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1-03-19 作者:110网律师
申请人:吴胜开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案的东芝42wp56c等离子彩电委托有关机构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A涉嫌盗窃一案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至贵院。我作为该案被告人A家属委托的律师,认为关于东芝42wp56c等离子彩电的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1、 鉴定人资质不明确,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2003)240号】第12条规定,只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才有权在价格鉴定结论上签字,而该鉴定结论中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未见相关材料。
2、 鉴定过程不清晰,该鉴定结论的“5400元”结论是按照购进价还是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折旧,采取了哪些样本、计算过程是怎么样的、均需要进一步明确。
3、 鉴定结论过高,从东芝官方网站上发现该款东芝电视机已经停产,并且2008年12月42寸等离子彩电一般售价在六千元以下。而受害者电视已经用了近三年,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估价过高。
4、 除了考虑自然折旧外,还应该充分考虑,实物的实际状况,如使用程度、保养情况、新旧成色等因素综合全面考虑,合理确定其折价率。
5、 鉴定基准日有误,《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一书中的第二章第四节‘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内容’里有明确规定:“价格鉴证基准日主要是说明价格鉴证结论对应的年、月、日。该基准日由委托方根据价格鉴证标的涉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在《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同书在‘撰写价格鉴证结论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又特别强调:“价格鉴证的标的、价格鉴证的目的和价格鉴证的基准日,必须由委托方在《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不能由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员自行确定。”而本案中,委托方在委托书中并未注明基准日,受托方选择的基准日仅为2008年12月,并未具体到案发日。这也很难保证涉案彩电的准确价格。
6、 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也即:只有对于已经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机构才能进行估价,对于无实物的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法条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以进行估价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请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后法院同意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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