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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实际侵权人

发布日期:2010-12-23    作者:李英俊律师
交强险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实际侵权人
 
朱琴娟 刘明刚
 
  [案情]
  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长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乐公司)为其所有的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长乐公司员工王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尹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查明王某非工作时间驾驶保险车辆且系醉酒驾车,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尹某1.2万元,王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尹某50200元,长乐公司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履行后,保险公司就其履行的义务向王某、长乐公司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长乐公司共同赔偿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2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长乐公司追偿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长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足够管理义务,致使王某在非工作时间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存在瑕疵,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且业已生效的判决也判令长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致害人应当理解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长乐公司并并非直接行为人,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赔偿,维护的是处于弱势状态的受害人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四种情形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一定程度上免除其赔偿责任,目的在于惩罚因“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发生损害的行为。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受害人尹某的损失,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交强险的意义也已经得到体现,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对醉酒驾驶的王某进行追偿,但是追偿主体不应当扩大,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本案中王某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单位车辆,且醉酒驾驶致使发生事故,长乐公司尽管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作为单位自身不可能醉酒驾驶,也无法知晓实际驾驶人是否醉酒驾驶,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醉酒的”情形,王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及严重性,对其进行惩罚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目的。
  2.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即责任承担主体与责任人可以分离,这与法律关于归责原则多元化规定有关。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致害行为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管理人责任等特殊责任主体形态。本案中,长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瑕疵,致使员工王某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尹某的利益,因为作为尹某而言其无法知晓王某是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单位车辆。但是民事判决确定长乐公司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两者都应对保险公司负担支付追偿款的义务,因为长乐公司只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非致害行为实施者,要求其对保险公司负担追偿款义务过于严苛,不符合公平原则。
  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是通过确定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解决保险公司的求偿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表明保险公司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擅自驾驶保险车辆,且醉酒驾车造成保险事故,是直接责任人和责任承担者。长乐公司基于管理瑕疵被法院判决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其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事实上,长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其仍然可以依据王某存在严重过错向其进行追偿,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王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因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王某追偿,而非向投保人长乐公司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权对长乐公司进行赔付款的追偿,而应由肇事者王某独自负担对保险公司支付追偿款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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