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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良与袁耀生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良,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农业银行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耀生。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江南路。
  上诉人蒋志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3月,原、被告及谢绍标、袁汝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及袁汝彬为乙方,被告及谢绍标为甲方,约定四人合伙到昆明承领装修工程,投资230000元由乙方支付,如出现不可预测的情况,甲方承担55%的责任,乙方承担45%的责任,如有盈利也按该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230000元,其中借款145000元予工程发包方,后来,因为发包方无资金搞装修工程,故原、被告及谢绍标、袁汝彬无法承领装修工程,而借给发包方的145000元也无法收回。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另外两个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支出核算,按协议书的比例,四个合伙人分别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其中被告蒋志良及谢绍标各承担5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写下欠条予原告,并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谢绍标也出具欠条予原告。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而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谢绍标、袁汝彬四人合伙签订了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的损失经四合伙人统一核算,按协议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当时无法支付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写下欠条予原告,并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及谢绍标、袁汝彬四人合伙结束,对合伙期间的损失已经处理。被告蒋志良欠原告袁耀生合伙期间的损失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必须偿还予原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志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耀生合伙损失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蒋志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的欠条是无效的。因为,第一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恐吓下写的;第二合伙中开支凭被上诉人个人意思而分摊,事实上是没有清点而分摊债务,应视为合伙未结束;第三未经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同袁汝彬到昆明将所购财产变买或赠送,未在账上反映和清算,并将在昆明的租房退去使至不能继续追讨欠款,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原合伙协议书不够完善和规范,未充分反映合伙人的独立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合理的承担亏损。
  被上诉人袁耀生辩称,上诉人讲大话和假话歪曲事实真实性推卸自己责任,这种行为被上诉人感到很愤慨。原审依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写下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恐吓下写的,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出具欠条予被上诉人并约定还款的事由、金额和时间等,因此就上诉人等四人的合伙期间的事务可视为已处理,上诉人以未分摊合伙债务和被上诉人变买或赠送财产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欠条所表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其向被上诉人所欠的款项依法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蒋志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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