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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杀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某,并决定将金某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2008年9月27日7时许,李某将金某骗至其暂住的出租屋内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刺戳金某的左胸部,致被害人金某心脏及肺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李某先后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金某的家属勒索赎金。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杀害被害人后再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系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财,但其杀人和索财的行为均在绑架犯罪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且其绑架行为从其将被害人诱骗至事先选定的作案场所时,即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故其杀人行为系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所实施,属于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应以绑架罪定罪。据此,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

  判案分析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杀害被害人后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害人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的,以绑架罪论处可以实现罪刑均衡。在确定刑罚时,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保持一致。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控制被害人并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在控制过程中因手段失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绑架罪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最严厉刑罚。相比于上述过失行为,本案被告人直接杀害被害人并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可称之为故意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行为客观危险性更大,既然刑法规定过失行为适用最严厉刑罚,则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本案中的故意行为也应当以绑架罪处以最严厉刑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第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害人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的,以绑架罪论处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款规定,只要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就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关于着手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施部分实行行为才可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能够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就可视为着手;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作为着手判断标准,我们赞同这种观点。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既遂行为与未遂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未遂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区别在于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程度不同,通常认为造成紧迫危险的才构成犯罪未遂。因此,是否对法益带来紧迫危险也就是判断着手的标准。

  本案被告人经预谋后,按照计划准备水果刀,将房东骗至出租屋持备好的水果刀将其杀害,然后向房东家属勒索财物。由于被告人事先制定周密计划、准备犯罪工具,并且双方力量悬殊,只要被告人将被害人骗入出租屋并且关闭房门,被害人就处于被告人控制下的封闭空间,逃脱的可能性很小,故将被害人骗入出租屋并关闭房门的行为给被害人人身自由带来的危险可称之为紧迫危险。故可以视为绑架行为已经着手,则被告人在此之后将其杀害的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按照刑法规定应以绑架罪论处。

  第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害人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的,以绑架罪论处便于实践操作。本案被告人在勒索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精神强制,并且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危险性。由于绑架罪的罪质特点在于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安全,并且给被绑架人家属造成精神强制,同时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危险性,故将上述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固然能够全面揭示侵犯的法益,但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同样能够准确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鉴于定罪的主要功能在于准确揭示行为侵犯的法益,因此两种思路均能实现定罪功能。

  综上所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直接杀害被绑架人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虽然不同于限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并向被绑架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传统绑架行为,但二者均是以他人为工具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且前者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故无论从罪刑均衡的法律适用角度,还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均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处以最严厉刑罚,以有效打击这类严重犯罪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写人:吴炯张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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