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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旧会计准则中债务重组的定义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旧会计准则的第二条将“债务重组”定义为“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而新准则中第二条的定义为“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比较这两个定义,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几点理解:

  1.新准则认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让步时,才能定义为债务重组

  也就是说,“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是新准则中债务重组的前提条件,而“债权人作出让步”则是新准则中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旧准则的定义认为只要修改了债务条件,不管债权人有没有作出让步都是债务重组,也没有“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这个前提条件,适用范围似乎过于宽泛,易于造成不恰当的诱导,只要双方认为需要就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达成协议进行债务重组,从而改善企业资金结构,使资产负债率达到一个符合自己需要的水平。会计准则的不健全,不完善,让一些企业容易钻空子,在“黄灯区”相互操作,违被了市场中利用制度来规范企业行为的初衷。

  2.新准则的定义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

  一般来说,我国企业目前大多数处于起步阶段,面临各种压力和困难,如来自于竞争对手的压力、自身管理理念的、经济条件等各方面的困难。企业一量面临这些压力和困难,首先就是体现在资金周转方面——周转困难,甚至是无法周转。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后,对拥有其债权的企业就会产生“黄色预警”,即无法偿还其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一种方式是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另一种方式,可以通过互相协商,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使债务人减轻负担,渡过难关。债务重组在这里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使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互惠,一方面债务人不会因为欠款而破产,另一方面,债权人也会在损失一小部分的利益后,而得到大部分应得的债权资产。如果债权人不作适当的让步,将会使面临困难的企业更加被动,也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损失,不利于我国企业经济的整体健康运行。债务重组是比较符合我国目前企业发展实际情况的。

  3.旧准则中提到“法院的裁决”,新准则将其改为了“法院的裁定”

  一字之差,其实是因为旧准则中错用了法律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作出的是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作出裁决。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做出的判定;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而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很显然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由法院作出裁定不应使用“裁决”。

  4.“或有支出”和“或有收益”定义的变化

  旧准则在第2条分别给出了“或有支出”和“或有收益”的定义,但在新准则中把这两个术语改为了“或有应付金额”和“或有应收金额”。完善“或有应付金额”的会计处理按新准则规定,在以修改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权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如果涉及或有应收金额,债权人不应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另外,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金额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将该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这样规定在会计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这些重要术语定义的变化充分体现了新会计准则对经济业务属性的适应性,准确把握了债务重组的实质,符合会计认定的要求,为会计核算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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