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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顾与反思

发布日期:2011-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发展的30 年,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30 年。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经济主体的发展变化,突出地表现为单位(公司)日益成为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并成为了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体现在刑法及其理论中,单位犯罪问题应运而生。
 

 一、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基本回顾
    1979 年之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刑法理论一致认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1]囿于“个人刑罚观”的传统理论,我国1979 年《刑法》的总则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仅局限于自然人,尽管在其分则的一些条文中,具有类似单位犯罪的规定,如《刑法》第121 条偷税抗税罪和第127 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观念,使立法者并没有从单位犯罪的高度来制定和认识这些规定,就其主观方面而言,仍然认为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主体,而不是企业单位。所以,有关单位犯罪的认识和规定,当时并没有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成为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活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单位违法违纪的情形,引起了司法和立法的高度重视以及理论界的反思。由此开始了单位犯罪研究从冷落到繁盛的历程,并形成了三个理论研究的繁荣时期。
    一是1985~1986 年底,单位(法人)犯罪的肯定与否定之争。
    早在1981 年初,我国有部分学者就提出了法人犯罪的问题,并进行了肯定的论证。但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确立法人制度,这一观点并没有引起广泛重视。1984 年10 月20 日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这一决定对于建立我国的法人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结合现实中单位违法违纪现象的日益增多,理论界开始较多地关注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问题,翻译介绍了某些国外法人犯罪的资料,并就我国刑事立法中法人能否构成犯罪进行商榷争鸣。特别是随着“两高”1985 年7 月8 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出台,以及1986 年4月12 日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的正式确立,在立法和司法上部分肯定法人犯罪的情况下,从1985年到1986 年底,理论界对法人犯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着重就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人能否和应否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问题,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抒己见,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关于法人犯罪问题争鸣的繁荣时期。[2, 3]
    二是1997 年刑法修订前后,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
    有关法人能否构成犯罪的争论,随着1987 年1月22 日《海关法》的颁布而逐步趋于平息。随后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了我国单位(法人)犯罪的客观存在。在单位(法人)犯罪的客观存在和法律的明确规定面前,继续否认单位犯罪已经不再可能,占据传统优势地位的否定说逐步转向坚持按照传统的个人犯罪的观点解释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并力图使这种解释看起来合理。而更多的学者则开始扩展自己的研究范围,不再局限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积极开展法人犯罪本体论研究。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一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存在“批准说”“单位名义说”“单位利益说”等的争议;二是单位的范围问题,主要是国家机关、非法企业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之争;三是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即过失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也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争议:四是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也就是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与自然人的处罚标准一样还是高于或低于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此外,还有学者就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围绕立法前的理论准备和立法后的法律适用,在刑法修订前后掀起了相关理论研究的高潮。
    三是2007 年刑法学研究年会,单位犯罪热点疑难问题的研究总汇。
    新刑法施行后,相关立法、司法以及理论有了一定程度的磨合,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开始了一段相对平稳的发展时期。但单位犯罪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因刑法的修订而得到有效的解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为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方向和课题。例如,对于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这再次引起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刑事责任基础的深入探讨;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引发了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理论的研究,甚至再次激发了单位犯罪否认说的理性价值探讨;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都是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但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在争议的同时有了统一的趋势。鉴于单位犯罪实践与理论的诸多问题,2007 年的刑法学年会再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一次全面而深入的研讨。
 

 二、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特点与现状
    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发展过程,是与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息息相关的,并呈现了一定的特点和规律。
    一是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总体上落后于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
    早期的单位犯罪研究,始于对单位(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探讨。但在理论界还在就单位犯罪没有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出于打击日益猖獗的单位走私、投机倒把等活动的现实需要,在总结查办各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立法和司法机关开始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惩处单位犯罪的规定。除了“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4 年9 月20 日公布的《药品管理法》、1985 年9 月6 日公布的《产品质量法》、1986 年1 月20 日公布的《渔业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单位的主体范围、罪名、刑罚的对象、构成犯罪的情节标准等方面,突破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肯定了单位具有犯罪行为能力;1986 年的《民法通则》从原则上确认了法人犯罪问题;而1987 年的《海关法》则首次明确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而此时,理论研究还处在单位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的激烈争论之中。
    二是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主流观点,与当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背离。
    在单位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的争战中,从一开始,否定论者就在理论上占优势,长期形成的似乎无懈可击的传统刑法理论观点体系成为了他们进行论战的强大理论武器,使仓促发展起来的肯定论暴露出理论准备不足的弱点。尽管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部分承认了单位(法人)犯罪问题,但1986 年和1987 年出版的几部刑法教材和刑法学专著以及一些论文,在法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坚持传统的理论观点,并以高屋建瓴之势向肯定论展开了批评。而且,1985 年11 月至1986 年3 月,《中国法制报》就“法人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组织了一次专题讨论,编辑部先后收到全国各地来稿300 余篇。参加讨论的既有理论工作者,又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值得注意的是,在来稿中反对法人成为犯罪主体的,理论工作者居多,主张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居多。[4]这个现象令人深思,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不同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立法和司法最终超越理论而独自抉择的深层原因。
    三是单位犯罪的客观存在以及立法与司法的确认,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现实的课题。
    自《海关法》颁布后,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迅猛的发展时期。同时,1993 年11 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严肃查处包括法人违法犯罪在内的大案要案,坚决惩治腐败分子。”从而在政治上明确了关于法人犯罪的基本态度和方向。这些都促使单位犯罪理论研究逐步转移到现实的轨道上来,理论研究开始撇开肯定与否定的争论,转入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责任理论、立法模式等的研究,为刑法的修订做准备。而1997 年新刑法的修订施行,宣告了有关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彻底转向,几乎所有的理论研究都围绕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立法完善以及具体的刑法和诉讼制度配套等展开,进入了全面、系统的轨迹,并逐步向纵深发展。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带动并引导。
    四是单位犯罪的实践困惑,依然对理论研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新刑法实施以来,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对单位犯罪的影响等。正因为对这些实践困惑不能作出相对统一和科学合理的解释,严重影响了对单位犯罪的查处,从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再度关注,并将其列为了2007 年度刑法学理论研究年会的重要主题之一。这次年会是近年来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产生了一大批新的研究成果。但依然没有解决上述突出问题,至少没有相对明确或主导性的意见。而这些问题的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使人们不得不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或根本产生质疑。因为,例如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不同定性处理,涉及到底“自然人犯罪是追究单位责任的基础,还是单位犯罪是追究自然人责任的前提”的问题,也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问题。脱离了这个基础理论,对关键性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那么,所谓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都只能是空中楼阁,众多的研究成果不过是造就了虚假的繁荣。所以,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所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依然任重道远。
 

  三、关于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思考回顾和总结
    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历史和特点,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关于单位犯罪,我国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先于理论研究,立法上规制和司法中查处单位犯罪,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并非理论研究与论证的推动,带有很强的功利色彩;第二,单位犯罪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基本上是个土生土长的过程,与国外相关理论也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三,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是以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根据和基础,并以诠释刑事立法、指导司法实践为首要任务;第四,理论研究固有的价值和使命,使得其也以探索改良法律制度为必要。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完全可以抛开各种观念和理论的束缚,轻装上阵,客观地审视我国的单位犯罪问题,并积极探索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凡是理论研究,都应该结合实际,但这并不影响理论研究可以有务实和务虚的方向选择和功能区分。务实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就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当前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问题作出合理的论证和说明,以期法律能够在现实中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务虚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以单位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发展动态为对象,对潜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和理论前瞻,并以进一步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或取向为追求。两者的功能价值不同,前者立足现行法律规定,致力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后者则可以超越现实法律的规定,借鉴一切合理、先进的价值和理念,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进行反思,以期推进立法的科学和完善。所以,前者重在引导司法,后者重在影响立法。尽管前者也可能影响立法,但一般限于法律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尽管后者也可能影响司法,但不能超越法律的现实规定和基础。但当前单位犯罪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本原因恰恰在于两者功能的混同,都直接用于了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实践的困惑与混乱。
    首先,就我国的刑法基础和单位犯罪的立法演进看,自然人犯罪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离不开单位与其成员的责任及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单位中自然人罪责的产生,必须以单位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5];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其作为自然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与是否规定处罚单位没有关系[6]。正是在这两种不同理论的支撑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和盗窃行为作出了不同思路的司法解释。
    回顾历史,我国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明确单位犯罪之前,二是明确__单位犯罪之后,标志就是《海关法》的出台。进而,很多人认为肯定单位犯罪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合理的依据,新刑法修订就是对该思想的全面确认。所以,单位犯罪是整体责任,自然人责任是对单位整体责任的一种分担。应该说,这种观点在当前的理论研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无论是独立社会主体论、人格化社会系统论还是双重犯罪机制论、一体化责任论,总体上都是从单位自身的立场来论证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7](11−12)
    但问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历史表明,无论明确或不明确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一贯不变的做法。当初之所以会引发单位犯罪的争论,并非出于对追究自然人责任的依据产生了质疑,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上世纪80 年代初,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政策的施行,出现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不择手段,公然实施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等行为,但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为公不为私”“没入个人腰包”等因素引起了刑事处罚的争议。鉴于当时单位犯罪的严峻形势,立法和司法及时统一思想, 明确指出即使出于“为公”的目的,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足以刹住愈演愈烈的单位犯罪这股歪风,这是当时立法和司法的初衷。值得注意的是,当时所谓“为公不为私”的情形,是针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就当时的观念和做法,如果不是单位的“公家”性质,就根本不会产生“为公不为私”的争议,完全直接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8, 9]所以,惩罚直接责任人员从一开始就不需要单位犯罪为前提,即使在法律肯定单位犯罪以后,非“公家”单位的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也是按个人犯罪处理的。而《海关法》 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单位犯罪的力度,追加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并将罚款变更或升格为罚金。所以,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无非是为了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10]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不仅与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强烈功利主义色彩和做法相吻合,而且与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外相关理论观点相一致。①
不仅限于此,这种理论观点的更大意义在于: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的主要争议问题,在该理论下都可以迎刃而解或者协调统一起来:一是单位实施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这首先是看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构成犯罪就应该定罪处罚。但如果相关自然人的行为是归属于单位的,那么,如果法律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此种犯罪的,单位也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种犯罪的,那么单位不构成犯罪,仅就相关自然人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即是否应该区别对待问题。理论和实践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但长期不能统一,的确有违合理与公正。正如最初的单位犯罪针对公有制单位,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标准高于自然人,也具有一定的针对公有制单位的因素,为此,当初就有人提出过异议。[11]在历史背景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重新审视,法律肯定单位犯罪是为了更有力地控制单位犯罪,所以,不应该规定一个更高的台阶,为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以逃避处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否则,就有怂恿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的适得其反的功效。更何况,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相同的。三是“一人公司”问题。只要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取得了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犯罪行为就应该与其他公司一样属于单位犯罪。这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相同的情况下,以公司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困惑和障碍。而且,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本身就源于民商事法律对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不能在刑事法律中再次对法人(单位)主体采取不同于民商事法律的另一个标准。
    所以,理论来源于实践,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当理论与实践冲突时,我们既不能以庸俗的实践来佐证或反驳理论,同时也必须摒弃脱离实践的经院哲学式的研究,只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才是理论研究得以枝繁叶茂的常青之路。综观世界各国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可见在论证法人刑事责任时主要存在两条思路:一是从法人本身的结构出发,立足本质论论证法人或存在法人行为或存在法人意志,因此法人具备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一是从诉讼实践考虑,出于功利的需要,立足价值论立场论证刑法机能在于保护社会,法人犯罪既然构成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刑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是必然趋势。从本质论上而言,不能再局限于个人责任的束缚在传统责任观念的论域内讨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从价值论上而言,主要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需要对法人犯罪实施犯罪化,至于犯罪化的力度及刑种的范围取决于法人犯罪本身的发展。[7](11−12)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功利性特点和现实,决定了价值论的思维相对于刑事立法及司法更具有符合性。所以,“承认单位犯罪是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的观点,[12]建立在价值论基础之上,对于消除实践的困惑,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单位及单位犯罪的自身特点、复杂性和发展状况,使得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全球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公司法人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与日俱增,成为了与自然人相当的社会经济主体。同时,公司法人规模的不断发展壮大,使其自身的组织结构体系也更加复杂。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在追究大型企业、跨国公司的刑事责任时遭遇到了困难。对于规模庞大、结构复杂的现代企业而言,如果以存在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为前提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许多实际上由法人实施的犯罪就会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而无法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因为,由于企业成员的数量庞大和法人复杂的组织结构、法人内部的专业分工以及人员经常性轮换等原因,有时确实会出现无法确定具体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为了适应现代公司权力分散化和结构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国外刑法理论开始了对法人犯罪的新探索,诞生了许多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包括集合责任原则、上级责任原理、预防的法人过错论、法人反应过错论、法人文化论等。这些新理论的共同特点是在法人固有的本质中寻找法人犯罪的处罚根据,即从法人自身的某些非自然人因素中探求处罚法人的根据,并承认法人自身具有犯意。这些理论的研究方法具有革命性,能够切合法人的一些实际,并避免传统法人犯罪理论存在的一些问题,所以,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当然,这些理论也还存在很多分歧,仍不够成熟和缺乏可操作性。[13]
    针对我国单位犯罪严重的实际,以及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大量规定,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在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的基础上,部分学者开始对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模本而构建起来的理论体系进行反思。他们认为,在我国,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也已经成为与自然人犯罪并行的重要犯罪类型。但单位犯罪在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制度以及自首立功等具体刑法制度,都与自然人犯罪存在明显不同。所以,从应然角度上看,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均应当改变目前单位犯罪附属于自然人犯罪的现状,建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行的二元体系,[14]也即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理论。
    第三,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务虚性质,尚不宜直接运用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该理论从单位自身的角度寻找处罚单位的依据,而之所以处罚自然人,反而是因为“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15],是出于政策的功利考虑。所以,就其研究方法而言,与国外新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总体相似,更适合我国学者倡导的刑法二元体系的思考,因而也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和前瞻性。但在我国个人刑罚主义的刑法基础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理论是否合适用于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是否会引发立法与司法的思路混乱与价值冲突,值得深思。
    而且,以此理论和观点来诠释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就不能回避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因为:如果单位犯罪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那么,如何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甚至不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做法?或者,是否应该明确我国1979 年刑法本身就已经有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规定?如果是这样,那么我国单位犯罪的肯定与否定之争是否还需要费这么大的周折?要解释这些问题并不轻松。
    同时,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的理论和观点在刑法规定中难以找到支持,甚至只有相反的例证。按照通行的理论观点,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但纵观整部刑法,所谓的单罚制,只有单独处罚自然人的规定,没有单独处罚单位的规定。既然单位自身犯罪及责任是前提和基础,并且是独立于自然人的,那么不论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自然人,单位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但立法的规定却恰恰相反。为什么立法规定的犯罪必须有受处罚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也不例外?直观的答案应该是,立法根本就认为:没有具体自然人可归责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认为是犯罪。这从一个反面说明了:立法的重心始终在于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所以,尽管单位自身构成犯罪的理论具有主流的影响地位,但并没有被立法体现(正如当初主流的单位犯罪否定论没有被立法采纳),单位在现实立法中的地位是矛盾的:一方面,它的独立性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另一方面,它的独立价值并没有被全面确认。在个人犯罪的刑法基本结构没有根本转变的情况下,强调单位刑事责任的独立性还缺乏现实的法律基础。
    所以,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理论与现实刑事立法的基础还不能完全契合,总体上更多地带有务虚和前瞻性质,其合理性不适宜直接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
    总之,我国当前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存在务实与务虚研究相互并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理论相融并蓄的格局和现状。各种理论立足的法律基础不同、蕴涵的价值理念相异,所以,冲突在所难免。当然,理论的繁荣需要不同观点的争鸣,理论的发展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在争论中不断进步的过程。但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于指导实践的理论必须加以甄别和抉择,否则,必将陷实践于困顿与混乱,损害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① 现代越来越多的犯罪是由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或者是在法人或公司的掩护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的代表没有支付能力,就有必要在他们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外,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有关金钱性质的制裁至少是这样。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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