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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栋稳与被告X公司债权人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罗栋稳,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大江村后龙组169号。

  委托代理人朱运继,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帅放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栋稳与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可可、人民陪审员刘红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如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运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栋稳诉称,2007年,案外人虢志武承包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虢志武雇请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案外人虢志武于2007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虢志武尚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并由案外人虢志武出具了欠条。2007年11月31日,原告向虢志武主张该债权时,虢志武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批注“同意在湘药工程款中扣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虢志武均以其在被告处有巨额到期工程款未能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自2008年4月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虢志武。经原告调查,被告确实欠了虢志武的到期工程款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位偿付原告工程款4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案外人虢志武承包被告公司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向被告公司交纳300000元押金属实。工程竣工后,虢志武一直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虢志武在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委托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6503560.78元,被告至今已代虢志武支付欠款及民工工资共计6030544.8元。虢志武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栋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虢志武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罗栋稳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栋稳在湘药工地工程款共计456000元。证明虢志武欠罗栋稳在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款456000元;并证明罗栋稳于2007年11月31日向虢志武主张债权时,虢志武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在湘药工程款中扣除。”从而证实原告罗栋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2,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关于湘药综合办公楼、综合制剂车间完善、咖啡因车间、零星工程结算审核初步结果征求意见稿》1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放文于2009年2月16日在该意见稿上签注“同意审定金额为6503560.78元。”证明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欠虢志武到期工程款6503560.78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虢志武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款支付明细单复印件3张。证明虢志武在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和被告公司代虢志武支付的民工工资等共计6030544.8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罗栋稳的委托代理人朱运继发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原告罗栋稳的委托代理人朱运继表示不清楚。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答辩时陈述虢志武在被告公司有押金300000元。另外,虢志武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有6503560.78元,扣去被告公司已支付虢志武工程款和代虢志武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共主6030544.8元,被告公司至今尚欠虢志武工程款473015.98元。加上押金300000元,被告公司共计欠虢志武773015.98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罗栋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虽然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中,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案外人虢志武承包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虢志武请原告罗栋稳施工。工程竣工后,虢志琥与原告罗栋稳于2007年9月29日进行结算,虢志武欠原告罗栋稳工程款456000元,并由虢志武出具欠条。2007年11月31日,原告罗栋稳向虢志武主张该笔债权时,虢志武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批注:“同意在湘药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虢志武。2009年2月13日,经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虢志武所承包的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6503560.78元。被告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共向虢志武支付工程款和代虢志武支付欠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6030544.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虢志武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虢志武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偿还。因虢志武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虢志武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原告罗栋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位偿付罗栋稳工程款4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2930元,由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红 辉

  审 判 员 朱 可 可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光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如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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