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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介评

发布日期:2005-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公约的起草通过

    为改善国际司法救助现状的不足,促进国际司法救助的现代化,第13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四专门委员会在制定未来会议的工作计划时,经过研究和讨论,决定将制定一项关于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担保的公约作为第14届会议的议题,并要求荷兰政府国际私法常设委员会研究会议的具体议程。会后,由常设局设立的特别委员会就上述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特委会经过先后召开两次会议制定出公约草案。1980年10月在海牙召开的第14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其中第二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诉讼费用减免和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的公约的制定工作。上述公约草案成为该届会议第二专门委员会进行工作的基础。在为期三周的大会会议中,第二专门委员会前后召开了9次会议,通过了公约草案一读。专门委员会然后分三个小组继续对草案条文的结构、顺序,公约草案附件格式以及公约草案的最后条款进行讨论,经过5次会议后,最终顺利完成题为《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起草任务。截止2005年10月1日,批准、加入或继承该公约的国家已达22个,全部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并且对所有国家均已生效。

    二、公约的主要目标

    公约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协调各国内法在司法救助方面的差异,而是保证不使外国人或在一国无居所或住所的人的这种地位,成为在该国便利诉讼司法受到歧视的理由。根据莫勒在第14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所做的解释报告,公约的主要目标在于:第一,赋予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在其他缔约国国内进行民事诉讼时,均应视同各该国国民及其惯常居住居民,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诉讼救助的权利。第二,赋予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在被请求咨询的各缔约国国内时,享有法律咨询的权利。第三,废止诉讼救济申请人必须是完全贫困的严格限制条件,而代之以考察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灵活制度。第四,提供便捷、低廉的方式来向域外传递诉讼救济申请书。第五,将诉讼费用担保免除的适用范围从缔约国国民扩展至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人(包括法人)。第六,提供在原告败诉情况下,使诉讼费用支付判决得以执行更为便捷的措施。第七,赋予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得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内,依照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和条件,享有取得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摘录和民商事判决书的抄本。第八,禁止在民商事案件中对任何缔约国国民或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的居民使用逮捕和拘留措施作为执行手段或预防性措施,如果该国在同等情况下对其国民亦不行使此种措施的话。第九,禁止对在缔约国法庭内作证的其他缔约国的证人或鉴定人就其到达该国之前发生的任何行为对其进行逮捕或拘留。

    三、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共六章36条,基本结构为:第一章“诉讼救助”,第二章“关于诉讼费用的担保及诉讼费用支付令的执行”,第三章“记录和判决书的抄本”,第四章“人身拘留及安全通行”,第五章“一般规定”,第六章“最后条款”。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救助的合理提供。公约并未规定免费提供司法救济的实体法上的条件,而只是确认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内外国人同等待遇的原则。在人的适用范围上,公约第1条规定该原则适用于所有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以及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人,而且,即便请求者不是缔约国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没有惯常居所,只要其在诉讼开始前后,曾在该法院所属缔约国有惯常居所,并且诉讼原因发生于请求者在该国的原惯常居所,他仍应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空间的适用范围上,公约不仅适用于民事问题,还适用于行政法、社会法以及税收法律方面的法律救济问题;不仅适用于诉讼中的法律救济问题,还适用于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问题,但以请求咨询的人现在被请求咨询的国家内为限。在提供司法救济的条件上,公约给予申请人以免费的司法救济并不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一贫如洗,而是考察如果不给他提供免费的司法救济,他是否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即建立的是一种部分地提供免费司法救济的制度,只免除当事人所承担不了的那部分诉讼费用。

    第二,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公约第14条规定,在某一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人包括法人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为原告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仅以其属于外国国籍或现在在该国无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证券、债票或任何种类的提存,即所有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都可以免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作为一项必要的补充,公约第15、16条规定了原告败诉情况下,支付诉讼费和开支的命令的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内,经依此命令享有权益的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执行,并毋庸缴纳任何(申请执行)费用。同时,这种免费执行的申请书应由缔约国转送机关转送给被请求国中央机关,但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三,记录和判决书的取得。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内的居民均得以在其他缔约国内,依照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和条件,取得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摘录和民商事判决书的抄本,并可以视情况需要经过认证,使此类文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公约中免费提供公文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向公共登记注册官索取有关登记注册文件的副本以及有关民商事判决的副本,另一方面,公约并不要求申请免费提供公文者一定是贫民,只要是缔约国的国民或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者即可。

    第四,人身拘留和安全通行。公约第19条关于拘禁债务人的规定与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规定基本相似。但公约第20条关于保证专家、证人、鉴定人安全的规定,则是新增的内容。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其惯常居住的居民,经另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或经由其核准的一方当事人指名传唤出庭充当证人或鉴定人时,在该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不得根据在其到达该国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有罪判决,而对之检举或加以拘留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上述豁免,应自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确定日期开始,至经司法当局通知其无需再到庭应询之日后延续7天,虽有机会离境而仍留在境内或离境后又自动返回时即停止。

    四、公约的总体评价

    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就国际司法救助事项作出规定的国际性条约,应该说,该公约的通过,为在全球范围内统一诉讼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范本,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外国当事人在内国享有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正常开展,因而在实践中对各国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成员国的关系上,公约规定了非歧视性的司法救助,包括法律救助和法律咨询、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记录和判决书的取得以及人身拘留和安全的规定,成为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和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的重要补充,这三个公约几乎涵盖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合作的主要方面。

    很大程度上,该公约是根据1977年《斯特拉斯堡协定》的模式起草的,但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公约第3条规定指定的中央机关不仅接受而且处理诉讼救助的申请,但没有包括直接在外国诉诸相应的中央机关。公约随附的统一格式的使用是强制性的,甚至可以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方式对标准格式加以修改,但不从属于批准程序。这些修改由秘书长召集特委会以出席投票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决议为准。因此,有关确保诉讼费用判决跨国执行的体制实质上已经得到改进。中央机关体制已拓展到支付诉讼费用判决的跨国执行。被请求国法院不再有权确认诉讼费用评估的正确与否,甚至不考虑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可执行性的程度无须听审即可作出。

    同时,由于公约并未统一各缔约国在司法救助方面的具体的实体法规范,而只是概括地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在内国接受司法救助应当享受国民待遇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各国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如何在国际司法救助事务中具体适用“国民待遇”这一抽象原则,是该公约面临的最大挑战。关于公约的执行情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尚未专门召开过特别委员会会议加以讨论。不过,常设局目前已将对公约的审查工作提上议程,准备在这两年内举行一次特委会。

 杜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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