免地“吸”走日方一侧资源的说法系强词夺理。即使油气田跨越“中间线”,越过的那部分储藏也并非日本所有。就如上面提到的,“中间线”以东是争议海域,而且中国的权利基础优越于日本的权利基础。因此,在双方没有就争端海域作出某种安排的情况下,中国拒绝提供有关油气开发资料和数据合法合理,继续在没有争议的本国近海进行建造油气开采设施和铺设管道等作业活动更无可指责。相反,日本在争议海域的单方面资源调查甚或勘探活动不为国际法所允许,以此要挟中国满足其无理要求或对抗中国合法利用资源的活动更是背离了和平解决争端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在双方都主张权利的区域,日方未经对方同意的单方面行为侵犯了中方的权利。这种损害对方权利的单方面行为普遍受到禁止。国际法院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指出,在单方面开发将对有关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对有关海床或底土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情况下,国际法支持禁止单方面开发的义务。[46]日本采取的竞争性行动只能激化矛盾,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这对双方都无益处。三、中日东海油气争端解决的可能方案

  诚如中国所一再倡议的,谈判协商是解决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唯一出路。谈判是国际法赋予所有国家确定的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法律义务。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谈判义务是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是一切国际关系的基础,是《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承认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47]谈判不应仅是形式上的交换意见,而应诚实进行。诚实谈判就是在谈判时要尊重对方的法律权利,承认分歧的客观存在,友好协商,以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案为目标。根据《海洋法公约》,中日协商解决油气争端有两个一般方案可备选择。

  (一)划定边界通过协议划定边界是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解决权利重叠区域的通常途径,它能提供稳定、清楚的海上管辖权界线和创造安全的资源开发投资环境,是一种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法。本次油气争端和国际石油价格的飙升无疑为两个石油消费大国谋求最终达成东海划界协定提供了契机。这个协定除了确定一条边界线外,还应将跨界资源的某种合作机制作为其组成部分。实践中有两种模式可资借鉴。一种是英国与挪威式的“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即:“如果任何单一石油地质构造或油田……跨越了边界线,而这种构造或油田位于边界线一侧的部分可以从边界线的另一侧全部或部分地开采,经与许可证持有人协商后,缔约国应谋求就关于最有效地开发这种构造或油田的方式以及按比例分配此种开发所得收益的方法达成协定”。另一种是伊朗式的,即在距离边界线一定范围内禁止钻井与开发合作。如伊朗与巴林《大陆架划界协定》第2条规定:“如果任何单一石油构造或油田……跨越了边界线……而这种构造或油田位于该边界线一侧的部分可以从边界线的另一侧通过方向钻井全部或部分地开采,那么:(1)在边界线的任何一侧不得钻井,任何生产区域与该边界线的距离不少于125米,除非得到双方政府的相互同意;(2)如果出现本条款考虑到的情况,双方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就有关在边界线两侧可以进行合作或联合开发作业的方式达成协定。”但是,划界谈判往往需要耗费相当时日,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目的。这对极为复杂的东海划界来说尤其如此。因此,尽管划界是理想的办法,却无助于现实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二)临时安排在成功划界之前,有关国家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这是《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要求的。中日两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合作,真诚谈判达成在过渡期内实际可行的临时安排。这种安排可考虑如下形式:

  1.冻结资源调查、勘探或开发活动

  换言之,争端双方在协定期内都不得在重叠区域进行与海底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这种方法可以暂时保持重叠区域的和平局面,但无助于对海底油气构造的了解、确定矿藏位置或获得资源开发的利益。

  2.暂定措施区域

  这是许多划界协定和资源管理协定采用的一种临时安排。它是将一定范围的海域规定为“暂缓区”,并建立该区域的某种合作机制。中日可仿照美国与墨西哥2000年《关于西墨西哥湾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条约》拟订的合作模式,将争议海域宣布为暂定措施区域。在该区域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授权或许可钻探或开发大陆架的石油或天然气。为有助于确定区域内矿藏的可能存在和分布,双方应依其国内法律规章便利于对方获得允许进行地质和地球物理研究的请求,并应分享其所拥有的地质和地球物理资料。当所获取的资料能使一方知道油藏的可能存在或跨越暂定区域以外时,它应通知另一方。双方为此应定期会晤,以确认这种储藏、定位和判明其地质地球物理特征。双方应尽力达成有效和公平利用该区域储藏的协定。在收到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书面请求的一定期间内,双方应协商讨论有关储藏的问题。一方应将其在暂定区域附近自己一侧水域进行油气勘探或开发的决定或活动通知对方。每一方应确保它授权进行区域活动的实体遵守协定的规定。合作型暂定区域应该是中日双方容易接受的,1997年《中日渔业协定》第7条设立了暂定措施水域。这种安排的不足是合作层次不高,不利于勘探或开发海底资源,并可能增大以后划界的难度。

  3.共同开发

  共同开发是有关国家暂时搁置主权或主权权利争议,在相互间协定的基础上,以某种合作方式勘探和开发重叠主张海域的石油资源。它是世界上各个海域的很多国家认可和采用的一种功能性合作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与《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要求是一致的。一般地说,争端海域的共同开发是划界前的一种过渡安排,它不妨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和最后界限的划定,不意味着任何一方放弃其权利或权利主张,也不得视为承认对方的权利主张。在过渡期内,共同开发活动不构成支持或否定任何一方对有关区域及其石油资源的权利或权利主张的基础,也不创设任何新的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国际法理支持共同开发的解决方法。北海大陆架案判决指出,在重叠海域,可“通过共同开发的协议来解决”。杰瑟普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强调:“在争议但尚未划界而又有部分领土重叠的大陆架区域,共同开发原则……更为适用”。[48]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同样肯定了共同开发的方法。专案法官埃文森在其不同意见中说,共同开发是解决海洋边界争端的一个公平的替代方法。[49]如果重叠区域蕴藏储量丰富的石油资源,上述方法无法及时地将潜在石油转化为现实财富。而与上述临时解决方法相比,共同开发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共同开发是双赢的。它既不影响有关国家的权利主张或立场,又能以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和各自利益的方式毫不迟延地、有效地勘探开发石油资源,使它们迅速地从商业性石油发现和生产中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它既能维护各自对共同开发区的管理与控制,又能提供安全的石油投资、开发环境。共同开发在有关国家优先利用争议区域资源的实用考虑与维持各自权利主张或立场之间建立了适当的平衡。共同开发是日本可以接受的最现实可行的争端解决方案。实际上,日本政府并没有明确拒绝中方的共同开发提议。[50]日本外相还表示:“不希望东海成为争端之海,希望成中日友谊之海”。日本有些舆论也认为共同开发是一个现实的解决之策。[51]而且,日本在东海有与韩国共同开发的实践与经验,中日曾经就东海共同开发问题进行了讨论。[52]在政治上,共同开发有助于维护东海地区的稳定,为两国关系的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因此,只要日本不预设前提,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将共同开发作为一个议题,通过对话协商,是完全可以达成协定的。中日共同开发可参照《帝汶缺口条约》和1995年英国与阿根廷《关于在西南大西洋合作进行近海活动的联合声明》的模式来避免钓鱼岛领土主权争端和进行共同开发。双方可将冲绳海槽中轴线与距离日本海岸200海里线之间的区域划为合作区。该区进一步分为a、b、c三个小区。中日两国中间线与距离中国海岸200海里线或中间线以东一定深度的等深线之间的区域为a区,它是真正意义的共同开发区。a区的西面是b区,位于中间线与日本200海里线之间。c区位于中国200海里线或中间线以东一定深度的等深线至冲绳海槽中轴线之间。每个小区适用不同的管理与石油勘探开发制度。在a区,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由两国共同管理,适用统一的石油开采规章、开发方式(如产品分成合同或租让合同)和税收政策,并平均分享开发收益。为此目的,双方可设立部长理事会和联合管理局两个机构。部长理事会由两国指定的同等数目的部长组成,代表两国监督a区的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a区的活动负全部责任。联合

  管理局向部长理事会负责,根据两国法律具有法人资格和法律能力,对a区内日常石油开采活动和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如签订、修改、终止合同、分配收益、提供建议、颁布规章、取得和处理动产及不动产、提起诉讼或应诉等。b区和c区分别由中国和日本管理,执行各自的石油开采、管理制度;双方应就自己管理区域有关石油合同的订立、批准、期限、中止或延长等事项通告对方,并应将其石油收益的一定比例分成给对方,如10%或20%.

  四、结论

  东海油气争端是中日海洋权益争端的具体表现。日本将其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作为东海的“既定”边界线和采取激化矛盾的对抗行动不符合国际法的精神。中国在没有争议的海域从事近海油气作业是行使大陆架主权权利。在双方尚未就争议海域作出某种安排的情况下,中国有充分理由拒绝提供油气资料。划定边界和划界前的临时安排是解决争端的两个替代方法。鉴于东海划界的复杂性,临时安排更适宜于解决现实争端。冻结争议海域的一切油气勘探、开采活动、暂定措施区域和共同开发是三种合作层次从低级到高级的临时安排。共同开发是最实际可行的双赢解决之策。《帝汶缺口条约》和英国与阿根廷处理马尔维纳斯群岛的模式为中日东海共同开发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中日两国应该继续磋商,达成此类协定,实现双赢。

  注释:

  ①作为我国在东海海域的资源开发项目,“春晓”油气田是“春晓”、“断桥”、“残雪”、“天外天”油气田项目中第一个开发的油气田。“春晓”油气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东南方350公里的东海大陆棚盆地西湖凹陷之南部,总面积约2.2万平方公里,已探明天然气储量达540亿立方米。该项目是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英荷壳牌(shell)所属的美国派克顿东方公司、美国优尼科(unico)东海公司等共同投资90亿人民币开发的,将于2005年6月正式投产,预计自2007年起年产可达24.96亿立方公尺天然气,经由海底输气管道向我国上海、浙江等地区供气。参见吴晟:《春晓一声雷霆惊———日韩中海域油气资源主权之争事件簿》,《能源报道》2004年9月号。

  ②参见云雷:《日本恶意炒作我开发东海油气,向中国施加压力》,《扬子晚报》2004年7月1日。

  ③④ [50] 参见《美台欲插手东海资源之争议》,《参考消息》2004年7月20日。

  ⑤参见《日本威胁开始开采东海资源》,《参考消息》2004年10月29日;《日两阁员不满东海问题磋商无果》,《参考消息》2004年10月28日。

  ⑥[15][22]参见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3页,第67-70页,第83页。

  ⑦该公约于1994年生效,中日两国于1996年批准。

  [8][26][28][47][48]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frg-den.;frg-neth.),icj reports1969,para.43,18-20,55-83,86,99。

  [9]tunisia-libyan arabjamahiriya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icj reports1982,paras.48,67。

  [10][14]see dupuy and vignes,a handbook on the new law of the sea,1991,vol.i,p.339,pp.341-342。

  [11][17][49]see tunisia-libya continental shelf case,para.47,para.16,pp.320-323。

  [12]see guinea/guinea-bissau maritime delimitation case,decision of 14feb.1985,paras.115-116。

  [13]see g.r.feulner,delimitation of continental shelf jurisdicti on between states:the effect of physical irregularities in thenatural continental shelf,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76,vol.17,p.105。

  [16]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libya arab jamahiriya-malta),icj reports1985,paras.33-34。

  [18]l.h.legaultand b.hankey,from seato seabed: the singl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case,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4,p.983。

  [19]see research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law, university of cambridge,internationalboundary cases:the continental shelf,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1992,vol.ii,p.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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