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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心重,辱骂“情敌”有没有侵犯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女)因怀疑丈夫与张某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怀恨在心,为了泄愤,她多次当众辱骂张某,对张某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今年7月28日,东兰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判决其赔偿张某800元。

今年1月23日17时许,刘某回家路过张某的经销店时停下了脚步,她指着张某破口大骂“婊子”,引来数十名群众围观。几天之后,刘某又与张某在路上相遇,这次刘某不但动口辱骂张某,还动手打人,2人扭打成了一团,引来100多人围观。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刘某左手受伤。刘某不服,于次日纠集40余名亲戚上门辱骂韦娟,直至民警到场制止,事态才得以平息。

张某不甘受辱,到东兰县人民法院状告刘某侵犯名誉权,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可从4个要素来认定: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张某的名誉受损是客观事实;而刘某怀疑自己丈夫与张某有染并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行为是违法的;刘某多次当众辱骂张某,导致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贬损,因此刘某的侵害行为与张某的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刘某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所以,本案具备认定侵害名誉权的4个要素,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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