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取消犯罪数额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抢夺案件居高不下。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抢夺罪案件高发,屡打不止。并且朝着团伙型、流窜型发展。前几年,特别是在经济发达的南方等地,利用机动车飞车抢夺案件曾猖獗一时。近几年,抢夺案件逐步向北方发展,团伙抢夺、流窜作案增多。例如2008年我院审理的被告人郭培、王来兴、李青国、赵长营抢夺案,该犯罪团伙先后流窜到河南、安徽等地作案,抢夺数额达五万余元。2007年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谢维荣、覃雄光抢夺案,该犯罪团伙十余人,先后窜至广西、广东、湖南、湖北、河南、山东等地飞车抢夺,且组织严密,有预谋、有分工,有时分成几个组同时作案,抢夺数额达20余万元,影响很坏。
二、发案多、侦破率低。根据某地公安机关的一项统计,该局在一年内接到群众报案的抢夺案件39起,抓获仅10起,真正构成刑事案件的仅5起。一些作案人员在被抓获后,仅供述被发现的该起案件,由于达不到抢夺罪的犯罪数额,公安机关也只能将作案人拘留几天。真正抓获的作案人构成犯罪的却不多。
三、抢夺犯罪易得手,风险小。由于该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大都比较狡猾,一些人对法律还比较熟悉,他们在选择是采取盗窃、抢夺,还是抢劫手段时,往往还是选择抢夺犯罪,因为抢夺犯罪容易得手,且不易抓获,既使当场抓获,也只大都承认一起,而且数额达到起刑点才构成犯罪,如果抢夺数额达不到犯罪数额,就只能治安拘留几天。有时犯罪分子,特别是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作案几次、甚至十几次也不会失手。因为抢夺犯罪数额规定的较高,大多抢夺犯罪分子被抓获后不能定罪处罚,使得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又继续作案。
四、抢夺罪社会危害严重。抢夺犯罪是目前多发性犯罪,该类犯罪不仅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遇到被害人反抗或达不到目的,就会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而转化为抢劫犯罪。轻者使被害人财产损失,重者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危及生命。
四、《刑法》规定的不太合理。从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抢劫罪不但没有规定犯罪数额,而且起刑点较高(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抢夺罪不但规定了犯罪数额(起点规定为五百元至一千元),而且起刑点也较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抢夺犯罪。
五、广大群众对抢夺犯罪深恶痛绝。近年来,广大人民群众对“两抢一盗”犯罪案件反映比较强烈,尤其对抢夺犯罪更是深恶痛绝。原因是抢夺犯罪作案的目标大都是女性,抢夺案件发生后,在群众中迅速传开,对人们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冲击,许多人特别是女性夜间不敢单独出门。许多被害人被抢夺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取消犯罪数额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能够使司法机关侦查一起抢夺案件,就能对行为人作犯罪处理,从而起到震慑作用,减少抢夺案件的发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西平法院 平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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