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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儿女的财产约定能否撤销?(中)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争议的焦点】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与其小女儿搬出上述房屋,其后李某又再婚。现因镇村规划导致房屋价格上涨,王某、李玲要求李某履行上述调解书,将房屋过户至李玲名下,李某拒绝不肯。王某及李玲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法院又以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为由不予立案。

【评析】

李玲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如何取得上述房屋,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本案李某可以撤销赠与,李玲不能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取得房屋,其亦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其将房屋赠与给李玲,但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种赠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李某可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该房产仍属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李玲不是王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权利承受人,其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的李某不可撤销赠与,李玲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与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李玲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王某与李某将房屋赠与给李玲的履行期限,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故李玲可在任何时侯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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