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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死刑适用年龄上限之必要性分析———基于法律史分析的角度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草案中涉及到了死刑适用年龄上限这一问题。死刑适用年龄上限是指适用死刑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最高限,即超过了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就应当被排除出死刑适用之主体。从中国法律史的角度入手,结合我国具体的历史情况,对增设死刑适用年龄上限之必要性进行分析,以照顾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权益,同时使死刑适用更加合理。
关键词:死刑适用年龄上限;老年人;死刑适用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也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死刑包括两种不同的执行制度: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此,法条排除了死刑的两类适用主体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的人道主义保护精神,在肯定这一制度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刑法应该重视另一类需要国家特殊保护的群体──老年人。[①]
从字面上讲,死刑适用年龄上限是指适用死刑的刑事责任年龄(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上限,即超过了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就应当被排除出死刑适用之主体。本文拟讨论我国应增设死刑适用年龄上限之必要性,以照顾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权益,同时使死刑之适用更加合理。
夏商死刑适用之年龄因年代久远,资料匮乏,难以探究。一般认为,死刑适用年龄有据可查是从西周时开始,西周时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这三种人,若其触犯法律应该减轻或赦免其处罚。《礼记·曲礼》中对上述年龄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百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礼记·曲礼上》)这就说,70岁的人触犯了法律可以减轻处罚,而80岁以上的人触犯了法律则不得对之进行刑罚处罚。这体现了“亲亲”之礼治原则和西周时期的“明德慎罚”、“矜老恤幼”等立法精神,后世之朝代皆在不同程度上受之影响。
春秋战国、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对死刑适用年龄之上限虽无明确规定,但大多对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做出了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严格限制了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其减律略曰:“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1]汉代多位皇帝颁布诏令在刑罚适用上优恤老年人,如汉惠帝时颁布的诏令“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汉书·惠帝纪》)即对70岁以上的人减轻其处罚,用剃毛发的刑罚加以处罚。
唐朝之《唐律》在其《明例律》(总第30条)中对死刑适用年龄上限有如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2]即将九十岁以上之人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八十岁至九十岁(不包括九十岁)之人即使犯了死罪,也要上请到皇帝处由皇帝裁量处理。
五代十国时期,北方契丹族建立了国家政权──辽,前期蕃汉分治,对汉民仍使用《唐律》,辽圣宗时结束了“蕃汉异治,右蕃卑汉”的情况,统一适用《辽律》,《辽律》中规定“: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听以钱或牛马杂物赎罪”[3]。《辽史》中也规定,“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辽史·刑法志上》)即70岁以上的老人,犯了罪可以用来钱或牛马杂物来赎罪。在元代,《元史·刑法志》在赎刑附中规定,“诸民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听杖责者,赎。”即对于7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以赎刑来代替其应受的刑事处罚。
宋、明、清三代基本沿袭了《唐律》定制但各有损益,其中明代在“明刑弼教”、“重典治国”原则的指引下,刑罚最为苛刻严酷,但是其在弘治六年十二月发布的令中也规定:“或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明史》卷九十三《刑法一》)对于90岁以上的犯死罪的年老之人加以特殊对待。
通观中国古代法制史,我国古代在死刑适用年龄上限问题上有这么几个特点:首先,在“亲亲”礼治思想及“矜老恤幼”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下,每个朝代大多对该问题加以了立法规定,即使没有规定死刑责任年龄上限的朝代,也都对刑事责任年龄上限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年老之人进行优待。其次,对年老之人的死刑豁免并不是绝对的,对于触犯某些特殊罪名如谋反、谋逆等的年老之人一般是不给予其死刑赦免的。这一特点的产生有如下之原因:第一,受到传统礼治思想的影响,是“亲亲”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二,古代年老之人数量不多且“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该类群体对封建统治秩序影响不大。第三,为了显示封建统治者“仁慈”,利于巩固统治秩序。
在近现代,我国法律思想及制度受到“欧风美雨”之影响,在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观念与制度的碰撞之中,死刑适用年龄上限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刑罚一等或二等”。此规定对于中国近代的其他刑律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北洋军阀政府制定的《暂行新刑律》、《现行刑律》等刑事法律就继承沿袭了《大清新刑律》中的此规定。
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中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明确将年满80岁的人排除出死刑适用主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加以沿用此条款。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宥减)规定,“暗哑人或未满十二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4]抗日战争时,《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第10条规定,“犯第3条各款之罪,年龄在14岁以下80岁以上者得减刑或免除其刑。”[5] 新中国建立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现行刑法并未规定死刑适用年龄上限,但其规定了死刑适用年龄的下限──1周岁。
由以上资料我们可以看出,不惟中国古代,中国近代各个时期的政权大都对死刑适用年龄上限进行了明文规定,即使未规定的,也多设立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对犯罪的老年人进行宽待。而新中国成立后,出于种种考虑,既未设立刑事责任年龄上限,也未设立死刑适用年龄上限。
总览中国法制史,死刑适用年龄上限一直都是立法者适用死刑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各个时期的政权大都对此加以规定,即使未规定的政权也多对刑事责任年龄上限进行了规定。综上,笔者窃以为,我国增设死刑适用年龄的上限实有必要。

作者简介:王帅(1986-),男,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从事中国法制史、法理学研究;陈雅君(1985-),女,山东威海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①] 与国际上将65岁以上的人确定为老年人的通常做法不同,我国界定60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本文采此规定。


参考文献:
[1]张保来.中国历代刑事责任年龄考[G]//十三经注疏:第882页. 天中学刊,1995,(4):27.
[2]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 28.
[3]王书良,方鸣,杨慧林,金辉,胡晓林.中国文化精华全集──法律·军事卷[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2:552.
[4]武延平,刘根菊,等.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参考资料·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8.
[5]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参考资料·现代史部分·第三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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