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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1-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三大国际公约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名称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该公约首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有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禁止或取消其注册或使用;允许利害关系人在这种商标已经注册后的5年内,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请求;对于以欺诈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1993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规定,与《巴黎公约》相比,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实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
  我国在八十年代加入了WIPO和《巴黎公约》。因而,从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开始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2001年伴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也加入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框架,要承担包括履行TRIPS协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在内的一系列国际义务。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确认了工商总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同时确立了“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
  为了与国际接轨,2001年10月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该条例同时明确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办法,即“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003年4月,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暂行规定》,明确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确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权力,采用了“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审查或认定的职能,开启了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先河。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主体并规定了侵犯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纠纷解释》),规定了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作出认定和不予审查的情形。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域名侵权案件的处理不以商标驰名为依据,不作驰名商标审查。此规定是对通过此类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泛滥现象的有效遏制。另外的一个亮点是明确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此规定可以说是对驰名商标制度本质的确认。
  至此,我国已经构建起了相对完整的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完成了从无到有,从“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到“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转变。认定机制从行政认定的单一模式转变为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双轨并行的模式。
  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制
  不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两种认定模式能够很好的互为补充,都秉承了“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原则;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审查的证据材料亦都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行政认定通过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和商标使用管理三个途径实现。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提出异议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在商标评审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其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请求时,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认为系驰名商标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商标局做驰名商标认定。
  司法认定主要是通过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人首先要明确要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请求不能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只在审理案件时出于为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需要才能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审理有关纠纷时,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并依《驰名商标纠纷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认定的情形做出是否驰名的认定。
  相比起来,司法认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因为历时短、见效快、司法权威性的特点而被商标所有人所热捧。
四、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1.驰名商标的本质
  尽管三大国际公约并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但能够明确的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制度。驰名商标不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商标,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认定是适应保护的需要,因需认定,以争议或纠纷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进行认定。鉴于驰名商标的动态特点,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必然对其它案件产生影响,但不排除对以后的案件提供参考的可能性。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结束,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其专用权仍然要以其核准注册的类别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对驰名商标的误解
  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建立到现在,地方政府、企业乃至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一直存有误解,究其根源在于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起始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部门进行批量认定并公布。于是,本来属于解决侵权纠纷的法律制度带上了行政奖励的色彩,无形之中被误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很多企业更是把驰名商标用在广告、推广、宣传、产品包装之上。驰名商标也理所当然地被当成了优良质量、良好信誉、市场知名度的象征,标注有驰名商标的产品被认为优于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随之而来的是巨额的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的信赖,企业获得了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
  某些地方政府甚至把获得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作为考核政绩的指标之一,并出台相关政策奖励本地企业去新创驰名商标,高额奖金从几十万至几百万不等,这恰恰是对驰名商标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造成对驰名商标如此追捧的另一个原因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性更便于商标所有人追究他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责任。《驰名商标纠纷解释》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可见,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往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在当前案件中就自然发挥了影响案件审理的作用。
  3.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出现的问题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因为耗时短,加之某些不发达地区法院对法律理解和办案经验的欠缺,使司法认定成了获得驰名商标的一条捷径,某些法院甚至成了认驰专业户。在抢占市场优势地位、巨大经济收益、政府高额奖励和政策扶持的种种诱惑之下,近几年驰名商标假案层出不穷,比比皆是,其中不乏企业、商标代理机构、侵权人,甚至是法官窜通造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据2009年12月《中国青年报》报道,抚顺中院7名法官先后被调离审判岗位,接受调查,原因是涉嫌与当事人串通,制造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假案。
  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议:
  1.通过行政和立法手段,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方面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
  2.政府端正对驰名商标的态度和认识,取消高额奖金的政策;
  3.行政认定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探寻高效审查的机制,缩短驰名商标认定的周期;司法认定方面,法院加强对案件当事人和证据的严格审查,加强认驰案件的备案、监督和审查制度,对认驰案件中产生的贿赂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还有待以立法和司法手段进一步解决。同时,社会各界更应理智地对待驰名商标以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认识。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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