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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福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6-08-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The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摘要]

  对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其逻辑上的前提是确定这种国际犯罪的内涵。尽管对于这一犯罪的认识千差万别,但是仍然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认定: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它是带有政治性的犯罪;其二,该种犯罪是具有国际性的犯罪;其三,它是明确得到规定的国际犯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仍然适用。

  Abstract:

  As for the punishment on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the premise is to make certain its connotation. Although various cognitions about this kind of crime, we can still ascertain it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Firstly,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possesses the common character of terrorism, and it is a crime with political nature; Secondly, it is a crime with international nature; Thirdly, it is definitely prescribed, and the principle of “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nea sine lege” is applied to this kind of crime.

  Keyword: Terrorism; International Crime;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Crime

  [关键词]恐怖主义 国际犯罪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尽管恐怖主义已经被认为是一种公害,“可以与战争、国家债务、人口膨胀、饥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1]有人把恐怖主义狂潮称为“二十世纪的政治瘟疫”,甚至有人认为恐怖主义与政治腐败、环境污染一起列为二十一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但是由于恐怖主义问题本身涉及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种族、宗教等多种深层次的因素,也同样涉及到各国的不同利益,使得对于恐怖主义的认识千差万别,莫衷一是。因此,直至今日,国际上不仅仍然没有一个具有全面的、有拘束力的国际反恐公约,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的定义。 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里面,对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也有区别,例如,“美国国务院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强调其政治性动机,而FBI的定义则强调恐怖暴力的非法性质。”[2]

  由于恐怖主义的定义至今未能在国际范围内达成一致,也使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难以统一。尽管在国际实践中存在着回避对恐怖主义下定义,而直接通过公约或条约的形式规定某一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实用主义做法,并且“诸多公约的实践进一步证明,国际社会给特定的行为定罪的方法比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恐怖主义定义更为有效”,[3]然而,在理论上最大限度地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进行认定,仍然是必要的,并且具有前瞻性的意义。笔者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思路如下: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恐怖主义,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其二,它是具有国际性的;其三,它是一种国际犯罪,并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三项特征或条件兼备,方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以下将分别论述之: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恐怖主义的政治性特征

  政治性特征是恐怖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所有恐怖主义定义都包含着政治敌对、政治暴力、权力及犯罪。恐怖主义是一种犯罪,然而又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政治犯罪行为。”[4]笔者认为,其政治性特征是依其目的而言的,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恐怖活动的目的的“层次”来阐述这一特征。

  对于普通的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目的“一般可以通过其单一的目标、依循个人的利益来考查”,而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必须通过三个层次的目标来考查:

  1、其战术目标(the Tactical Objective),即其直接攻击的目标;

  2、其战略目标(the Strategic Objective),即其行为及结果通过意识宣传或/和行为的影响以达到传播的目的;

  3、其所寻求的政治结果或政治影响(the Power Outcome or the Achievement of the Desired Political Impact),即多样的政治图谋。[5]这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最终的、最根本的目的。

  对于以上层次的理解,我们不妨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

  在亚洲甚至世界上都闻名的斯里兰卡“泰米尔猛虎组织”是一个典型的恐怖主义组织,该组织自1972年成立以来,疯狂从事恐怖活动,数十位国内外政要被暗杀或袭击, 通过爆炸、枪杀、纵火等方式造成的平民伤亡更是不计其数,也给国家的经济造成严重打击。但是该组织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犯罪团伙,在其各种具体犯罪形式所攻击的具体目标的背后,是其期冀通过该种活动以危害社会治安、散布恐怖气氛、瓦解公众对政府的信心的愿望,而所有该种努力,终极目标只有一个——给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让步,最终在泰米尔人集居区建立独立的泰米尔国。 [6]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恐怖主义犯罪(当然也包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总是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为载体的,它依附于一般犯罪的外形,例如劫机、爆炸、谋杀、施毒、纵火、绑架或类似暴力行为。但是,恐怖主义是表达政治敌意的一种暴力形式,这些暴力总体而言是一场心理战,其目的即“在某一特定的阶级、某一国家或全人类中制造恐惧,其宗旨是打击现行的体制,反对某一政府或该政府所奉行的路线。”而在现实中,“从芭蕾舞剧和谈判中不能获得的东西,却可以通过子弹轻而易举地获得。在许多情况下,政府会屈从于恐怖主义者,以便保护其国民、使馆中的外交代表、政府官员、被劫持的飞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人员及其生命。”[7]因此,恐怖主义又被称为“最廉价的谈判工具”。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具备的恐怖主义的其他特征

  恐怖主义除了具有政治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共同构筑与普通犯罪的分界线的其他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必不可少的:

  1、从动机上看,

  “对于罪犯,可以根据其行为或其动机或两者兼具的标准将其分类,在恐怖分子的暴力行为中,国际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基本是以罪犯的动机为基础的”。[5]普通犯罪都是以个人利益动机的;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是具有某种意识形态(Ideologically-Motivated)或政治图谋的;

  2、从攻击目标及其选择上看,

  普通犯罪的攻击目标和犯罪目的融为一体,紧密相连;而恐怖主义犯罪所选择的攻击目标并不必然与其最终宗旨或目的相同,若其袭击的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公共财产,则肯定不是基于对这些平民或财产的敌对,而是“敲山震虎”、“杀鸡骇猴”,通过这种方式给本国或某外国政府施加政治压力;若袭击对象是其政治对手,也必然是欲求通过消灭该对手以达到维持或改变某一政治体制或政治路线的目的。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既然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看作是一种政治策略(strategy),是以其行为本身及其恐怖后果为谈判筹码的,因此在选择袭击目标上,并不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是“盲目”的,而是相当有统筹、有目的地进行选择,以达到最大程度地获取政治成果,例如:“9·11”事件的袭击目标——纽约世贸大楼、华盛顿及五角大楼,就分别是美国的经济、政治、军事象征;

  3、从手段上看,

  由于“恐怖主义在于谋求强迫或威胁某一政府或人民进行某种改变,而在恐怖分子看来,这种改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造成或有效地造成,”[2]基于此,恐怖主义犯罪选择了暴力手段,欲图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其政治目的——当代恐怖主义犯罪如果有其特点的话,主要是实施恐怖行为更为便利,在手段方法上科技含量更高,更易达到在社会中制造恐怖的效果——至于手段本身可能造成的对人或物的实际损害,那只是为其目的服务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是不会顾及那么多的;而在普通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仍需考虑以最小的损害达到其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4、从公开性上看,

  普通犯罪会尽力掩盖其犯罪事实;而恐怖主义犯罪是为了让政治对手知晓其所为以及所为的政治目的,因此便希望其行为得以公开,[5]而且越公开、越是被广泛地宣传,就越能增加其恐怖效果而达到活动的目的。这一点在从古及今的恐怖主义发展史上甚为突出——尽管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恐怖活动的组织、策划及行为者尽量回避承认是自己所为,但是他们仍然希望其恐怖活动本身是被广而告之的。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对公开性的渴求,其必然高度依赖“大众传媒”,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的影响,给恐怖主义带来了新的“机遇”,大众信息发送及获取的便捷性,又在不知不觉中为恐怖主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全球化以消除时间空间上的间隔,以大众对信息、技术及通讯等更易获取为特征,而这些特征却被用以合法或非法的用途。”[8]以前即便靠“加急快报”也需要一些时日才能使大众了解到的恐怖主义犯罪,如今只需要通过电磁波、网络等通讯手段以闪电般的速度传遍全球,这无疑帮助恐怖分子作了宣传,拉近了恐怖犯罪与普通民众的距离,也大大加强了该种犯罪所造成的恐怖气氛,从而会对“政治对手”以更大的压力。因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恐怖策略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传送本身,而非传送的内容。”[9]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国际性的犯罪

  (一)由恐怖主义犯罪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

  从定义上看,恐怖主义即要造成恐怖,以寻求或争取某种社会政治目的,它可以出现在国内或国际两个层面上,后者即是国际恐怖主义。简言之,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即具有一个或多个“国际”因素的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并不天然或必然具有国际特征,”[4]笔者认为,其具有国际性特征而向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嬗变源于两个原因(或说是两个条件):其一,恐怖主义犯罪本身的特性,是为内因;其二,国际关系的影响、人类科技的进步以及全球化带来的便利,是为外因。以下做简要分析:

  首先,由于恐怖主义具有强烈的政治目的及政治要求,因此在理论上讲,一切阻碍这种目的或要求实现的政府、政治人物、政治团体或政治路线都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攻击的对象,不管它属于哪一国;

  其次,当今世界各国都不是也不可能与世隔绝,每一个国家的生存意义及生存根据都在于内政外交两个方面,并且相互影响、互为条件;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影响到国际社会结构与国际秩序的发展变化,必然造成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倾向,也必然触及某一国家、民族、宗教、团体甚至个人的利益,如果由这种转变导致的利益的分配是不均衡的或在某些人看来是不均衡的,采取恐怖主义暴力以达到利益平衡的斗争方式便有了产生存在的土壤,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也便具有了产生的可能性;

  再次,人类社会的发展及全球化带来了信息、通讯、交通等各方面的巨大的技术进步,“现在的恐怖主义者通过利用全球化所带来的同样的技术进步以及政府促进全球化的政策导向,加速了他们所从事的暴力性政治活动的日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恐怖主义是全球化双面效应中‘阴暗的一面’。”[10]而这种负面效应的直接结果便是给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带来了可行性与便利性。

  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产生是必然的。

  (二)犯罪的“国际性”判定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性”是题中应有之意,“一般来说,当恐怖主义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恐怖主义便具有国际性了。”[4]但是“国际性”该如何断定,依据哪些标准,各国及学者的观点存有出入,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国际性”因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从犯罪地点上看,

  有学者简要地断定犯罪地点的国际性表现在“恐怖行为实施于一个或多个外国的领域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领域”[7].这一观点当然无误,但是未免失之笼统;应该说,当犯罪预备地、实施地或损害发生地三者中有一是某一外国(并且包括某一国家的使领馆或国家航空器、国家船舶)时,便具有了“国际性”;

  2、从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上看,

  最常见的是罪犯与受害者属于不同国家的公民,即受害者的国籍不同于恐怖主义者之国籍;或犯罪对象为外国财产;另外,恐怖主义犯罪为外国人共谋所为或属于不同国家的恐怖主义组织的合作也会构成国际恐怖主义。

  需要补充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包括个人与团体两种情况,若是团体,则当团体是由不同国籍的公民组成时,该犯罪也具有国际性;

  3、从犯罪本身与国家的关系来看,

  恐怖主义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具体的“扶助”的方式可能包括资金支持、运送或提供武器及提供训练营等。这种得到政府支持的犯罪团体(甚或个人),必然是针对其他国家的,因此,必然具有国际性。笔者认为,可以把这种恐怖主义再加以分类,例如得到本国支持以对抗某一外国的恐怖主义;与,得到第三国的扶持或资助以对付犯罪人本国以外的国家的恐怖主义等。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该种支持多以隐蔽的方式存在,因此会造成在认定以及惩治上的困难。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明确得到规定的国际犯罪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即它在性质上属于“国际犯罪”,并且在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言之,既然是国际犯罪,必然符合国际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国际犯罪中的一大问题便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拟从两方面阐述这一问题: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犯罪

  虽然国际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存在的客观现象,也是国际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但是,亦如恐怖主义定义之命运,有关国际刑法的国际条约多是针对特定的国际犯罪而制定的,到目前为止,国际法中也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因此造成了统一的国际犯罪概念的缺失。笔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一般利益的、被国际法所明确禁止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其特征可分列如下:

  1、国际犯罪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这一特征亦可称为国际社会危害性,它严重危害了人类的生存、进步与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文明等。此为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与国际犯罪与其他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的标志。[11] 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破坏国家稳定、影响国际关系等等后果,已是不争之事实,仅以人员伤亡为例,据统计分析,1968年至1997年,在全球发生的15000多起国际恐怖活动,共造成人员伤亡40885人,其中死亡近万人;每年伤亡人数在243-6454名之间波动,年均伤亡人数1363名,年均死亡人数319人;[12]冷战结束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残酷性与危害性更趋严重,造成的人员伤亡也呈波浪式增长态势,例如,仅在1998年8月7日美国驻肯尼亚和坦桑尼亚大使馆门前发生的汽车爆炸案一起恐怖犯罪,就造成224人死亡,数千人受伤:“9·11”事件造成3899人死亡,另外造成的财产损失,仅美国资本市场的直接损失就达到1000亿美元,对全球经济造成的损失达到1万亿美元。 [13] 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社会危害性,已毋庸置疑;

  2、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或称为国际刑法规范禁止的行为,这一点是 “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笔者将在第(二)部分详述;

  3、国际犯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罚即无犯罪”是一句古老的西方法彦,犯罪在法律上的确认,终究是为了惩罚不法、维护合法;而根据“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原则,刑事责任的存在又是犯罪者应受刑罚的前提。 [14]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具备这一特征。

  (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该原则由来已久,并最终成为各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可以说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应符合这一原则。

  那么,在国际刑法中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又是指什么呢?这就涉及到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对于国际刑法的渊源,存在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倾向,而尚未在理论上达成一致,参考《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实践以及各国的主张,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应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现实中只是通过国际条约来为其“定罪”,举例如下:

  1、在全球性公约中,由于普遍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公约的缺失,因此对该种犯罪的界定就局限于专门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的公约中,对该种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定罪,例如,1997年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2、在区域性公约中,例如,1976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将 “1、属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2、属于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3、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4、涉及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5、涉及使用炸弹、手榴弹、火箭、自动喷火枪或信函或包裹炸弹,只要其使用危及到人的罪行;6、企图犯前述罪行或作为犯有或企图犯此种罪行的人的同谋而参与。”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域性公约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范围较广,可以涵盖很多种罪行,但是由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界定的困难,因此,这种规定也只能采取列举式,而非概括式,所以其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认定也是有限的。

  除了以上两种方式之外,作为理论研究,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类型的国际文件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阐说:

  1、通过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认定其为犯罪,例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2、宣布所有的恐怖主义即为犯罪,这一形式多见于一些国际宣言中,不妨在此列出,如,1996年联合国《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强烈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是何人所为和在何处发生均为无可辩护的犯罪”;[15] 2001年联合国安理会第1377号决议,“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还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重申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干出。”[16]

  对于这两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1937年公约并未生效,所以没有法律拘束力,且该公约之规定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而是在该公约第二条列举出五种类型的所谓“恐怖行为”,以作限定;至于一些反恐的国际宣言、决议,虽然都强烈谴责了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但是毕竟不是国际法渊源,不能适用罪行“法”定的原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也不能以此为据。

  在认清罪行法定原则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表现方式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该原则存在的现实缺陷,其一,该原则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法律的滞后性,例如,出现了新的恐怖主义犯罪而国际刑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二,许多国际条约只规定了犯罪的类型而未规定(或未能规定)可行的惩罚方式,可能会出现违法不能究、有罪不能罚的情形。 [17]

  论述到此,我们不妨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下一个定义:即,以某种政治结果为图谋的个人或团体,通过对特定人员、无辜平民或财产采取暴力或其他威胁性的手段在特定人群中制造恐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犯罪行为。

  [注释]

  [1] [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J].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11) .刘凌梅。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J].法学评论,2001(2)。

  [2] Burleigh Taylor Wilkins ,Terrorism and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 Routledge , 1992.P2;P71.

  [3] Laura A.Dickinson, Using Legal Process to Fight Terrorism: Detentions, Military Commissions,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nd the Rule of Law,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September 2002,Number 6.)。 P1460.

  [4] Noemi Gal-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o Suppress Terrorism, Croom Helm, 1985.P3; P1;P6.

  [5] M. Cherif Bassiouni ,Legal Responses to International Terrorism——U. S.Procedural Aspec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8.PXXIX; PXXX; PXXVIII.

  [6] 顾雨。世界恐怖组织的行动[M].时代文艺出版社,2001.114-115.

  [7] Satish Chandra,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nd It‘s Control—Developing International Law and Operational Machanisms, Vohra Publishers and Distributors Allahabad(India ),1989.P6;P21.

  [8] M.Cherif Bassiouni, Legal Control of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 Policy-Oriented Assessment,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winter 2002,volume 43,numberⅠ),P87-88.

  [9] Salomone,Franco, Terrorism and the Mass Media,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nd Political Crimes. ed. Cherif M. Bassiouni,Springfield,Illinois,Charles C.Thomas Publisher,1975,P.43.

  [10] Joe Kendaill, Pamela O.Barron, and H.Allenbaugh, The Diligence Due in the Era of Globalized Terrorism,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Spring 2002,Volume36,Number1)。P50.

  [11] 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01.

  [12] 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M].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118-123.

  [13] 王庭东。“9·11”事件与全球恐怖主义治理[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4)。

  [14] 马呈元。国际犯罪与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5.

  [15] 联合国大会决议51/210.

  [16] S/RES/1377(2001)。

  [17] 黄芳。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J] .法学家,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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