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布日期:2011-05-04 作者:宋建海律师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文 罪 名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上海市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 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规定!
- 非刑罚处罚措施
- 亲朋好友被抓走,律师给的忠告您一定用得到!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一起成功的诈骗罪无罪辩护案
- 论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异议申请的难点、技巧和意义 ——从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的
- 经济犯罪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
- 刑事案件判决的罚金,被告没钱缴纳怎么办?会加刑吗?
- 刑事拘留与逮捕有什么区别?
-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基本含义
- 如何正确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 紧急避险的条件
-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