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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撤率增高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各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撤率普遍有增高的现象,有的基层法院一段时间内调撤率甚至超过90%乃至100%。这一方面反映出各地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力度的加强,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它仅是一种表面现象,实质问题是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害人不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纠纷和矛盾并未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得到真正解决,并未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究其原因,在于各地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执行的不统一所造成。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起草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它明确了民事侵权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得到了各地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实际执行。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的仅是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所以,该司法解释在刑事审判中不可能得到执行;因该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一些受害人(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残疾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得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致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确规定为物质损失,并在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为解决该司法解释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概念矛盾和冲突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按正常情况,不管是单独的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损失的,均应作为物质损失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损失的,不再适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仅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即可。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与民事审判部门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执行该两个司法解释中也存在比较混乱的局面。按照刑事审判部门的理解,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方面的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予保护的,这样,一方面,受害人不愿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即使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刑事审判人员做工作,受害人也不得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或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作出重大让步、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的后果就是,从表面上、统计数据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撤率非常高;而实质上,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却另行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大量纠纷并未得到实际解决。不仅如此,它还必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本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次解决的纠纷,却使当事人另行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缴纳诉讼费用的,而单独的民事诉讼,是按请求的金额收取诉讼费用的;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有些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需到劳动改造场所传唤被告、开庭等;有的民事案件,有多个被告,如果到劳动改造场所开庭,显得非常不方便,等等。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纠纷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创造。


综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为物质损失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答复。笔者认为,不管是单独的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物质损失对待,在单独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应作为合理损失予以认定。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李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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