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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审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2期
【摘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支配,司法不允许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二战以后,依据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司法开始介入涉及学生身份改变的纠纷。由于该区分标准并不明显,而且其本身也隐含着维护特别权力关系的用意,所以,联邦宪法法院又透过诸多判决形成“重要性理论”。依据该理论,无论是基础关系抑或管理关系,只要是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可寻求司法救济。其中,关于考试争讼,司法则经历了从学校享有“判断余地”之消极审查到考生享有“作答余地”之积极审查的过程。德国相关理论与实践之变迁会对中国大陆司法审查此类纠纷带来一些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特别权力关系;关系;重要性理论;判断余地;作答余地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司法不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传统上关于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是19世纪在德国公法领域首先提出来的。特别权力关系之所以特别,是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应而言的。按照德国行政法的传统观念,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存在一般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行使公权力要受到“法治原则”的支配。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紧密型持续关系”。如学生与公立学校间的教育关系,公务员与国家间的公职关系等[1]。在这里,个人对所属的组织有极强的依赖性,个人的权利要受到极强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一是义务的不确定性,权力人对相对人有概括的下命权,只要在达成行政目的的范围内尽可予对方相当之义务。如公立学校对学生所为各种不同的纪律规定。二是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即使并无法律授权,仍可限制相对人之基本权利。三是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相对人不得提起司法救济{2}。

这一理论逻辑恰如有学者所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主要是从否定特定人民(公务员、学生、军人等)享有宪法基本权利为开始,再进一步推展出该权力关系乃是一种免予法律支配的行政内部关系,从而其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至于受特别权力关系支配的人民无司法救济的机会,乃是当然的结果,换言之,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在于无基本权利、无法律保留(法治主义)及司法救济,三者环环相扣、互有关联。”{3}

依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立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人不仅有管理甚至惩戒学生的权力,而且作为相对人的学生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方面突出的例子如海德堡大学对学生实施禁闭的处罚。1712年至1914年根据该州学校法的规定,海德堡大学可以对酗酒、行为不端、违反公共利益的学生实施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者,可禁闭两周,违反三项者可禁闭四周,被处罚的学生不得提起司法诉讼{4}。

由于学校对学生实施的包括开除在内的任何惩戒行为都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对其不服,学生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从而,该阶段学校学生管理纠纷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正如有学者总结,特别权力关系是作为包括学校在内的权力主体对抗法治主义的一道理论屏障,在这道屏障的遮拦下,特别权力关系领域成了“无法之自由空间”和“法治国家之漏洞”{5}。

二、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司法开始介入改变学生身份的纠纷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有悖法治及人权保障理念,二战以后该理论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学者们发现,“有一种法治国家以前之原始森林,以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态,保持着官僚国家之遗物。于是,法治国家的开拓者,深入此原始森林内,将其纳入于法的文化之下”{6}。在民主化及严格的法治国原则之下,传统理论改弦更张了。

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的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侵害时,皆有权诉请法院救济,这一对行政诉讼的概括式规定是否适用于以及多大程度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当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为解决这个问题,1956年乌勒(Ule)提出了著名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主张凡属于前者的行政上的处置,应视为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诉讼;属于后者范围内的事项,则不得提出诉讼,从而将基础关系从特别关系中剥离,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大为缩小。至于何谓基础关系,依乌勒的解说,是指与设定、变更及终结特别权力关系有关联的一切法律关系,例如公务员的任命,免职、命令退休、转任,学生的入学、退学、开除、休学、拒绝授予学位等;而管理关系则是指单纯的管理措施:诸如公务员制任务分派,中小学或大学的授课或学习安排有关事项,并非行政处分,所以这些措施并非法的规范,不涉及相对人的个人身份,其法律地位也不受影响{7}。

乌勒“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提出,开始瓦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使这项理论不再牢不可破地盘据在法治国原则底下。但是,乌勒所未解决的,仍是如何清楚地区分这两种关系,同时如果在“管理关系”之下的逐次处分加以累计,造成退学或免职之结果,影响“基础关系”,虽然最后一项处分是轻微的记过或申诫,但仍造成“基础关系”的改变。此一处分类型,若无法取得救济之机会,实非事理之平{8}。

该理论发表后,虽然颇受联邦德国学界的重视,联邦行政法院若干判例也加以引用,但是,目前联邦宪法法院已经不再采取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作为尺度。主要原因在于这一区分标准并不明显,同时整个发展趋势毋宁是特别权力关系日益受到质疑,而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法,直接目的虽在解决法律救济问题,但也寓有维护特别权力关系之用意{7}。

三、“重要性理论”:凡涉及学生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事项均可寻求司法救济

鉴于乌勒“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存在上述弊端,1972年以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透过诸多判决形成了“重要性理论”。所谓的“重要性”并不是指事物的性质,而是指某个规则对共同体和公民的个人的意义、份量、基础性与深远性及其强度,在这里,“重要性”首先意味着“对实现基本权利是重要的”{9}。根据“重要性理论”,不论是基础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只要是涉及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应以法律规定并接受司法审查。

从而,在前述管理关系中,若涉及影响学生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事项,也应该允许其有司法救济之余地。也就是说,学校对于学生的惩戒处罚,虽然没有直接影响他的身份关系,也有可能构成行政处分:例如:对于学生作书面的警告,而侵犯它的人格时,乃属于影响学生个人权利领域之法的行为,并非单纯经营上的教育处置,而属于惩戒处分的范围,具有行政处分的特征,应该直接受行政法院的监督。又如为处罚学生,将其调动到另一个班级或使其转学到另一个特殊学校等,也会发生行政处分的效力。也就是说,学校行政机关对学生的教育处置,不论是否涉及基础关系或管理关系,只要是影响学生作为学校成员的身份特征,或干涉学生一般基本权的保护领域,或侵犯其作为教育基本权主体的保护法益,都应给予学生提起行政救济的机会{10}。不过,如果部分行为或预备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提起诉讼。如具体的课堂测试以及评分可能对该学校就该学生的最终“决定”(结业成绩、升学、毕业)有影响,也可能对该决定无明显影响(因为其他成绩,综合印象等)。因此老师所作的测试评分不是一个已“损害”学生权利的“决定”(行政行为),不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是一个预备行为。作为对这类权利保护缺陷的补救,可在以后请求撤销最终决定时要求考虑这一有瑕疵的测试评分,对此不得以法律救济期限届满为借口拒绝[1]。依德国法院的“重要性判决”,教育行政事务属于“重要”而须以法律定之者,计有教育内容、教育目标、课程决定,学校组织的基本架构(如学校种类,家长与学生的共同参与等),学生的法律地位(如入学、退学、考试与升级等)以及惩戒措施等项,不属重要者,则例如实施一周上课五天制与对考试决定无直接影响的考试方式{11}。

显然,“重要性”本身也是一个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并没有克服“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区分标准不明显的缺陷,其令人称道之处是它对传统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进一步突破与解构,司法审查范围不再以特定人民(学生、公务员、军人等)身份改变或侵害行政为已足,扩展了包括公立学校学生在内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公民权利保障的范围与程度。

四、考试争讼:从学校享有“判断余地”之消极审查到考生享有“作答余地”之积极审查

应予专门论述的是,德国司法对包括考试争议在内的涉及学术评价纠纷的审查,也经历了历史性的变迁。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鉴于考试事件具有专业性,而“实质专业问题之判断非法官个人能力所及”,从而承认考试行政机关和学校对于考试事件享有判断余地[①],行政法院应予尊重,不作审查。所以,早在1959年就通过判决确立尊重考试委员的原则,承认行政机关和学校对于考试事件享有判断余地,行政法院在内容上不作审查,“仅对考试机关之考试程序有无重大违规作审查,例如考试委员:(1)是否有遵守程序性规定;(2)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3)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的评断标准;(4)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12}联邦行政法院这一见解延续很多年,对于如何认定评分已经违反一般的评分标准,以及何种情形下始可确认主管机关的决定是出于与事务不相关的考量,联邦行政法院曾经发展出一项低度审查的标准:一般有效的评分是禁止将错误评为正确,以及将可说得过去的见解评判为完全没有可接受性;以行政机关有无违反禁止恣意作为标准,只有在极端情形下,原行政机关所为评分才被评定为违法。但是,1991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4月17日同一天作成的两项判决改变了联邦行政法院这一传统见解,主张对考试争讼的实质内容应深入地审查。这两项判决是针对与法律职业有关的国家考试,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对于涉及人民工作自由等重要权利之重大影响的考试争讼案,低密度控制并不符合基本法第19条第4项之司法权有效保障的要求,相关评分应受到严格司法审查{13}。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一方面评分委员固然享有判断余地;另一方面,考生在作答时亦应享有一个适当的回答问题的空间。考生所回答问题答案如果属于具有充分辩解理由,合乎逻辑的陈述,就不应以答案错误为判断。”{12}当相关评分对于一般专家而言难以接受时,系争决定便应被认为构成恣意。就此,行政法院一般固然只能经由委请专业鉴定人的帮助而完成有关的判断,但是这种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尚不足以构成限制有效诉讼保障的理由{13}。

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考生作答余地”的新概念与联邦行政法院惯用的“考试委员判断余地”概念相对称。受联邦宪法法院这两项判决的影响,联邦行政法院已渐渐在其日后的判决中作了些修正,对于考试争讼事件,改变以往消极而转为积极审查并提高了审查的紧密度。联邦行政法院不仅将联邦宪法法院所树立的原则适用于学位结业考试以及国家考试,而且扩展至各种各类职业考试[②]。需要提及的是,根据“重要性理论”,一般的学校考试评分不能动辄寻求司法救济,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主要限于那些对学生基本权利产生重要影响的考试评分,如入学、升级、毕业、结业、学位考试等。

对司法审查包括学术问题在内的专业问题立场的改变,德国实务界及学界也有不少人提出省思意见,指出这种审查强度增加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德国故行政法院院长HorstSendler提出跨国比较后的省思:德国行政法院的控制密度,不论就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或涵摄或行政裁量,均属过高,而代价为高度的法官人事成本、审判时间的延宕,法官之难以胜任,行政部门专业性不受尊重、个案裁判的标准难以清楚地预见等结果,并在世界成为孤儿,因法国、瑞士、英国等等均不同于德国模式{13}。

五、德国相关理论与实践对日本及台湾地区的影响

德国前述相关理论与实践对域外产生了较大影响,其中以日本与台湾地区为甚。在日本,“明治时期采欧陆法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不仅获得全盘接受,而且将特别权力关系之事项扩而大之,远超过迈耶等所建构之范围。”{7}此时,对于公立学校管理学生的纠纷,自然排除司法审查。由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与现代法治原则多有扞格,所以,在19世纪60年代之后受到法学界越来越多的批评。然而,“尽管日本学者对特别权力关系的传统理论加以猛烈的批评,完全排斥特别权力关系的论调比德国更高涨,但日本的法院对此论调之反应却相当保守。”{6}日本司法界于是创造出部分社会关系这一新兴名词,以试图取代恶名昭彰的特别权力关系。一方面承认有部分性秩序为特别关系,另一方面,承认人权的制约应限于该关系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且此种关系涉及市民秩序时(例如学生的退学处分),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14}。如今,则对于大学有关人事或学生惩戒等内部之争端,已经受到法院裁判的拘束{15}。当然,日本法院也认为,对学生作出何种处分更为适合等方面的判断需要科学的知识与见解,对学生的处分还必须基于教育学上的考虑,因此是自由裁量的事项{16}。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台湾地区的继受状况如吴庚法官所言:“与德国比较,有两项显著不同:一系范围有过之而无不及,一系绝对排除法律救济之可能性,可谓‘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而且支配台湾逾五十年。”{7}到了20世纪70年代以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于是,司法实务界也开始做出回应。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领域,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首次允许学生提起行政争讼。该解释文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17}显然,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纠纷主要限于“基础关系”部分,且提起诉讼要先提起校内申诉。对于学校考试评分、学业评量等学术事项,释字382号解释理由书指出:“又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戒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相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以撤销或变更。”{17}

可见,对于学校考试评分、学业评量等学术专业问题的审查,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判断余地”理论之消极审查,并没有效法所谓的考生享有“作答余地”之积极审查立场。

六、对当下中国大陆司法审查此类纠纷之思考

中国大陆虽未明确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却一直延袭了该理论的一些传统,尤其是在教育领域。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长期将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内部行政关系,从而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纠纷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所以,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大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即便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亦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这也可以从我国法律文本上得到证实。如《教育法》把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和学校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前者只赋予申诉权,排除司法的介入。《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界定上采取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只有外部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内部行政行为理论长期为我国司法界所采纳,在实践中,该理论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可称“异曲同工”。就公立学校与学生的管理纠纷而言,法院通常以其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从而,该理论曾长期是司法介入学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的最大障碍。直至1999年的“田永案”{18}法院才依据相关教育立法将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认定为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从而第一次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之内。随后发生的一些案件进一步突破了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不过,目前对于司法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范围与程度尚存争议,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类似问题常作不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制统一、甚至有损司法权威的现象。

概而言之,当前在司法审查范围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主张仅将“涉及学生身份改变”的惩戒纳入司法审查范围[③]。第二,主张依据“重要性理论”,将对学生基本权利有重大影响的管理纠纷纳入审查范围[④]。第三,认为只要是学校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成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除那些被认定为私法性质的可求诸民事诉讼之外,当普遍承认其可审查性,先行引入司法审查的平台。只要法院在审查强度问题上拿捏适度,并作出若干颇具影响力之判决,不会引发学生滥诉等问题{19}。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其非常“务实”与“稳妥”的一面,现实可行性很大,似乎严格地在走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逐步扩大司法审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的“老路”。然而,作为后发性的国家,在21世纪中国大陆教育及法治建设已有长足进展的今天,仅为“涉及学生身份改变”之管理纠纷予以司法救济显然又是不够的[⑤]。第三种观点有很强的“前瞻性”,强烈地凸现了学生权利保障意识,应该说是我们希望达到的比较理想的状态。例如,美国目前的司法立场基本如此,只要学生“穷尽校内救济”,法院不会直接将案件据之门外,具体如何审理,有一套成熟的教育案件审判经验以及经典判例为指导,靠法官在审查强度上适度拿捏[⑥]。但是,这对于当下中国大陆来说似乎又过于“超前”,对大陆司法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能力有过于“自信”之嫌,我们法院目前受理的学生管理纠纷主要集中于开除学籍、退学、毕业证、学位证的颁发等“涉及身份改变”之类的案件,对于其他惩戒措施、特别是考试评分之类学术评价案件,司法审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处于最初的探索阶段,过快地推动司法介入此类纠纷现实可行性不足。而以所谓若干颇具影响力之判决指导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想必也有些理想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各地法院在受案范围问题上的反反复复和随波逐流,折射出法官的无奈和行政诉讼的困境。在司法权威未立的情况下,现实厉害的计算压倒了法律理性的思辨,个案的扩张很难成为被遵循的先例。”{20}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兼顾可行性与前瞻性,较为合理。中国大陆司法审查学生管理纠纷的范围既不宜以学校“涉及学生身份改变”之侵害行政为已足,也不宜“一步到位”将所有对学生基本权利有不利影响的管理纠纷统统纳入审查范围。应该在将“涉及学生身份改变”纠纷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基础上,适度有选择性地将其他一些对学生基本权利有重要影响的学校管理行为纳入审查范围。例如记过与留校察看一般可不予司法救济,但是如果违法或不当行使对学生的受教育权[⑦]、就业权[⑧]等产生重大影响,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重要事项”需要结合中国教育发展、法治建设现状,特别是教育行政审判实践的现状加以界定。鉴于“重要性”本身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德国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解决此问题,在我国,自然还需要借助于具体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明确。

另外,关于学校考试评分、学业评量、论文答辩等学术事项的审查问题,在中国大陆也已出现过类似的案例。如学生以招生考试试题存在问题为由提起的“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⑨],对学位论文评价不满提起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⑩]。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德国如今依据考生享有“作答余地”提高审查密度的做法不宜当下中国予以借鉴。如前所述,该做法并不具有普适性,它已带来了一些负面的成本,其今天在德国已遭到了不少学界及司法界人士的诟病,并指称其为“世界孤儿”,以至于一些学者期望德未来能借助于欧盟法律改变这一“举世无双”行为{13}。

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多年的审判中确定了尊重教师的专业权威和维持法院最小的监督相结合的审查标准{21}。英国法院只审查有无明显的瑕疵{13}。美国对于学校的学术评价,仅在当事人能举证学术决定是“武断、恣意”地作出时,司法才会介入{22}。日本法院视有关教育或学术决定属于学校自由裁量的空间;台湾地区法院借鉴德国传统上的“判断余地”理论,予以有限审查,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以撤销或变更”{23}。上述国家与地区,虽然各自的司法审查理论有所不同,但司法对学术问题的谦抑与自制则是它们较为一致的实践。司法对学术问题的“另眼相看”其实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即学术事项有其自身固有的自主规律性,学校自身无疑是最佳的判断者,法院作为外行不能随意介入学术,司法一般只限于程序审查,只在学术判断权被滥用时才有限地介入实体审查。

对于学校管理纠纷司法审查的范围,德国相关理论与实践之变迁很清楚地说明这是一个逐步扩大的动态的过程。诚如学者所言:“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入讼是法治进程中的必然,其受案范围是一个变数,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呈现其开放和扩大的趋势”{24}。从而,立法者在决策时,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将“现实可行性”与“前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以后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教育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教育改革的深化,逐渐扩大司法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范围。
 
【作者简介】
韩兵,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教育行政法学。


【注释】
[①]判断余地是指行政机关于适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时,因法律适用者不同,在发生同类事件时有不同的解释与认定。既然不确定法律概
念之解释与适用,不大可能有单一正确绝对结果,从而存有多数皆可接受之决定可能性时,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判断标准,非行政法院所
能掌握。判断余地的主要类型有:1.不可代替的决定:(1)考试决定(2)学生学业评量(3)公务员法上的判断;2.由独立的专家及委员会
作成的评价决定;3.预测决定;4.计划的决定;5.高度专业技术性及政策性之决定。详细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国立台
湾大学法学丛书1976年版,第37-109页。
[②]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9页。毛雷尔也指出德国行政法院先后审理过以下涉及考评的案件:
(一)考试决定(中学毕业考试、国家考试等);(二)与考试决定类似的决定,特别是教育领域;(三)公务员法上的考核;(四)由专家和/
或者利益代表人组成的独立委员会作出的判断性决定。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
版,第137页。
[③]学界与司法界持此观点的分别如:蒋后强:《高校学生处分制度的立法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3期,第
204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上海市高校行政案件的调查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
判》(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④]持此类观点的代表性论述如: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程雁雷:《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与司法介入之范
围》,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⑤]有学者对英、美等发达国家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之后发现,主要发达国家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范围均比较广泛,相比之
下,我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目前停留于入学、开除、退学及授予毕业证、学位证争议等问题,范围狭窄。作者认为,我国必须尽可能拓宽
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范围,否则难以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以及教育政策合法性的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参见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
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45页。
[⑥]参见WilliamA.Kaplin,BarbarnA.Lee,thelawofhighereducation,Jossey-Bass,2006,pp.103-105,pp.114-118,pp.972-988.
[⑦]当前很多高校规定凡被记过以上处分者取消申请学位资格,此时的记过处分已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了重大影响。
[⑧]现实中已经出现类似的案例,如陈虹伟:《十年寒窗却因舞弊行为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女大学毕业生法院追讨就业权》,载《法制时报》
2007年7月8日。
[⑨]参见张东操:《考研题出错了?培养费不该收?一硕士研究生状告学校》,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3日。
[⑩]详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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