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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人随手丢弃拾得物应赔偿否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2009年7月9日,王某在北京某小区一停车场丢失了一枚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王某报警后,民警调取了停车场录像,找到了拾得钻戒的张某。张某承认捡到钻戒,但自称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失主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张某辩称自己没想到是别人丢失的,如果当时没扔,一定返还给王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赔偿王某钻戒损失4.6万余元。

【评析】

本案发生后,引起了网友的热议。不少网友认为法院判决离谱,使公民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严重违背社会常识,之所以舆论对张某报以同情,原因就在于法院判决和社会公众预期法律认知存在一定偏差。

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中张某作为拾得遗失物人,理应履行通知王某领取或者把拾得的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其丢弃行为,与王某戒指的灭失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

2、《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明确了拾得人有对遗失物暂时的保管义务。本案中张某辩称自己没想到戒指是别人丢失的,未尽保管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本案引发的争论不由得让我们重新来审视我国《物权法》有关遗失物规定的立法价值取向。“拾金不昧”作为我国的传统美德,物权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拾”与“取”两者之间的权属责任,其立法的价值取向理应是鼓励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尽力做到“物归原主”,即使物的归属回归到原有状态,保持物权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根据一般的社会认知,这里的“遗失物”应该具有正常人认定的实用性或者欣赏性等价值,而不是随便丢弃之无用物,这样对于拾得人来说花费一定的精力保管或送交遗失物给公安等部门才有意义。另外,对于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界定,应该着重遵循公平原则,重新考量此中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理性确定拾得人当时主观之状态。本案中张某或许真如其辩称的不知拾得物为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只是当作废弃物随手丢掷之,根据一般人的常识,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似乎超越了善良人之注意义务,有违公平,因此才导致社会公众之争论。然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无疑,同时也凸显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司法实务的裁判及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实现。

【笔者建议】

《物权法》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但仍存在一些缺陷。为了增强实务的可操作性,更好地维护拾得遗失物人和遗失物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笔者建议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如:

1、《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遗失物”是指根据正常自然人的社会认知水平,通常能够认定其具有实用性或者欣赏性等价值的物品。“及时通知、送交”是指在合理期限内,一般应限定在一个月内。

2、《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以一般的保管合同为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是指拾得遗失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拾得物是他人遗失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拾得遗失物人不承担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拾得遗失物人认定拾得物为他人丢弃物或者不知道拾得物是他人遗失物的;

(二)有证据证明拾得遗失物人已经尽到一般保管合同义务的;

(三)其他正当事由。 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一般侵权举证规则进行,但应兼顾到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
王志凯,男,大学学历,现供职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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