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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之债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连带之债的效力,因其既有债权人之间及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连带关系,又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从两方面来看,一为其外部效力,二为其内部效力。

  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对于连带债权而言,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为分担之抗辩,即不得以给付请求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付。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全体的全部给付而消灭。连带债务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从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但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其效力又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德国民法对有涉他效力的事项规定较狭,法国民法规定较广,日本民法的规定则介于二者之间。我国的民法对此未作规定。就连带债务而言,理论上下列事项应为有涉他效力的事,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1、因提存、清偿、抵销等而使债务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此消灭履行责任。

  2、因免除、时效完成、抵销等而使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消灭时,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于履行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对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负责任。因连带之债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可能有所不同,故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时效已完成,其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不了负其责。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时,就其在连带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可以抵销,其他债务人对抵销的份额免负责任;其他债务人对此可主张抵销。

  3、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已提出履行债务,但又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受领迟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在此范围内减轻责任。

  4、一债务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而其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得授用该判决拒绝行。但关于债务人败诉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系指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债务中,即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

  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就债权人方面观察,其份额在全部义务的范围内是不确定的。因为债权人可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为全部或一部给付,也可不向其请求给付。但自债务人方面观察,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确定。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因此该债务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

  债务人间的求偿权性质如何,学说颇多,主要如下:1。当然存在说。认为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免除责任,就其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的给付,系履行属于他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发生求偿权,此乃连带债务性质上的当然结果。2。不当得利说。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除责任,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法律于是规定求偿权。3。主观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债务的基础,求偿权也由此基础发生。4。相互保证。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全部给付义务系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因而发生求偿权。笔者主张当然存在说,认为债务人间的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连带之债设立的目的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连带之债又为一较重的责任,对债务人较不利,出于公平,赋予债务人间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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