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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11-01-06    作者:110网律师
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 )
(讨论稿)
程序问题
一、管辖
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选择某国法院管辖本身不能使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
  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
  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如果胜诉方已经根据我国与其所在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如何理解“可供扣押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股权、知识产权、到期债权能否视为可供扣押财产?
  答:采用“可供扣押财产地”行使管辖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查实有关财产确实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到期债权都是可供扣押的财产。
6、当事人协议选择台湾法院管辖有关纠纷是否有效?
  答: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如果选择台湾法院处理有关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认可当事人选择台湾法院管辖的效力,但台湾地区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7、当事人协议约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非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如何办理?
  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对其争议具有非他性管辖权的,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且该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关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境外当事人就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起诉到我国法院的如何办理?
  答: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9、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我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判决结果需要到外国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人民法院不要主动进行,而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10、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铁路航空运输纠纷案件是否实行集中管辖?
  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外铁路运输纠纷案件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对上述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涉外航空运输纠纷案件不存在专门法院管辖,因此,此类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办理。
1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参加人
12、当事人是否应提供境外当事人主体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如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13、如何认定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答:对于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对于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部门或者个人出具;属于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负责人如执行董事或者合伙负责人等出具。对于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14、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未进行公证认证,其陈述的效力如何?
  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对于境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严格审查其代理权限。对于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不允许其出庭代理诉讼。
15、外国律师、港澳台律师能否在国内代理涉外商事诉讼?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但是,这并不排除外籍当事人委托其本国人或者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因此,外国律师可以在国内以非律师身份代理涉外商事诉讼。对于港澳台律师在内地代理涉外商事诉讼的;亦应照此办理。
16、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能否在国内代理诉讼?
  答:受其本国公民或者企业的委托,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可以其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17、案件审理中,外国当事人破产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获悉外国当事人破产,应当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如果确有破产的证据,应通知破产财产管理人参加诉讼。
 
三、证据
18、举证责任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合同推据法?
  答: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是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19、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0、对于一审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是否仍要办理?
答: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一般不必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一、二审之间情况发生变化了除外。比如,对于公司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已经更换的,有关当事人仍需办理规定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1、对于已经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22、对于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 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对于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有关当事人也要按照这一规定办理。具体方法如下: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依据两岸于1993年5月29 日共同签署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于1993年5月 11日以司法发[1993]1006号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23、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什么情况下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对于境外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24、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答: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25、人民法院对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l月15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26、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资料是否必须都附中文译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因此,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四、送达
27、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能否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这方式?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采取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方便、快捷,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认为需要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且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也允许使用的,可以使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但应当确认受送达人已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28、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有那些?
  答:截至日前,批准或者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国家有:中国、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博茨瓦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与巴布达。签署公约的国家有:瑞士、爱尔兰。
29、如何按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涉外商事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 4 日 《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要求,我国法院著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达诉讼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因此,向成员国的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一高院一最高法院.一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一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一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我国法院若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诉讼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进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因此,向成员国境内的我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一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一一一一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或者有关中院一、高院一最高法院一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
30、诉讼文书的送达能否减少中间环节,由有关中院直接递送最高法院?
  答:在目前情况下,仍应逐级递送。为提高送达效率,需要有关法院之间地密切配合。一方面,有关中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递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其内容应当准确、无误;另一方面,有关高级法院在收到中级法院递交的诉讼文书后,应当及时、无迟延地将其转递最高法院。
31、我国与哪些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答:截至目前为止,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泰国、保加利亚、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突尼斯、阿根廷、土耳其、埃及、塞浦路斯。
32、外交途径送达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进行?
  答: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具体做法是:有关中除一高院一司法部一外交部一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
33、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因此,人民法院在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获得了有关当事人的授权。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授权诉讼代理人可以接收诉讼及书,人民法院不应通过该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34、人民法院能否向境外当事人在华设立的办事处送达诉讼文书?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的,能否留置送达?
  答: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在性质上是外国公司在华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果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35、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的境外当事人在华设立的办事处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答: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送达诉讼文书未违反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l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中为向国外送达而需要转递诉讼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的所有情形”,故只有在我国法院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时,才存在是否违反海牙进达公约的问题,域内送达不存上述问题。此外,海牙送达公约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缔约国应当采取域外送达方式。因此,一件法律文书是否通过城外送达方式送达,完全是送达法院所在地法决定的事情。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进达公约向国外送达。既然是域内送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进达诉讼文书沐也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6、人民法院能否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或者与境外当事人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可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则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进达。至于留置进这,必须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方才适用。
37、如何对国外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
  答:邮寄送达方式必须适用于其所在国法律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特快专递是邮寄送达的方式之一。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行为来确认邮寄送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亦可视为已经合法送达。送达回证及邮局国执均没有退回,自邮寄之日起6个月,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38、人民法院对于通过有关途径送达后长期没有回音的,能否视为已经送达而无需公告送达?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
39、对于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是否必须按照公约途径送达?
  答: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进达。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40、公告送达应当如何进行?
  答:公告送达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五、期间
41、涉外商事案件有无审限?
  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民诉法第135条和159条规定的限制。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审理期限的限制;审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因此,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没有审限的要求。
42、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对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限?
  答:鉴于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诉讼必须履行有关公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与内地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同,因此,对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期限,有关人民法院要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编的规定办理,即: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 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
六、保全
 43、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如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答: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实行诉讼保全的财产应当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其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44、可否对境外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答:人民法院在对境外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般不应对境外当事人在三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中的股权进行冻结,以免影响三资企业的正常经营。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境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三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以禁止其转让。
45、人民法院应当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何采取冻结措施?
  答: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开证行已承兑了汇票,其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利用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欺诈且开证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46、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如何办理?
  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采取证据保全时,应当将电子邮寄的发送者、接收者、邮件内容、发送和接收时间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通过有形方式保存下来。必要时,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商予以证明。
47、人民法院应如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答: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商事诉讼案件,如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的情况。一般而言,对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资不抵债,则不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应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但对于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业务主管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鉴于限制出境措施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在采取该项措施时应当十分慎重,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手续、条件、期限进行。各有关法院一定要从严掌握,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一律不要采取限制出境的办法。
48、涉外仲裁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如何进行?
  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六、法律适用
49、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在程序法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38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在实体法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如下办法处理:(l)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2)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是有关国际公约的成员,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只要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就应当适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3)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4)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50、最密切联系地法的确定?如何解决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
  答:人民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国籍、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有关地全部事实。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选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定的,则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51、外国法如何查明?外国法没有规定怎么办?
  答: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途径查明外国法。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不存在、已经失效或者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52、中外法律专家如何提供外国法?
  答:对中外法律专家应做广义的理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不应只注重某专家是哪一领域、哪一单位的法律专家,而应注重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是否准确。对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外商事案件中仍需要进行质证。经过质证仍不能确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及提供的外国法自由裁量。必要时,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53、如何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答:在审理涉台商事案件中,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的称呼,而应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如果应适用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有关问题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以下原则:l、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3、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54、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如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答;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选择的效力。但适用该外国或者地区的法律违反了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违反我国法律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及其基本原则,违反善良风俗和基本道德准则以及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当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
55、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仲裁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6、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答: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裁决执行的结果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57、申请人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执行、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申请执行、不予执行或者申请撤销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4、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等如系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公证、认证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58、对于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的涉外仲裁案件,应当如何立案受理?
  答: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受理的规定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即: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59、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时如何审查外方的主体资格?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时,应当要求外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对于仲裁程序中已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如果有关情况没有变化,一般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60、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是否必须送达外国的被申请人?是否就程序问题开庭?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如果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在我国境内,应当不存在我国法院将申请执行的申请书送达境外的被申请人的问题。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境内,人民法院也不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而应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必要时,可以开庭质证。 
61、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8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定;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即:如果决定执行或者不予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要求,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实体问题
九、涉外商事合同
62、涉外商事合同能否采用书画以外的方式订立?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鉴于合同法统一适用于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因此,涉外商事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订立。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仍应认定合同成立。
63、当事人对涉外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涉外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上下文、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目的、交易背景、交易习惯以及城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于事先单方拟订、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有关合同使用不同文本或者文字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上下文、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目的、
交易背景、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64、何谓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条款?如何审理涉及不可抗力事件的案件?
  答:不可抗力(Force Majeur。)是指涉外合同签订后,非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以据此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对方无权要求赔偿。不可抗力通常包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哪些意外事故应作为不可抗力,可由合同当事人在涉外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包括: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以及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按对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规定的不同。涉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1概括式,即对不可抗力事件作笼统的提示,如“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不负有违约责任。但应立即以电传或传真通知对方;并在XX天内以航空挂号信向对方提供XX出具的证明书;2.列举九即逐一订明不同抗力事件的种类 如“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雪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或廷迟履行合同的一方不负有违约责任…”;3.综合式,即将概括式和列举大合并在一起,如“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雪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不负有违约责任……”。其中,综合式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不可抗力事件的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区分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事件。商业风险往往也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但是它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两者不能混淆。
65、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哪些?
  答:买卖双方在不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具有各不相同的权利义务,但其基本的权利义务则大体是相同的,卖方的权利就是买方的义务,相反,买方的权利也是卖方的义务。从义务的角度来讲,概括起来,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交付货物、货物相符、交付单据等;买方的义务主要有:支付贷款和接收货物等。
66、当事人约定的标的规格无法履行,如何处理?
  答: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标的规格无法履行,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67、买方接收了质量有瑕疵的货物后,是否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
  答:买方接收了质量有假疵的货物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提出更换、修理、退货或者索赔。如果法律或者合同确定了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买方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质量异议期限的,卖方有权拒赔。
68、购买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如何转移?
   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规定,对于买卖运输途中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但未告知买方的,则风险仍应由卖方承担。
69、卖方未交货、短交货、迟延交货的责任如何确认?
  答:卖方未交货、短交货、迟延交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卖方未交货的,应认定卖方没有履行合同,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卖方短交货的,应认定卖方未完全履行合同。对于短交的部分,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交或者要求在总货款中扣除未交货部分的价款。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索赔。卖方迟延交货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交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因此
给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索赔。
70、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有哪些?有关保留情况如何?
  答:截至2001年7月,签字、批准、加入或者接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家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亚、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几内亚、匈牙利、冰岛、伊拉克、意大利、言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利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了斯、新加坡、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姜瑞内拉、南斯拉夫、赞比亚。
  缔约国的声明和保留情况如下:
  1、中国在核准《公约》时声明,将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做出保留;
  2、阿根廷、d俄罗斯、智利、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乌克兰和俄罗斯在批准或者加入《公约》时均根据公约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声明,《公约》第 11条、第 2 9 条或第二部分中任何允许合同、其变更或者终止协议以及要约、承诺或者其他的意思表示采用任何书面形式以外的规定,将不适用于营业地在其国内地任何当事人;
  3、1991年4月23日,加拿大在加入《公约》时声明,根据该《公约》第93条的规定,该公约将适用于艾伯特、不列颠哥伦比亚、曼尼托巴、新不伦瑞克、纽芬兰、新斯科舍、安大略、爱德华王子岛省和西北地区;同时,根据该《公约》第95条的规定,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将对《公约》第 l条第( 1)款( b)项做出保留。 1992年4月 9 5,加拿大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魁北克和萨斯喀彻温省。同年6月 29日,加拿大又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育空地区。同年 7月31日,该国通知联合国撤销了不歹q颠哥伦比亚省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4、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在批准该《公约》时声明,根据《公约》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它们不受《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的约束;根据第94条第(l)款和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点设在丹麦、芬兰、瑞典、冰岛和挪威的当事方间签订的销售合同;
  5、德国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的任何国家,它将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
  6、匈牙利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对于该国来说,经互会成员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将受《公约》第 9 0 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7、捷克斯洛伐克、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斯丁、新加坡和美国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公约》第1条第l款(b)项做出保留。
71、FOB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何?
  答: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系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履行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那时起承担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使用 FCA术语更为适宜。在该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A、卖方必须: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能有要求的证明货长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它凭证;
  A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其它官方批准代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保险合同: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A4、交货: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交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A5、风险转移: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
  A6、费用划分:除B6规定的情况外,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支付货物出口所需的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为出口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它官费;
  A7、通知买方: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A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行负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根据A4款交付货物。除非前段所述的单证是运输单证,应买方的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例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证或多式联运单证)。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前段所述的单证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
  A9、核查、包装、标记:支付根据A4款交货目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如核查品质、大量、过磅、点数);自行负担费用提供包装(除非在特定的行业中,运输该合同货物通常无需包装),该包装是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已被告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的情
况(如形式、国的地)所要求的。包装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
  A10、其它义务: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的由美动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关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A8款中所提到的除外)。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B、买方必须:
  B1、支付价款: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
  B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自行负担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3、运输合同: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4、收领货物:根据A4收领货物;
  B5、风险转移:自货物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果买方根据B7款给予通知,或者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能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时间提前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6、费用划分: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是未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或者是由于未根据B7款给予适当的通知,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该货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支付货物进口或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它官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B7、通知卖方: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根据A8款接受交货凭证;
  B9、货物检验: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局的强制检验除外;
  B1O、其它义务:支付为取得AIO款所述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为此提供协助所产生的费用。
72、CFR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何?
  答: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系指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后发生事件上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卖方转由买方承。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有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使用CPT 术语更为适宜。在该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A、卖方必须: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它凭证;
  A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要的一切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航线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保险合同: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A4、交货: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
  A5、风险转移: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
  A6、费用划分:除B6款规定的情况外,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根据A4款已交付时为止,还应支因A3款a)所产生的运费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订立运输合同时规定的由定期班轮可能收取的货物装到船上和在卸货港卸货的费用;支付货物出口所需同的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为出口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它官费;
  A7、通知买方: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上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任何通知;
  A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除非另有约定,自行负担费用毫不迟延地买方提供为约定目的港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证。该单证(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证)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单证上的日期在约定装运期限内,以使买方能够在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并且除非另有约定,买方能够通过转让单证(可转让提单)或以通知承运人的方式向其后的买方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在该运输单证有数份正本时,应向买方提交全套正本。如果运输单证包括一份租船契约,卖方还须提供该契约的一份副本。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前段所述单证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
  A9、核查、包装、标记:支付根据A4款交货日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如核查品质、丈量、达磅、点数)。自行负担费用提供为安排货物运输所需的包装(除非在特定行业中,运输该合同货物通常无需包装)。包装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
  A10、其它义务: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的由装运地国/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由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到的电子单证(A8款中所提到的除外)。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B、买方必须:
  B1、支付价款: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
  B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3、运输合同: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
  B4、收领货物:接受根据A4款已交付的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收领货物;
  B5、风险转移: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该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分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6、费用划分:除A3款规定外,自货物根据A4款已交付时起,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上的一切费用,以及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除非这些费用要订立运输合同时已由定期班轮收取。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由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支付货物进口和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它官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B7、通知卖方: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 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根据 A8款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运输单证; 
  B9、货物检验: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检验除外;
  B10、其它义务:支付为取得A10款所述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  证所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为此提供协助所产生的费用。
73、CIF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何?
  答: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man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系指卖方除负有与DFR
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根据CIF术语只能要求卖方取得最低的保险险别。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只能适当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在通装/滚卸或装箱运输的情况下,使用CIF术语更为适宜。在该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A、卖方必须: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它凭证;
  A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航线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负担费用取得货物保险,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应与良好信誉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应根据《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它类似的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保险期限按照B5款和B4款的规定确定。在买方要求时,卖方应提供由买方负担费用的可以投保的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的价款另加百分之十(即110%),并应采用合同中币制;
  A4、交货: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
  A5、风险转移: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
  A6、费用划分:除B6款规定的情况外,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根据A4款已交付时为止,还应支付由A3款所生的运费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订立运输合同时规定的由定期班轮可能性收取的货物装到船上和在卸货港卸货的费用;支付货物出口所需的办理海在手续的费用以及出口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它官费;
  A7、通知买方: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它任何通知;
  A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除非另有约定,应自行负担费用毫不迟廷地向买方提供为约定目的港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证。该单证(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证)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单证上的日期在约定装运期限内,以使买方能够在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并且除非另有约定,使买方能够通过转让单证(可转让提单)或以通知承运人的方式向其后的买方出售在运输运途中的货物。在该运输单证有数份正本时,应向买方提交全套正本。如果运输单证是包括一份租船契约,卖方还必须提供该契约的一份副本。如果卖方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前段所述单证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
  A9、核查、包装、标记:支付根据A4款交货目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例如核查品质、丈量、过磅、点数)。自行负担费用提供为安排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在特定行业中,运输该合同货物通常无需包装)。包装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
  A10、其它义务: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的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关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的进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A8款中所提到的除外);
  B.买方必须:
  B1、支付价款: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
  B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是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3、运输合同: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
  B4、收领货物:接受根据A4款已交付的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收领货物;
  B5、风险转移: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损坏的一切风险。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供应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6、费用划分:除A3 款规定的情况外,自货物根据A4款已交付时起,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以及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除非这些费用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已由定期班轮收取。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由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清楚工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支付货物进口和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运输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它官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费用;
  B7、通知卖方: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根据AS款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运输单证;
  B9、货物检验: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局的强制检验除外;
  B10、其它义务:支付为取得A10款所述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为此提供协助所产生的费用。应卖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74、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外借款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答: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对外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
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借款人已经使用了贷款人的款项的,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企业之间违规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国内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违规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两者均不支付罚息。
75、有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和罚息如何确定?
  答:有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和罚息,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支付。
76、三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未履行有关批准、登记手续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对三资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后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办批准手续,补办不能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当事人在对三资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
77、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清算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仅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
违约责任等做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规定办理,不能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78、我国法院对主合同没有管辖权的,如何处理担保合同纠纷?
  答:我国法院对上合同没有管辖权,债权人就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待主合同的效力、责任等经仲裁机构或者外国法院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79、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如何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答:对外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担外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我国企业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未履行外债批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因对外担保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80、当事人在涉外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但涉外担保合同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承担外债必须履行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是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即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涉外担保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无效的。
 
十、信用证交易纠纷
81、人民法院受理哪些信用证纠纷案件?
  答:信用证纠纷案件一般是指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 中,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比较典型的案件,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议付行或保兑行在请求开证行付款的过程中,被开证行拒付;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利用信用证制造虚假单据进行欺诈等原因而发生的纠纷。
  此外,还有开证行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开证申请人违背开证申请承诺书的承诺,不予还款,因此开证行起诉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信用证垫付款;外贸合同的买方委托另一方开立信用证,受托方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委托方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不予还款,因此受托方起诉委托方要求其还款;以及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后,因债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此类纠纷并不是发生在信用证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而是在信用证付款完成之后,因此严格来说不能称之为“信用证纠纷案件”,而只能称之为“与信用证付款有关的纠纷案件”。但由于此类案件往往间接地涉及到信用证的履行过程,如信用证是否确实开出、履行是否适当等等、担保人也往往就信用证付款在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抗辩。因此,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便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上述信用证纠纷案件和相关案件均由同一业务庭审理。
82、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有关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
  答:我国民法通则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较为普遍,尤其是信用证纠纷案件,由于各国之间尚未签订国际条约,因此普遍采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全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从目前我们所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即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看,绝大部分当事人均明确约定适用 UCP500。因此,在审判实践中UCP500是被适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国际惯例。
  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未作约定的情况,对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可以参照适用UCP500。这是因为UCP500对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具体,并且被世界各国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普遍采用,因此可以参照适用。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会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国际惯例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可能约定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简称ISP98)。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 UCP500以外的国际惯例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该惯例。
  对于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担保纠纷,通常产生在国内当事人之间。因此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国内法。如果是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所适用的法律的,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
83、通过SWIFT方式开立信用证是否适用UCP500?
  答:由SWIFT传递的信用证一般没有收件行的签字,收件行仅在其后所附信件中说明该信用证是由 SWIFT传递的。通过SWIFT传递信用证,一般使用SWIFT信息系统700格式,该格式并未援引UCP500;但根据SWIFT的议定书,此类信用证应认为包含了UCP500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说明。因此,如果信用证处于SWIFT体系之内,将被视为根据UCP500开立。
84、信用证的审单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经常会涉及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对于单据的审查标准,各国并不统一。总结近年来审理信用证案件的情况,基本上采用“严格相符”的原则。但是,审单中采用“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要求单证、单单一字不差。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查信用证表面上的不相符,是否导致单据之间和单证之间产生歧义。
  例一:某信用证所附汇票上的金额为“EIGHT HUNDRED”,而货物收据上的金额是“EIGHTY HUNllRED”,在此,虽然货物收据上表述的内容与汇票上的内容仅差一个英文字母,但是所表明的金额数字实际已相去甚远,对此可以认为单据之间存在不符点。另一情况下,汇票上的金额为“TWO MILLION DOLLARS”,货物收据上的金额是“TWO  MILLON DOLLARS”,在此,虽然英文“MILLION”在货物收据上少了一个字母“I”,但是并不因此产生对两百万美元的误解,对此可以认为单据之间不存在不符点。
  例二:某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为“具有燃烧油成份及用途的乳化剂(复数),即英文表述有字母S”,而提单和装箱单上货物描述为“具有燃烧油成份及用途的乳化剂(单数),即英文表述没有字母S”。在此,遗漏“S”应当认为存在不符点,因为在该液体中成份究竟是一种或数种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品种或品质。而另一情况下,信用证列明货物数量为5万吨(复数),提单上列明货物数量5万吨(单数)。在此,也是遗漏了英文字母“S”,但是不能认为存在不特点,因为这一点并不导致对货物数量5万吨产生歧义。
  例三:集信用证条款约定,汇票金额为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九十。而开证行买际收到的单据中,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此例中,表面上形成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所附汇票金额一致。但是,仍然应当认为不符点成立,这是因为判断不符点是否成立的标准是当事人的约定。按当事人的约定汇票金额为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九十,违反了约定即应当认为不符点成立。
  由于现实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难以认定的问题,可以查阅国际商会的有关出版物,或者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和中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
85、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约束开证行?
  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负有独立审单的义务,开证行应当自行作出单证、单单是否相符的决定,并且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不符点。这是由信用证付款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开证行一旦表示接受不符点,则承担了全部的风险即成为第一付款人。也就是说,即使以后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也必须向受益人或议付行付款。
开证行确认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通常情况下,银行发现不符点后,经常会主动联系开证申请人,征求其意见,如果开证申请人表示接受不符点并且付款,开证行就会接受不符点;或者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良好,开证行出于对其的信任,当开证申请人表示愿意接受不符点而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也可能就此接受不符点。
  但是,在开证申请人仅表示接受不符点,又未按开证行的要求而接受单据(如按开证行的要求付款或提供其他担保等)的情况下,开证行完全有权向受益人或议付行表示不接受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不对开证行具有约束力。
86、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约定接受不符点,但开证行又向受益人表示不接受不符点,开证行是否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答:比如,开证申请人在向开证行递交的“开证申请承诺书”
中明确约定,如果信用证出现不符点,最终由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予以接受,对此开证行并未表示异议。开证行开出信用证以后,受益人提交单据要求付款,开证行在审单中发现了不符点,即作了拒付。为此,受益人诉开证行,以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有约定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对于受益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UCP 500明确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一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只要不符点确实存在,开证行就有权付。当然,在此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可以以开证行违反双方约定为由起诉,要求开证行承担违约责任。
87、什么情况构成信用证实质性欺诈?
  答:对于信用证实质性欺诈的构成条件,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500也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基本上留待各国立法或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各国在实践中均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只有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才将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合并考虑,学术界称之为“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因此实质性欺诈也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收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或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开证申请人和收益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等情况,一般认为构成了信用证的实质性欺诈。
   还有一类情况与基础交易有关,比如受益人(卖方)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没有价值,“货物基本没有价值”的含义,除了交付垃圾或废物以外,还有的情况是交付的货物本身虽然具有一定价值,但是对于开证申请人(买方)来说根本无法使用的,应当视为“基本没有价值”。
   在实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视为“实质性欺诈”。
88、虽然构成了实质性欺诈,但仍然不能冻结或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有哪些?
  答:由于信用证交易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履行过程,中间会形成诸多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会出现即使构成了实质性欺诈,但仍然不能冻结或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学术界称之为“欺诈例外的例外”或“欺诈例外的豁免”。
  比如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善意地
支付了对价;开证行的指定人或授权人不了解欺诈并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保兑行善意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未参与欺诈并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不了解欺诈的情况下善意地支付了对价等。
89、什么情况下可以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答:当事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只有存在利用信用证进行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采取冻结款项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在诉前提出冻结请求的,受理该申请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有管辖权,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交易或信用证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并且综合考虑如果不采取冻结措施可能会造成申请人不可挽回的损失等因素。具体的冻结措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且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裁定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该冻结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冻结信用证款项的,也必须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证明欺诈存在。
90、哪些人可以对冻结信用证款项的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由于信用证履行的复杂性,涉及的相关当事人较多,因此人民法院作出冻结信用证款项的裁定后,应当允许有关的当事人提出异议。除了裁定的被申请人以外,其他的票据持有人、信用证权利受让人等相关权利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并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91、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如何处理?
  答:能否冻结和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1996年6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三条规定处理。
92、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否将其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答:当事人以买卖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其他信用证权利受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未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追加第三人;当事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也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确认实质性欺诈成立的,应当以判决的方式,最终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93、担保人为申请或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的,能否对信用证的不符点提出异议?
  答: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委托开立信用证向开证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在信用证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根据UCP500的规定,只有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担保人除非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必须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才可以对不符点提出异议。此外,担保人不得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经其同意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94、担保人为开立信用证担保后,又出现“押汇协议”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答: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又签订“押汇协议”的,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分“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两种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担保人为申请开立即期信用证提供担保的,按照即期信用证付款的惯例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签订“押汇协议”的,属于合同双方变更了原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且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在以后出具新的担保合同,否则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为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提供担保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签订“押汇协议”的,合同双方虽然也变更了原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但是,如果“押汇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并未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的,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押汇协议”约定的付款日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的,除非担保人出具新的担保合同,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十一、涉外仲裁案件及司法协助
95、如何理解涉外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当事人达成的口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答: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都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订立的涉外合同援引适用的文件或者合同中载有明确的仲裁协议,则也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要求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达成,因此,当事人达成的口头仲裁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96、如何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答: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予以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认定。
97、涉外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
  答: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同样,涉外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影响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有关当事人已经就有关争议达成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该仲裁协议是明确、可执行的,即使有关合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98、涉外合同未成立时,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
  答:当事人间涉外合同未成立,即使有关合同中载明了仲裁条款,也不能认为有关当事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有关当事人,但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的除外。
99、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既可提请仲裁又可提起法院诉讼的,其效力怎样?
  答: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法律后果就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既可提请仲裁又可提起诉讼,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100、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发生后可以提请仲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其效力怎样?
  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仅约定有关争议发生后可以提请仲裁的,在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对方当事人以提请仲裁不是义务,该约定未排除法院管辖为由提出抗辩的,只要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101、当事人约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怎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或者约定仲裁程序中败诉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10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根据临时仲裁协议无法组成仲裁庭的,如何处理?
  答: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而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则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但依照有关约定仲裁庭无法组成的,临时仲裁协议亦无效。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由某一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进行仲裁。而该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的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而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103、涉外合同中约定的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的,仲裁协议效力怎样?
  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104、如何认定委托代理人无权或者越权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涉外合同或者涉外仲裁协议,但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签订的仲裁协议,除非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否则,该涉外仲裁协议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
105、涉外仲裁协议因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达成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认定无效。
106、非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就其争议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107、当事人在涉外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该涉外仲裁协议如何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即可。对方当事人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108、当事人约定国内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未同时约定仲裁机构地名称,而该仲裁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怎么处理?
  答: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其他仲裁协议中仅约定由仲裁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未同时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而约定的仲裁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协商不成的,可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法执行。
109、对于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关当事人能否提请仲裁?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法院无权管辖,有关当事人也不得协议选择境外法院管辖。但如果有关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另有仲裁协议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不得以有关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而否定当事人间有关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110、当事人约定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约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的,怎么办?
  答:当事人约定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约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的,可以推定仲裁时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111、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指明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是否意味着由该仲裁机构仲裁?
  答: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并未指明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也未约定仲裁地的,则不能推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
112、如何认定涉外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答: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113、当事人签订涉外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订立涉外仲裁协议后合并的,涉外仲裁协议对合并后的民事主体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在订立涉外仲裁协议后分立的,如果原主体不再存在,则涉外仲裁协议失效。如果原主体继续存在但合同权利义务仍由其承受的,则涉外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如果原主体继续存在但合同权利义务由新设的主体承受的,则适用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114、当事人在订立涉外合同后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原涉外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无拘柬力?
  答:当事人在订立涉外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时有关当事人明确接受该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除外。
115、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否受被代位当事人签订的涉外仲裁协议的约束?
  答:代位权人不受被代位的当事人签订的涉外仲裁协议的约束,但代住权人明确接受该涉外仲裁协议的除外。
116、如何对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17、人民法院能否部分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答:如果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处理了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118、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后争议如何处理?
  答: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其争议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9、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如果有关裁决属于纽约公约成员国做出的裁决,则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有关裁决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做出的裁决,则审查有关国家与我国是否有互惠关系。有互惠关系的,只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违反我国的国家主权、尊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没有互惠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
120、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后,当事人间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外国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就其争议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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