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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票据权利的取得,事关持票人财产利益之保有,依通说,其取得方法有二,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后者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因普通债权的转让、继承、受赠等。而票据纠纷往往出现在票据的转让过程,其中又较多的集中在持票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本文将对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讨论。.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善意的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其解决的是票据转让过程中的问题。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几点: 1、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上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的交付而取得票据。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2、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此处的“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可在所不问。所谓的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如窃得票据;第二、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如代他人保管票据。 3、受让人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其意为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以自己的具体身份尽到最大注意力,仍不知道其直接前手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这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取得人为善意无过失,让与人必须为背书连续之持票人。若取得人误认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取得票据,则应认定取得人有过失,即不得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以获得保护,其权利主张只能用民法方式来解决。第二、取得人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只以受让时为限,以后是否知其瑕疵,不受影响。第三、在票据到期或止付后受让票据的,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对此,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二说。否定说认为,票据不因到期或付而失效,故到期或止付后因受让而取得票据的,不得认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到期或止付的应作为抗辩事由而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肯定说则相反之。笔者认为,在票据到期或止付后取得票据的,根据票据的要式性特点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取得人在取得该票据时应有审查该票据是否完整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可认定其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采纳肯定说,即认定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4、取得人必须已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所谓“对价”,按照《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就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意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运作实务中,何种事物可构成“对价”?笔者认为有如下:A,实物,即各种有形物;B,劳务;C,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D,有效的合同;E,法律认可的其他事物。需要解释的是“有效的合同”。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都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作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后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某份合同作了前一种约定,有权利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票据时尚无需给付对价,由此认定其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话,明显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真实的且合法的初衷。不仅如此,势必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所有以票据代替现金履行合同的,必须先给付对价后取得票据。对合同法作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所以,当某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是对价。当然,倘若他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再依票据法的规定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该持票人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可通过民法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其返还票款,当然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 
 
  综述可见,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区别体现在:首先,依民法之普通债权让与原理,如果让与行为无效,则受让人不能取得权利;但是,若将此原理直接适用于票据转让场合,则受让人殊感不安,阻碍票据之流通,为保护交易的迅捷和安全,我国票据法模仿各国立法例,将民法上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理论稍加改变加以采用。其次,民法上之善意取得,仅以善意为足,其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而票据法上之善意取得除须有善意外尚须无重大过失。再次,民法之善意取得对于盗赃或遗失物没有例外规定,而票据法之善意取得因票据时流通证券为维护票据之流通,则不问票据被盗或遗失,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

  综上所述,具备上述诸要件而善意取得票据者,即可取得票据上之权利,无论原持票人丧失票据之原因为何,如被盗、遗失等,均不得向取得人请求返还,不得以让与人无票据处分权的事实来对取得人主张抗辩,由于此种取得系原始取得,故票据上纵有负担,如设定质权等,皆因善意取得而概归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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