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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如何确定新的公房承租人?

发布日期:2011-05-03    作者:张浩律师
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般而言,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管理单位从中予以确定。
    至于在审判实践中,房屋承租权的变更需要征得公房管理部门同意,而且拖欠房屋管理费用、私自搭建等原因都可能导致房屋承租权无法直接变更,法院若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将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与公房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左而无法执行的局面。对此,法院通常无权处理房屋承租权变更一事,也无法判定房屋的承租人。法院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避免最后案件处理意见与公房管理部门意见相左的情况出现。
    “公房出租人根据公房产权人的授权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房进行管理,因而对承租人、同住人的权利义务比较了解。根据有关规定,公房承租权无论转让还是更改,都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公房承租权的变更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公房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的同意,并得到出租人同意。从维护同住人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未征得同住人同意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原则上应确认无效。但对于同住人已迁出、购买公房承租权的第三人已实际入住公房的,则应本着尊重现状的精神,合理保护该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需要同住人之间或者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协商一致,并征得出租人允许。当承租人死亡,同住人协商不一致但都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由出租人根据相关规定指定承租人
本文由上海律师张浩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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