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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咨询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1-04-22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外资并购的
法律咨询意见书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2008年5月
致: 台湾 (收购方)
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日前得悉 等垂询关于贵公司拟并购洛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25 条、第 27 条的规定,我所指派律师陈红岩、董怀轲、郭举等为受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本《法律咨询意见书》,供贵公司决策时参考。
前 言
一、文件审查。
暂无。
二、法律、法规资料之查阅。
为更好为委托人服务,律师查阅了关于外资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之文件资料。
三、假设和声明。
1 、律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基于如下假设:
相关人士关于案件的陈述是真实的。
2 、律师声明
(1)本《法律咨询意见书》仅就贵公司咨询事项发表意见,并为贵公司收购洛阳 事宜出具。除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文。
(2)律师仅就贵公司提供的材料作法律上的审查,并根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及证明体系发表意见。所提供材料能证明的事实及贵公司陈述事实与既存事实不符,应该由提供者负责,律师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7 条之规定,本文之著作权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抄袭、剽窃或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传播。否则,著作权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权利。
四、贵公司基本情况
第一部分 外资并购的内涵
一、外资并购的概念。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实务中以下几种情况亦视为外资并购,亦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对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
2、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二、外资并购的范围。此处所指的外资并购的范围是指中国法律允许的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的形式,并购中国企业的范围,即合法的目标企业的范围。根据以上分析的外资并购概念,外资并购中的目标企业一般需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1目标企业必须具有中国法人的资格。目标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因此,诸如合伙企业、公司的代表处或分公司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外资并购的目标企业;
2、目标企业必须是非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更广泛意义上的外国跨国公司等。总而言之,外商投资企业就是对资金来源中含有外国成分者的企业统称,此种企业均被《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排除在外资并购的目标企业范围之外。因此,关于此类企业之间或者此类企业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并购则应适用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等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部分 外资并购结构设计

一、外资并购项目总体结构设计应考虑的因素。外资并购项目总体结构设计须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代表的是收购方还是出售方;(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产业种类;(3)采用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方式;(4)目标公司为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5)是否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6)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限制;(7)支付方式;(8)采用协议收购还是竞价收购方式;(9)税收政策;(10)资产评估;(11)政府监管等。
二、收购方与出售方。贵公司应当向并购律师提供以下基本情况,即:(1)买卖双方是谁;(2)双方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3)此前是否存在交易关系;(4)各方目标是什么;(5)交易实体的性质;(6)交易项目的性质;(7)其他因素。
并购律师将为贵公司担心的以下问题提供全方面的法律服务:(1)希望获得更多的保护,例如更多的保证条款;(2)希望信息完全披露并希望作更详细的尽职调查;(3)希望非运营性资产与收购资产分离;(4)希望对购买价款保留尾款,以便于在出售方违反保证条款使获得;(5)担心债务、责任问题;(6)希望以协议价格(不是第三方评估)以反映风险或由国际评估公司使用现金流贴现分析法得出的评估结果;(7)希望获得更多的管理权利(董事会成员等)。
同时,并购律师将对目标公司有所保留的以下问题找出最好的解答方案:(1)不想作出太多的保证;(2)担心在收购前对商业秘密的披露和保密问题;(3)希望在收购后保证对其员工的聘用;(4)希望尽快收到收购款;(5)希望基于评估结果取得公平的价格。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具体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目前,中国金融服务业、运输服务业、通信服务业、专业服务业、房地产业、分销服务业、教育服务业等还存在一定的限制政策。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等若干中情况。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由于外资并购的结果将导致设立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要求并购活动应当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符合中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对此,进行股权并购时要特别注意,不仅要看目标公司的产业性质,还要看目标公司对外投资公司的产业性质,并结合控股比例的要求进行并购操作。
四、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贵公司在选择并购方式时,需要对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各自所具备的特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通常,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
1、两者的主体和客体差异。股权收购的主体是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客体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而资产收购的主体是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客体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2、两者的负债风险差异。股权收购方式下,因为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对今后股东的收益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在股权收购之前,收购公司必须调查清楚目标公司的债务状况。而在资产收购中,资产的债权债务状况一般比较清晰。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资产并购设置了公告和通知程序,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3、两者在税收方面存在差异。
4、第三方的同意与批准要求的差异。根据中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因此股权收购可能会受制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资产收购中,影响最大的是对该资产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如抵押权人、商标权人、专利权人、租赁权人等。对于这些财产的转让,必须得到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者必须履行对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值得提出的是,某些重大合同可能涉及控制性条款,而这些条款可能要求股权或资产的出让须取得该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5、相关证照转让后果的差异。在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通常无法直接获得目标公司的资质、牌照。而在股权收购当中,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能够自然取得目标公司的原有证照。
五、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所涉及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对于收购上市公司,需要关注的问题包括并购方式的选择、并购流程、信息的披露与公告、股东会的批准等。而对于收购非上市公司,更多地应关注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在外资并购涉及国有资产时,通常会涉及更多的申请与审批程序。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的程序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交易方式上,虽然《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已规定,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实施之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般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而通过公开征集、竞价转让方式的例子很少。 此外,国企改制的上述新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在国有产权转让程序中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转让限制。贵公司在外资并购项目中,需要特别注意目标资产或股权存在的转让限制。转让限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法律规定的转让限制与合同约定的转让限制。
法律规定的转让限制通过包括产业政策限制,反垄断政策限制,在资产转让方式下存在于资产上的抵押担保等限制,在股权转让方式下来自于其他股东的限制(须取得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等等。合同约定上的法律限制通常存在于出售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比如合同中约定,出售方在一定条件下未经该第三方同意不得处分资产或转让股权。
对于上述限制,有些限制是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确定的,比如产业政策方面的限制;有些是通过尽职调查即可发现,例如资产或股权上存在的第三方的权利;而对于合同约定方面的限制,假设出售方没有披露,则收购方律师是很难发现其中的限制,而这种未披露可能对交易产生一定的法律影响,甚至可能是决定性的影响。对于这种限制,一方面,我们作为并购律师可以要求出售方最大程度披露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重大合同,另外一方面可以在并购合同中的承诺与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条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止收购方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
八、支付方式。外资并购中,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便是外资并购的资金来源,即可以用什么样的资产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普遍意义上说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即按照关于“股权并购”的规定办理)。外资并购中,由于并购对象、并购主体的不同,支付手段会出现一定的差异。
如果并购的对象是国有企业,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此外,《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允许了“债转股”这一出资或对价支付形式。
如果并购的对象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则根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根据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的解释,外商投资企业要收购法人股和国有股,也应该遵守此文的要求。由此可见,无论是境外投资者、投资性公司还是境内的三资企业,收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只能用现金形式支付,其来源于两部分:一是自由兑换的货币;二是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利润。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境内设立的三资企业进行并购,其收购资金有些不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应当用什么资金进行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各种法律明确准许的资产形式对被并购企业进行增资;如果属于股权受让,则可以用股权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各种合法资产形式,包括股权或债权等;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净利润投资,无须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所投资的企业,如无“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之情况,被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限:《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限亦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后出台的两份国企改制新规定则对此有不同规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特别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协议收购与竞价收购。从形式上说,非上市企业间的并购方式主要包括协议收购与竞价收购等方式。
在资产持有人仅出售部分股权时,通常会采用协议收购的方式。其目的是从投资者手中获得业务资金并在一定的层面上进行业务合作。协议收购是指并购企业直接与目标企业取得联系,通过谈判、协商达成共同协议,据以实现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转移的收购方式。协议收购的程序既可由买方发起,亦可由卖方发起。协议收购的结构与实际情况密切相关,取决于所接触的买家的数量和买卖双方的关系。
上述的竞价收购主要是指拍卖的方式。在资产持有人希望完全退出时,通常会采用完全拍卖方式。其目的是通过拍卖造成的竞争关系,使得出售资产的价格最大化。在使用拍卖的方法时,出售方与可能有兴趣的所有潜在战略和财务买家进行接触。
十、税收政策。为了规范外资并购重组业务的税收征管,国家税务监管机构相继颁布实行了一系列的税务管理规范。从税务管理角度,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两种并购方式下所涉及的税务政策会有不同。
资产并购方式下,对于出售方,有形动产交易涉及增值税、消费税管理等;不动产、无形资产交易涉及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费)管理。对于收购方来讲,在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务管理;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的流转税纳税义务和预提所得税纳税义务;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的流转税纳税义务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以及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应缴纳印花税。
股权并购方式下,对于出售方来讲,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自2003年起,对不动产资本化后的股权转让不再征收营业税。依中国税法具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地位的出售方,应就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和债转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应缴纳印花税。对于收购方来讲,在并购主体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总局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资产评估。在企业并购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并购的交易双方很可能对同一项资产的估价有很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在企业并购交易中,对资产价值的评估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资产评估是交易双方共同的需求,它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个协商作价的基础。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并购中,资产评估的重要性在国家有关规定中已经得到了体现。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并购交易价格的确定应当以资产评估的结果为依据,也就是说交易之前应该对于要交易的股权或者资产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然后以此价格为基础确定实际价格,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则取决于并购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或认可。对于国有资产的价格确定问题,《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指出应当依据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以确定交易价格,没有过多涉及。
就审批程序而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虽然规定了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和不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但在提交审批文件时,除了涉及国有资产需要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文件外,对于转让不涉及国有资产的,该规定并没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
十二、政府监管。并购监管主要体现在政府审批与反垄断审查两方面。由于外资并购交易的法律结果是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国目前的外资企业法律,仍然需要完成手续颇多的审批手续。《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指明了一些审批机关,例如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部门、海关部门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不同特点,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向外资企业批准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报送的文件,还规定了某些审批程序的具体审批时限。对于股权并购,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须提交“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者被并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这个文件。而对于资产并购,由于实际上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新设,因此对应的提交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就可以了。此外,不管是哪种外资并购,还需要提交关于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审查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有关主管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境内重大并购要求的是申报及审查,对外国投资者境外重大并购要求的申报及审查以及反垄断审查的豁免。相对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4条第2款,上述两个条文无疑更加具体:对适用标准、提交报告人、国内利害关系主体的请求权、审查部门等都作了规定。
目前,中国正在加快研究制订《反垄断法》,其中将包括全面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反垄断法》的出台将为反垄断审查机制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

第三部分 外资并购流程
一、外资并购流程图。外资并购流程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前期协商

意向书
独家谈判协议&保密协议

尽职调查

进行谈判
制定策略


审批

制作文件
并签署

交割

二、意向书、独家谈判协议、保密协议。并购双方经过初步接触后,就会签订并购意向书。意向书主要是为后面的并购活动提供一个合作框架,以保证后续活动的顺利开展。并购意向书主要有以下条款:(1)并购标的条款;(2)保密条款;(3)提供资料与信息条款;(4)费用分摊条款;(5)对价条款;(6)进度安排条款;(7)排他协商条款;(8)终止条款等。
意向书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按买卖双方的实际需要而定。通常认为,意向书一般不具法律效力,违反意向书所承担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但意向书保密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参与谈判的人员都要恪守商业机密,以保证即使并购不成功,并购方的意图不会过早地被外界知道,目标公司的利益也能得到维护。
独家谈判协议主要约定没有取得对方同意,一方不得与第三方公开或者私下进行并购谈判,否则视为该方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证并购当事人的信息安全,买卖双方最先签署的文件往往是保密协议,实务上为方便起见,买卖双方在签订意向书时,往往再重申该条款。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A.受约束对象:除了买方外,还包括买方的并购顾问;B.例外情况:在法律要求披露的情况下,保密义务方不受保密义务约束;C.返还或销毁:如并购交易终止,买方负有返还或销毁卖方提供的资料的义务。
对于意向书、独家谈判协议与保密协议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订立;意向书亦可以包含独家谈判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独家谈判协议与保密协议就成为了意向书的独家谈判条款和保密条款。
三、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又称审慎性调查。为了尽量减小和避免并购风险,在并购开始前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是十分重要的,其目的是了解目标公司各方面的情况,发现潜在的责任与风险,从而为并购方案的制定与修改、合同的制作、并购价格的调整等提供依据。并购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将对并购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从资信情况、支付能力和经营实力等角度对并购方的行为能力先作个确认,确认其有无交易资格。商务部等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次提出要作尽职调查,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通常,尽职调查的种类可分为法律、财务与专业性的调查,其分别由律师、会计师与有关专家完成。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并购主体、重大合同、贷款与担保、相关证照、资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劳动事宜、环保事宜、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保险等。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并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确定目标公司已经获得相应的许可、批准和登记;确认法律文件是否完整;确定是否存在须征得第三方同意的事项;确定是否有特殊的合同义务;确定合同权利是否得到法律保护;确定潜在的法律责任;就尽职调查的范围与收购方的法律顾问磋商;协助出售方收集和整理相关文件;在向收购方交付前审查相关文件;就向收购方提供的文件作出记录;等等。
鉴于大部分供调查的文件材料都是由目标公司提供的,而目标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文件的可能性。并购律师将对其提供文件中的最关键问题进行再次核实,例如,其合法主体性应到工商局核实,其房产权属应到房管局核实等等。
法律尽职调查的完成后,并购律师将给收购方制作一份真实的、可靠的尽职调查报告,不能有任何虚假和水分,并将风险充分地向收购方予以揭示,即使收购方可能因此而放弃收购。
四、进行谈判、制定策略。在尽职调查有了初步的结论之后,并购当事人进入谈判回合。并购当事人根据调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开始进行有针对性的谈判。这个回合是由一轮又一轮的谈判组成的。这个过程中并购当事人的相互了解会进一步加深,知己知彼的境界在逐渐提升,各自的相同与不同之处会逐步的显现出来。
并购策略是买卖双方的路线图。买卖双方在尽职调查、谈判中形成的一致意见将逐步形成并购策略,策略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性的内容主要包括并购目的、主体及其历史沿革、并购标的、价款及其确定依据、支付方式和期限、债权债务的处置、职工的安置、权利义务的安排、利益风险的分配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主要包括并购当事人的内部决策程序、外部报批或报备等并购程序,以及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之间的先后关系等等。其中的许多内容在进一步具体化之后会成为并购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
五、文件制作并签署。
六、审批。外资并购的实质是外国投资者以并购的方式在中国设立或变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尚需要行政审批。此外,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并购的方式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承担垄断申报和审查义务。因此,外资并购所涉及的审批主要包括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和外资并购的垄断审查制度。此外,外资并购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则需要国有资产部门的同意或备案。
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其审批权限基本上是按照企业的投资总额确定。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未涉及过于集中事项审查听证的,批准机关自收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当事人应当凭批准证书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办理外汇登记等。
七、交割。出售方与收购方通常在并购协议中约定交割的先决条件,只有满足预定的先决条件,才能进行交割。否则,交易双方有权退出交易,即解除合同。
交割行为主要包括交付文件、支付对价、变更登记(所有权转移)。交割交付的文件包括目标公司的法定登记文件(如公司章程、议事程序)、董事会决议、支付工具(如用银行汇票支付现金对价)、税务补偿保证、目标公司有能力开展业务的证明文件、出售方的原始董事会记录、账簿、存货簿、股权转让登记簿和公司印章等等;交割时间可能交易主协议签署时同时交割或在签署后交割。前者较易避免交易风险,但因法律或实际情况的原因可能无法实现(如未能及时取得第三方同意);后者存在过渡期间的交易风险。
为有效安排交割行为的进行,双方可以在交割之前制定交割时间表。交割时间表应包含:(1)交割前应完成的各项工作;(2)交割当时应提交的各种文书证照;(3)交割时应签署的所有文件;(4)交割后所有后续行为的安排。
需要指出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到三十六条规定了在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上加注“有效期”,附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先取得政府的许可,再将境外股权“注”入境内。如果当事人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股权变更,则批准证书及工商登记自动失效,上述申请视为未发生。
本《法律咨询意见书》仅根据贵公司提供材料及 所陈述分析而出具,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随着案件的进展及提供材料的增加、变动或减少,具体意见会因上述情况而发生变动。

第三部分 附 则
一、制作日期
本《法律咨询意见书》制作完成日期为 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六日 。
二、正本和副本
本《法律咨询意见书》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提交贵公司正本一份;律师事务所留存正、副本各一份。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陈红岩

2008 年5月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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