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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得火车票后,尚未将车票卖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针对倒卖车票罪中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购得火车票后,尚未将车票卖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未遂。该观点认为一个完整的倒卖车票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手段行为,即买进的行为,二是结果行为,即转手卖出去的行为,只有两个行为都完成了,才达到了法律要求的“行为完成”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既遂。只要行为人以倒卖为目的购买了车票,使其脱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而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就已经构成犯罪既遂。
通过调研,我院在此类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共识,我们认为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既遂。理由是:

第一、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既遂未遂都处于犯罪的实行阶段,但犯罪既遂与未遂在阶段上并不相连,不是未遂之后才开始发生既遂。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以特定的物质性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准。对于倒卖车票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倒卖车票或以倒卖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就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既遂.

第二、从客观要件上分析。倒卖车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倒卖车票的行为。对于倒卖的法律含义,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倒卖的字面意思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法律含义则应是贩卖。所谓倒卖,包括以原价从售票处套购车票或者以其他手段获得车票后加价、变相加价转手出售牟利的行为,也包括以出售为目的收购车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获利数额”和“票面数额”的区分,实际上隐含了对没有售出的情况按既遂处理的本意。解释中的“非法获利”,肯定是针对车票已经售出的情况,“票面数额”则包含了已经售出和尚未售出两种情况的票额。已经卖出的车票有“票面数额”,买进尚未卖出的也应有“票面数额”。

第三、从犯罪客体上分析。倒卖车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当票贩子大量囤积车票,不管是否已经卖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就已经丧失了对车票的有效控制,旅客也无法正常购买到所需的车票,正常的客运管理秩序已经实实在在地被严重侵害。犯罪既遂的本质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追究其既遂的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黄喜安 朱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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