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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名间法定刑之平衡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明问题,在一部统一的刑法之下,不同罪名间的法定刑应该是平衡的。因为只有法定刑平衡,才可以达到立法的公正。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这种平衡是否已经实现是值得研究的。本文写作之目的,就是要通过列举若干法定刑不平衡的表现方式,分析产生这种不平衡的原因,进而检讨解决罪名间法定刑平衡的基本思路。

一、 中国刑法规定中法定刑不平衡的表现

一般说来,不同罪名之间,法定刑不同是理所当然的,将不同的行为或情况设定为不同的罪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是不同的,或行为方式不同,或侵害客体不同,或危害程度不同等等,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为不同的罪名,不同的罪名一般说来,法定刑也就不同。但同时也应该承认,这种不同不是绝对的。尽管罪的状况有各种不同,由于均以统一的刑种作为制裁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各种类),说明它们之间就毕竟有相通的一面,而这种相通的质(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行为的社会的质) ,表现了各罪的共性。而相通的质之不同的表现形式,表现了各罪的个性,由于相通的社会的质的存在,也就决定了各罪之危害以及与其危害相适应之刑罚的可比较性,相同的形态(如后果)可能有不同程度的社会质,决定了其法定刑应该不同;不同的形态可能有相同的社会的质,决定了其法定刑应该相同,正是这种相通的社会质的存在,才能使繁多的不同之罪以少数的刑罚作为统一的对策,也才使对之进行比较成为可能。如果分析我国刑法中规定之法定刑的不平衡,其表现是多方面的,试举出如下几种情况。
(一)相似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罪相似而刑不同)
1、 客体相同或相似而刑不同
这种情况是指某种罪的犯罪客体与另外罪的犯罪客体相同或主要客体相同而刑不同,或者某种客体的侵害在一罪中是作为犯罪客体而在另一罪中是作为犯罪情节而存在的情况。下面分述两种情况。
第一,我们可以举同是具有侵财性的几个罪名之间的刑的情况。首先看同是侵财犯罪的盗窃罪与诈骗罪。两罪同是侵财性犯罪,客体相同,从可能造成的对财产的侵害程度也难于找到程度的明显差别,因为无论是盗窃还是诈骗,对数额的可能性上难有重大不同。但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当然,两罪是存在着手段上的区别,秘密窃取和导致他人错误交出钱财的行为完全不同,由这种不同也就存在着两罪的其他区别,如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同,相同数额的盗窃与诈骗,会产生不同的对被害人与社会公众的心理影响,这也是事实。但问题在于,两罪均为侵财性质的犯罪,其最基本或最主要的危害表现是相同的。在这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何以决定生死之大异?无期徒刑与死刑虽然在刑种关系上具有衔接性,但其严厉程度却是相差巨大,它决定了生死,决定了极刑与普通刑的距离,而这样的距离是难于用次要的危害予以说明或决定的。
其次看同是侵财犯罪的盗窃罪与侵占罪。两罪均是侵财犯罪,客体相同,但其法定刑殊异,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已如前述,而侵占罪的法定刑是:一般情节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严重情节为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法定刑的区别一是表现为罪刑阶段的设立不同;二是表现为法定最高刑不同。这种巨大的刑的差别显然不是来源于罪的性质或称客体,因为其客体是相同的。那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其法定刑有重大差别呢?如果说,性质相同但程度不同的犯罪法定刑有重大差别是合适的(如伤害罪之轻伤与重伤法定刑就不同),而盗窃与侵占未必有这种差别。当我们从广义来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是将其仅限在具有保管合同或保管协议的状态,而是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以合法的理由实际控制着他人的财物,就理解为代为保管的话 ,那么与盗窃相比,其侵财数额,即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也难于找出重大差距。当然,必须承认的是,在盗窃与侵占之间,是存在着重大差别的,这种差别至少可以表现为三点:一是手段不同;二是所造成的社会心理影响不同;三是为侦破案件(尤其是找到被告人)所付出的精力不同。这些不同应该都可以成为影响刑罚之量的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与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相比,这样的不同毕竟具有次要的性质,而以次要的理由决定了刑的天壤之别,其间之不平衡也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看同具有侵财性质的诈骗罪与经济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本质上具有诈骗性质的犯罪除规定在侵财犯罪中的诈骗罪(266条)外,在经济犯罪中还规定了许多诈骗罪,包括金融诈骗罪(8个罪名),合同诈骗罪(224条)和骗取出口退税罪(204条)等。但同是诈骗性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不同,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其他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我们且不说单纯侵财性或同时具有危害经济运行秩序的犯罪是否可以规定死刑 ,单从法定刑平衡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也是值得研究的。诚然,以上所提的各种诈骗罪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单纯的诈骗罪只具有侵财性,而其他诈骗罪同时具有妨害经济秩序的性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别不足以构成法定刑不同的根据,其理由是:
其一,这种不同主要由发生的领域决定,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自然会同时侵害经济秩序,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普通诈骗罪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也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另外,发生在一般生活领域的诈骗罪虽然不直接破坏经济秩序,但同时会侵害社会生活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破坏或影响未必比破坏经济秩序的危害小。
其二,无论是经济秩序还是其它秩序,就其性质来说,应该具有第二性,或称中间的性质。某种秩序本身是否可以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并不取决于秩序本身,而最终决定于这种秩序的设定目的,因为怎样的秩序都不过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的评价完全取决于设定秩序的目的是否实现,而进一步的评价标准则是这种目的本身是否合理。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秩序的设定都离不开对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人之自由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对秩序的评价也就应该以该秩序的形成是否有利于这种保护为标准,而这样的保护是否能够实现的评价标准则应在于某种秩序可否还原为设定该秩序目的的个体权益 。除特殊情况外 ,如果某种秩序不能还原为个体利益,则该秩序的设定根据就值得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以某种秩序作为保护客体,其唯一的也是充分的理由就在于这种客体关系着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体的利益,而且将某种秩序作为直接客体时,往往是对个体利益的侵害因分散等原因难于确定的场合。因此可以说,经济秩序的破坏在诈骗性的犯罪中,是通过对财产的直接侵害造成的,而秩序的设定又是为了保护这种财产权利,两者具有一致性或称互补性,很难说在侵害财产权利之外,又有与该权利无关的重大利益的侵害发生,因而对经济秩序的侵害本身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刑罚根据是值得研究的。(另外,对秩序的侵害是否故意所及也是值得研究的)。
以上分析说明,经济领域的诈骗罪与其他领域的诈骗罪在侵害的性质方面的不同不足以达到异其法定刑的程度。那么是否可以说因可能达到的侵财程度会有较大差别而导致这样的刑罚之差呢?从几种罪的可能性来说,难于看出这样的区别。
以上几种情况说明,同是侵财性犯罪,而法定刑不同甚至殊异,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根据。
第二,某种刑法所应保护的利益在某罪中作为犯罪客体而在另罪仅作为情节的情况。在这里我们仅举对公民居住安宁权的保护。将公民的居住安宁权作为客体的犯罪,我国有刑法245条规定的罪名之一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将侵入住宅作为法定情节的有抢劫罪。两罪虽然有作为整个罪的犯罪客体或作为某罪的情节之一的区别,但从立法意图来看,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宁权是同一的目标追求。但两者的刑罚设定是不同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最低限期为1个月;而当将侵入住宅作为抢劫罪的情节时,情况就发生了重大变化,按刑法263条规定,入户抢劫是加重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种衔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逻辑结论:在没有加重情节时,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如果有加重情节之一,法定最低刑就提高到了10年,也就是说,一个情节的作用是增加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即当某具体事件的情况包括行为手段、侵财数额等只相当于3年有期徒刑,而当这种行为是入室进行时,其刑罚最少就是10年。也就是说,入室这种侵入住宅而侵犯他人居住安宁权时,如果作为单独犯罪,其最严重的情况最高也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一旦将其作为一个罪的情节,其作用就具有与7年有期徒刑相对应的力量。是发生了什么魔法,还是与抢劫结合后产生了质的突变,冷静地分析,什么都不是,只能说,这是由立法规定不甚恰当而导致的不平衡。同样的行为单独实施与在其他罪时实施刑罚大变,只有在实际上会有危害性的大变时才是可能的(是自身的危害性,而不是其他危害性),而这样的大变并未发生。
2、 危害相同或相似而刑不同
这种情况的事例也是不少的,下面试举几例。
第一,同是渎职罪之玩忽职守罪(397条)与环境监管失职罪(408条)。两罪都属于玩忽职守型的过失犯罪,但其法定刑不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 ,而环境监管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相差4年。同样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同样是过失犯罪,其法定刑相差巨大的理由何在?如果要使其法定刑的差距具有相当的根据,这种根据就应当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最严重的表现就是致人于死及其可能存在的范围。那么两罪在此方面是否可能有重大差别呢?玩忽职守罪可以致人于死,且死亡人数也还可能很多,但从有关司实务看,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3――7年刑罚的情节之一是致死多人。那么这也就是与环境监管事故罪的比较基础。环境监管事故罪可否造成多人死亡的结果,结论显然是肯定的。环境污染事故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大面积的,因此两罪在后果程度上无明显差异。那么是否两罪在因果关系的距离上有何明显差别呢?应该说没有,两罪均是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由于不负责任,导致没有履行其职责,而未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使应该被管理的事项未管理,由此导致结果发生,均为间接。那么是否玩忽职守罪与环境监管事故罪在罪间关系上有什么特别之处呢?应该说两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将环境监管事故罪这种玩忽职守的特殊领域拉出来作为独立的罪名,其目的就是说明该领域的犯罪更轻吗?从所造成的后果来说,环境监管事故罪这种特殊的领域可能造成的危害更大,特别提出来,就应该是对其有特殊的要求,要求他们更负责,更认真,以避免重大损失,而以这样的目的的特殊立法,显然不应比普通的玩忽职守罪更轻,否则其提出就没有意义。即使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的环境监管手段有限的情况,也只可以在司法中予以考虑而非在立法上就明示其危害的轻微性。因此无论如何,也难于找出两罪法定刑相差悬殊的合理依据。
第二,刑法133条之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系。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有三个罪刑阶段,其第三个罪刑阶段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性犯罪法定刑就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应该认为其是过失犯罪。其理由是:其一,它规定在单独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系列中。在我国刑法中,从131条以下规定了9个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置于其中,从一般的规则来说,不可能其前后均为过失,只有中间一条含有故意(而且其含故意,就会带来另外的不平衡),体例上是不适当的。其二,从其语言表述中的“发生重大事故”等,应该认为是过失。其三,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般也将其理解为过失犯罪。如果该罪是过失犯罪,其法定刑比其他过失犯罪多一个罪刑阶段,高出8年,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其合理的根据应该是危害的增加或罪过的变化。首先罪过是没有变化的,如前述该罪是过失犯罪,那么是否有危害的增加呢?如果说危害的增加,应表现在后果量的增加,而逃逸致人死亡,不可能是危害结果量的增加,造成大面积伤害,因逃逸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况是很难出现的。即使出现,其结果也不会超过其他过失犯罪所可能导致的结果范围。看来从后果是难于找到其根据的。其次看可否从情节上找到其合理的根据?作为其特有的情节就是逃逸,而犯罪后逃逸对于犯罪人来说,带有一定的期待不可能性,我们不能期待犯罪人犯罪后均去积极抢救伤员,去抢救的,应作为从宽情节,不抢救的,即使作为从重情节,也不至于导致法定刑殊异。再看可否以常见多发作为根据。从我国立法规定看,并不以常见、多发作为加重其刑的根据,如盗窃罪,是我国发生数量最高的犯罪,但其刑罚并未增加而是与1979年刑法相比有所轻缓(如第一罪刑阶段之刑的减轻与死刑的严格限制等),交通肇事罪也无理由作特殊处理。如果以逃避者主观恶劣为由加重其刑,就不是冷静的理智的规定,而是情绪化的表现,而这种情绪化是立法的随意性,并不具有合理的根据。除非认定第三罪刑阶段兼含故意的规定,若如此实质上是合适的,但作为立法规定方式,在过失罪中兼含了故意的规定,其是否合适也值得研究。
类似的不平衡还有一些表现,如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绑架罪与抢劫杀人罪(不是罪名而是情节)等,均属在危害程度上相同或相似,但其法定刑(包括最高刑与最低刑)都有相当大的差异,造成法定刑的不平衡。
(二)不同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罪不同而刑相同或相似)
1、 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刑相同或相似
这是指在同类罪中,其同类客体相同,但依不同的罪名,有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分,或者类似于实害犯与危险犯,从对某种具体法益保护来看,有的可以对该类法益造成实害,而有的只造成危险的情况。这类情况可以举出以下几种具体的事例以作分析。
第一,枪支弹药类犯罪。在我国,枪支弹药类的犯罪集中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就是说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但该小类犯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这就是其他犯罪都可以成为实害犯,虽然也有危险犯的规定。但该小类犯罪只有危险犯,没有实害犯。因为依刑法规定,该类犯罪的成立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本身的状态,如被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持有、出租、出借、丢失等,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以该类行为本身作为犯罪的基本方式,而该类行为只会导致枪弹等物的出现或位移,而这种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来说不可能是实害,只可能造成一定的而且是抽象的危险。因为按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盗窃或抢劫枪支,又用该枪作为工具实施杀人行为时,应成立数罪而非一罪。而且使用枪支本身所构成的罪已经不一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类犯罪虽然是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其法定刑与实害犯却是相同或相似的。例如: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设备等犯罪就是如此;在枪支弹药类犯罪中,也有三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且其两个罪刑阶段的法定刑是完全相同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犯罪多数以法定刑的两个阶段(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为一个阶段,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加重阶段)予以规定,枪支弹药性犯罪的过失犯罪也是相同的。这样就造成一种现象,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客体相同,但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刑罚也是相同的。而这样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枪支弹药型犯罪何以与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犯规定同一的刑罚?可否以其危险性大作为依据?不可否认,由于枪弹等具有很大的杀伤力,一但流散到社会,就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危胁,但也仅限于威胁而已,如果用其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了相应的他罪,若不使用,这种危险就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将可能性与现实性等同看待,将实害与危险规定相同之刑,无论如何也难于找到合理的根据。
第二,涉税类犯罪。刑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共规定了12个罪名,前四个罪名是可以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犯罪,因而可以称为实害犯。而后8个罪名,有一款规定了类似结合犯的情况,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用其骗取国家税款的,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之外,其他情况均为伪造、擅造、虚开、购买、出卖涉税的各种发票的行为。由于伪造、虚开等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各种涉税发票的出现,其出现本身就产生了一种可能性即被使用,如果使用,会导致偷税、骗税等直接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结果。这样看来,后8种关于发票的犯罪与前4种涉税罪的关系,应该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或实害与危险之间的关系 ,偷税、骗税是目的(实害犯),而导致各种发票出现是手段(危险犯)。但在刑法对两类犯罪的规定中,实害犯的刑罚与危险犯的刑罚相同甚至危险犯比实害犯要重。在四个实害犯中,偷税罪与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法定刑相同,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在后8个危险犯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殖税发票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法定刑,在前两罪之外增加一个罪刑阶段即:无期徒刑、死刑;非法购买增殖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伪造、擅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伪造、擅制其他发票的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如果比较两类涉税犯罪的法定刑,应该说,危险犯的法定刑与实害犯的法定刑相似甚至更重。其更重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单纯的涉发票犯罪本身有死刑,而实害犯自身没有(发票类犯罪与偷税、骗税罪结合的情况另当别论);二是以偷税目的虚开等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的危险犯比目的行为的实害犯法定刑重得多。象这种将同一客体的实害犯与危险犯规定为不同的罪名,而危险犯与实害犯相比,法定刑更重或相似的立法规定,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立法意图呢?也就是说,这种危险犯的危害性要比实害犯更大吗?对此,就需要分析两类犯罪的危害表现。
两类犯罪都是对税收秩序有危害的犯罪,而税收秩序本身,仍有其设定的目的,其目的应该是税收的实现,避免国家的税收损失。严格说来,如果前述目的被认可,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就不应是以危害税收为主要客体的犯罪,而只是发生在税收领域的诈骗罪,其刑罚,主要不是因为对秩序的破坏,而是对国家现有财产的侵害。因此,作为涉税犯罪的实害犯,其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而作为危险犯的法定刑就比实害犯高出很多。作为实害犯的危害表现,是通过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款的方法,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方法虽然不同,但基本上不会导致对客体侵害的重大差别。而危险犯的行为,即伪造、擅造、虚开等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不应存在的发票的出现,未记载具体内容的(未开出),或者已经记载具体内容的(已开出)发票的出现。那么这种发票的出现对社会或称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呢?如果这种发票并未用于抵扣税款(偷税)或骗取退税(骗税)时,其对国家的税收秩序没有现实的侵害,因为秩序的破坏必然要以对利益的侵害表现出来。它只是造成了潜在的威胁,而威胁总是小于实害,可能永远逊于现实。换一个角度说,设定税收管理秩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税收的实现,而使税收不能实现的直接行为包括偷税、抗税、逃税等行为,没有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国家税收不会受到损失。而要使国家税收不能实现,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如伪造发票之类,为了实现税收,国家在设定税收制度时,就同时包括了对发票的制作,开收的制度,对该制度的违反也构成对税收秩序的侵害,但这种侵害也只具有中间性质,而不具有最后性。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无论如何,其危险行为总比实害行为的危害要低。其刑罚设定也应与此相适应而不是相反。
问题在于,这种特殊理由存在吗?从学界的论述,也可以看出有两个这样的理由:一是用虚开等方法可能达到的偷税数额远远比其它方法(传统的)要大得多,其危险巨大;二是在该过程中,就存在着数额巨大的非法交易 。笔者认为,第一个理由,确实存在,尤其是那些在90年代后出现的几乎是以伪造、虚开发票为业的行为者,其行为给国家税收确实造成了重大威胁,与相对人之偷税、骗税行为结合,确实给国家的税收造成了重大损害 。但问题在于,税收受损的实害,已经不是发票类犯罪的直接结果,而是偷税、骗税者的行为,甚至还包括税务机关人员的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行为相配合才能造成的,发票类犯罪所造成的仅是危险,因此不能将巨大损失仅归罪于发票类犯罪的实行者。
再看第二个理由,在发票类行为中,其间的非法交易是存在的,但在非法交易的双方中,无论谁获益或受损,都不涉及到对国家利益的现实侵害,如果是国有企业因此受损,是经营者对本单位的恶行,并非是税收受损的表现,不宜用税收犯罪进行规制。因此两个理由均不充分。其实,还有一个前提需要指出,即这种发票自身是否有判断真假的方法?若有,则是未履行判断职责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若没有,则是制度本身诱致了结果的发生。如果制度设定之后不力争自我保护措施,只将一个漏洞百出的制度面世,并完全依赖刑法的制裁来使应有秩序形成,这是将制度的义务转嫁给刑法,是刑法万能观念的表现。如果将秩序形成的前提依赖于刑法的高压,就不是法治的秩序。可见,以上两个理由都不能成为将危险行为的法定刑设定得比实害犯更高的合理根据。在实害犯与危险犯之间出现了刑的不平衡。
2、 侵犯财产犯罪与侵犯人身犯罪刑相同或相似
这种相同或相似主要有两方面的表现:
其一,在同罪中,将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并列,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将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并列,规定同一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中是有一定数量的。这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明文规定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成立犯罪的重要依据。如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二,明文规定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加重性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暴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等,采此类规定方式。第三、规定后果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加重犯罪的成立条件,而在法解释上,认为这种严重后果包含着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的规定比较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类犯罪中,都有这种规定方式。当然,这样的解释也并非是超出立法意图的任意解释,依据法条所规定的行为性质,这样的后果或损失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例如,刑法第118条第二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里面的严重后果,显然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为法条所列举的行为性质,具有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当法条列举的各种工具、设备遭到破坏之后,如交通工具失控,交通设备被毁而导致的交通工具失控,电力、燃气、易燃易爆设备被破坏,就是导致难于控制的自然力的释放,而这种自然力释放的后果,及于人, 是人员伤亡,及于物,是物体的毁坏,而这样的后果是行为中自然包含的,因此虽未明列,含义自明,并不需要给予特别的扩张解释。
其二,侵财罪与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尤其是法定最高刑相同。如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侵财犯罪,如盗窃罪、贪污罪、一些经济诈骗罪等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
3、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刑相同
这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同一罪名中,犯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刑罚相同。例如,故意泄漏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另一种是同一条文规定两个罪名,客体与行为均相同或相似而分为故意罪和过失罪,但刑罚相同。如刑法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按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方式,客体相同、行为方式相同或相似但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的犯罪,其罪名不同,法定刑也有相当的差异。如:杀人罪与过失致死罪;伤害罪与过失重伤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同类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法定刑的差异均相当巨大。前列的相对应的故意与过失犯罪中,除伤害外,其余均为故意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过失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同样是公共危险罪,一系列单纯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只有最高7年有期徒刑。另外,从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认为故意与过失犯罪是应该有刑的区别的。刑法14、15条分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表明立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立法意图。而这种意图的基础,就在于故意罪与过失罪的危害不同,否则这种一般性例外的规定就缺乏合理根据,由此看来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否则将同种罪之故意犯和过失犯规定相同的刑罚就是违反立法意图或称立法的基本精神的。
那么问题就集中在了前列的两种情况是否具有不同于其他罪的特殊性的问题上。首先,对国家秘密侵害的两个犯罪无此特殊性,因为虽然所造成的对国家利益的影响可能是相同的(这在相同客体的不同罪过的犯罪中相同),但所反映出来的对职务的亵渎程度以及主观上的恶劣程度是完全不同的,而这正是一般犯罪均对过失与故意规定不同刑罚的主要根据,这一点的不同就决定了其应该有刑的区别。是否有其他理由呢?没有看出来。
其次看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两者罪名不同,但其客体相同,行为方式相近。区别就在于罪过不同。虽然有观点认为两罪的罪过形式有交叉 (如果真的是有交叉,即均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合适的,因为这表明罪过相同),但该观点难于解释的是:对客体相同,而罪过有交叉、行为方式(作为和不作为)有交叉 的犯罪,规定为两个犯罪的意义何在?如果立法规定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名就应该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如果一个行为从一个角度看是甲罪,从另一角度看就是乙罪,而且这不是个别情况,那么将其规定为两个罪名的意义何在?难于看得出来。如果要使两罪真正具有实际意义,就应该将两罪明确区别开来,而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在于罪过不同这样的观点 是合适的。但这样一来也就出现了故意与过失同罚的违反总则基本原则的情况。也就是说我们找不到故意与过失同罚的恰当理由。

二、 产生法定刑不平衡的原因

以上的分析可以说明,我国刑法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状态,同危害异罚,异危害同罚的情况并非个别。那么,何以在立法上会产生这样的不平衡呢?首先应该肯定,从立法的基本思想来说,立法者是追求这种平衡的,并非是要制定一部随心所欲的刑法,这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定化就可以看出。因此可以说,上述的不平衡不是立法者的追求,毋宁说立法者是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实际状况的公正的刑法,使立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可以说,不平衡是立法所反对的,而这种不平衡另有其产生的原因。在这里试分析如下:
1.理论准备不足
一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其罪与刑应该是平衡的,因为罪与刑的平衡是刑法公正性的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表现。但由于罪的多样性和刑的相对单一(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发生在各个领域,侵害不同的客体,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但刑罚却相对单一,只有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导致罪与刑在样态上并非对应,这就需要在理论上研究罪与刑平衡的根据和表现,但也正是在这个根本问题上,我国理论准备不足。
第一,罪与刑平衡的基本根据研究不够。刑法要公正,罪与刑就应该平衡。这一点在我国得到公认。但罪与刑平衡的根据是什么,并不能说已经有了充分的研究,勿宁说还有相当的距离。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已经达成一种共识,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该是刑罚的基本根据。问题在于,社会危害性是什么,这是一般研究;具体罪的危害性表现是什么,这是具体研究。而在这两个方面,我国的研究未必是充分的。在我国,关于社会危害性的研究不能说不多,但仍然存在着如何深入与具体化的问题。因为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的研究,仍然是最基础的、抽象的大的类别的研究,如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 等,但具体说来,社会危害性到底是什么,作为其前提的社会是什么,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社会构成基础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对国家的危害,对社会的危害,对个人的危害其基本的关系是什么,这样的研究未必是充分的。例如,在一些发达国家,关于罪的大类别排列已经有了重大变化,从以国家首位改换成个体首位,这里面所蕴含着的基本理念的转换,直接关系着社会危害性内容的变化,也直接说明着一个国家根本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导向,而对这些,并未见充分的研究。就是在我国的法理学界已经得到公认的一些基本观念,如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本位的思想,在刑法中也并没有多少体现,更不用说充分的体现。这样的一种研究状况很难说会给罪刑关系的平衡提供充分合理的根据。而且,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的研究主要的也不是为了具体的罪与刑的平衡而进行的,而是罪与刑的基本合理性即从总体说来,我国应将何种类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罚从公正与人道的角度应有何种形式等,只要总体的罪与罚是合理的,也就完成了平衡的任务。而这样的研究对具体各罪的平衡很难有实际的直接的意义。
第二,对各罪的根本危害研究不足。罪与刑的平衡由于其相对应的危害不同,即罪的多样性与刑的相对单一性,决定了各罪的基本危害并非是一目了然的。如杀人罪的危害一目了然,其与刑的对应性也较易解决。而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渎职性的犯罪等,其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该是有社会危害性且其程度已达到了值得用刑罚惩罚的程度。但何以说明其程度,未必是十分清楚的。因为这类犯罪不是以行为造成的有形的损害(对个体),如人的伤亡,具体的财产损失等,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其造成的具体的行为后果是多种多样的,且经常是与刑的样态不具有对应性。那么,其刑的设定根据,也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何,就是值得认真研究的。而且这种研究不在于确定损害的样态,而在于透视社会危害性的实质,于是,各种不同的犯罪之犯罪客体的意义与价值就应予以认真的研究,而且这种研究不仅是序列性的,即从总体上来划分,分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体利益,从同类客体划分成不同的章,而是应该再进一步,研究某种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什么,这种研究需要深入到各罪犯罪客体的背景,依据将某种利益规定为犯罪客体的理由,以及这种理由是依据何种基本的社会观念提出来等因素作出。例如,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若要确定其刑罚,其合理的根据就在于对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确定,依以上过程,能够确定的就是该类行为违反了证券管理秩序。问题在于,为什么在证券法中规定不允许泄露内幕信息(因为如果证券法中无此规定,该行为就是合法的),该规定要保护什么(在无此规定时,也会形成一种秩序,一种以内幕信息知情者为核心的证券交易市场,通过内幕信息的分析和判断,形成一种交易秩序),显然并不在于形成秩序,而在于形成特定类型的秩序,而这种特定类型秩序的根据在于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这样一来,问题就有可能明确。而这样的问题并不是可以自然解决的,它需要理智的分析,细密的研究,明确的判断,才可以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上的判断确定一个合理的根据。而在这样的问题上,应该说研究并不充分,与应然状态具有相当的距离。在这种根本危害未得到充分研究的状态下,罪刑平衡很难充分实现。
第三,各罪之间的平衡点何在值得研究。如前述,各罪的社会危害之根本点何在,并未得到充分的研究,与此相适应,要达到各罪间法定刑的平衡,也就缺乏其合理的根据,因为在平衡点未作科学确定之前,各罪之间的平衡是很难达到的,因为缺乏平衡点。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239条规定了绑架罪,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两罪在法定最高刑上是相同的,均为死刑,但法定最低刑却相差悬殊,即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而且在第二个罪刑阶段的设定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有三个可以选择的刑种,而绑架致人死亡的,就只有一个死刑。也就是说,在结果相同的时候,其法定刑相差悬殊,是否还有其他的危害表现,未必明显。于是就存在一个问题:两罪的平衡点是什么?刑不同而结果相同,就应该有超出后果表现形式的平衡点,否则就很难说两罪刑之平衡,但这样的平衡点的研究也难说是充分的,由于缺乏平衡点的研究,于是各罪间的后果相同、相似而刑罚不同时,除了凭经验或任性之外,就很难找到合理说明的方式。这也可以说是法定刑平衡问题上的问题点之一。
2、时间过于仓促且未必适宜
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制定于1979年,由于是文化大革命结束不久,法学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社会变革刚刚开始时制定的,其存在着各种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修改也在情理之中。但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间却显得过于仓促。将修改刑法纳入立法规划是在1988年就决定了的,从决定修改刑法到1997年通过全面修正的刑法,期间有9年的时间,不能说时间很短。但一般说来,当一定的机构(如立法机构)决定修改刑法之后,就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制定修正案,这才算是刑法修改的开始,并在形成修正案的基础之上对之进行充分的批判和评价。而我国虽然学者提出的修正案较早,但由人大法工委制定的面向较大范围人员征求意见的修正案,是于1996年10月10日提出的,距刑法的通过(1997年3月14日)只有5个月的时间。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只有5个月的修改时间,即使修正案公布之后,所有的学者和相关人员放下全部工作专心研究刑法的修改,也是不可能反映出自己的全部思想,况且还需要对修订案依据讨论情况进行修定。也正是由于时间的过于仓促,就导致了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的存在:
第一,修改刑法之时机选择未必适宜。如周知,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导致国家的巨大变化,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方面均是如此。到九十年代中期,应该说是体制改革已经到了最关键的时期,即由经济体制改革到政治体制与人事体制改革在即的状态,并且这种改革至今尚未完成,中国的整个社会在体制上仍有剧烈的变动。这样的剧烈社会变动,不但表现在体制上在不断变化,也表现在人们的观念在不断变化,在法学领域,其法学的基本理念当时未必是成熟的(现在也未必,但毕竟已经有了重大变化是渐趋明朗),选择这种巨变时期来制定刑法,要制定稳定的刑法实在过于困难。因为在变革时期,观念多变,旧的观念还有市场,新的观念未形成通说,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很可能是既有旧观念的影响,也有新观念的萌芽,而当新旧观念处于对立状态时,新法就必然属于一个混合体。在这样的变革时期,如果对某些问题在立法上给予体现即局部修改是可以的,但全面的法律修订,其时机未必适宜。
第二,刑法变化巨大,新罪增多未及研究。如周知,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的变化是巨大的。首先是条文的增多,从192条增加到452条,增加260个条文,而条文增加的主要原因是罪名的增加,由原刑法的130多个罪名,增加到413个罪名,增加几乎两倍。而新增加的这些罪名相当部分来源于从1982年的严打决定开始至1996年14年间人大常委会制定的20多个关于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而这些决定和补充规定主要是根据社会变动情况而设的:一是原来不可能实施的行为,由于社会情势的变化成为可能,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违反公司法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类的犯罪即属此类。二是原来少见现在多发的犯罪,如走私类犯罪、毒品类犯罪、金融领域的一些犯罪、淫秽物品的犯罪等。三是原来危害有限,现在危害严重的犯罪,如财产类犯罪、税收类犯罪、拐卖人口类犯罪等。同时,虽这种决定或补充规定未予涉及,但根据社会现状需要在刑法中予以规定的犯罪也不少,如关于危害国防利益方面的犯罪、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类犯罪等等,均需要犯罪化,增加刑法的罪名。可以说,新增加的罪名有一部分是从各种决定、补充规定中移入的,还有一部分纯属新设。而无论哪种情况,这些新的罪名多数未经过认真充分的研究,主要是为了弥补社会需要,且以发生率和造成的整体危害,情绪性地制定法律的结果。
第三,注重个罪而少虑平衡。也正是由于罪名增加多,加之时间仓促,导致没有更多的时间仔细研究,因此,连个罪的法定刑规定尚且有一定的问题存在,其各罪间的平衡也就难考虑充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时间仓促,导致有些章之各罪的规定,带有一定的法规汇编性质,尤其是第三章和第六章,其有些节的规定基本是原来作为特别刑法的决定或补充规定的内容直接搬到刑法典中作为章中之节,而无暇将其与刑法中其它章节进行平衡的考虑。如,同是经济犯罪,其罚金刑的规定有的是限额制,有的是比例制,也有的是无限额制。其理由,未必是完全清楚的,大概与决定或补充规定之罚金刑的规定方式有关,有这样的决定或补充规定,按决定或补充规定的方式,无此规定的,如原刑法中未用决定或补充规定进行修改的领域,就基本采取无限额制。其实,这种不平衡不仅限于罚金刑的规定,其他法定刑的规定也是一样的,于是导致法定刑的规定不平衡。如果时间比较充分,就应该对各种决定或补充规定本身进行检讨,然后对刑法总体进行研究,以达到平衡的状态,但这个工作因时间仓促做得并不充分。
3、立法技巧欠完善
一部刑法典的制定,除需要有充分的理论准备,明确的指导思想,充分的讨论时间之外,立法技巧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完备的立法技巧,也就很难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意图,导致以文害义的不良效果。而正是在这个方面,其立法技巧很难说是完善的。本文提出如下几个比较明显的技巧问题。
第一, 关于分则各章的划分依据问题
在我国的1979年刑法中,分则各章的划分依据是同类客体。本来,这样的划分是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就是它们同时还侵害其他的客体。因为破坏经济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这种秩序的破坏,往往伴随着其他利益的侵害。例如,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诈骗罪同时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在卫生管理领域的犯罪同时侵害人身权利等等。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在一个或一小类犯罪既侵害秩序,又侵害其它客体的犯罪中,其犯罪的直接客体是什么?一方面,这样的客体是否复杂客体,这就需要研究秩序与侵害的具体权利之间的关系,没有这种相互关系的研究,就很难确定该罪的直接客体。而这种研究,就有必要深入到秩序的内部,研究秩序是什么,其内部结构,设定秩序的目的,在什么情况下秩序具有独立性,什么情况下秩序只具有依附性(这只是就直接客体的设定而言,如果从一般意义来说,秩序本身只具有中间性质,只有这种秩序的形成所要保护的利益才具有终极的意义,因为这种具体的利益正是形成某种秩序并保护这种秩序不被破坏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前面研究的基础上,确定什么样的犯罪才可以是复杂客体,即在秩序与设定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处在何种关系时才可以作为复杂客体,什么情况下只能是简单客体。这样的研究应该说意义重大,因为任何犯罪都会破坏一定的秩序,而该秩序的形成也一定有其目的即需要保护的具体利益。于是,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将秩序在任何情况下都作为犯罪客体,那么所有的犯罪都是复杂客体的犯罪,除非设定秩序的目的,即某种具体的利益本身不在立法者的视野之内,而若如此,其秩序本身也就失去了价值。如果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将秩序设定为犯罪客体,就存在着何种情况下应该将秩序本身作为客体的问题。只有对这样的问题有了清楚认识的基础上,各章的划分依据才是明确的。但在我国,这样的问题未必是已经解决了的。当然在此问题上,学界作出了很大努力,也提出了与立法不同的章的划分模式 ,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并未对这样的问题进行认真、充分的讨论,从稳妥的出发点,保持了1979年刑法之章的划分模式,于是也就出现了重要客体相同的犯罪分列在不同章中的状况,最明显的就是普通诈骗罪与经济诈骗罪的归属问题。
第二,线性思维模式导致的衔接式的法定刑模式。在我国,几十年来流行着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 ,表现在对事物的判断上,是非此即彼、非对即错,不承认中间状态的存在。这样思维模式反映在刑法的法定刑设定上,就是衔接式的法定刑规定方式。从形式上看,线段之间没有间隔,环环相套,应该是不会出现漏洞的,但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适当,因为现实中的事物,往往是亦此亦彼,混杂胶着,难分难解,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样的事实状态反映在法定刑的设定上,就是亦此亦彼的罪的状态与非此即彼的法定刑的状态之不适应。
第三,各罪之间关系的处理方式问题。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必然导致各罪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对这种相互关联的犯罪如何处理合适,立法技巧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反映出我国在立法技巧上的欠完善。下面试举几例:其一,关于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之犯罪的立法形式问题。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内容的犯罪应该是很多的,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暴乱、分裂、颠覆等行为,均可伴随着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危险方法的犯罪,破坏型的犯罪,暴力型的犯罪,都可能伴随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诸如毒品等犯罪也会具有这样的内容。对此可以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将故意致死作为犯罪的一种情节;一种是不将其作为情节,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并同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按杀人罪处理。我国采取前者,于是死刑罪很多,且由于将致死与其他情节并列,导致死刑适用范围过于广泛。若采取后者,就可以避免这种状态。这其实是现实的事态的竞合,有竞合关系的事态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从限制死刑罪数量的角度考虑问题,后者的规定大概更有价值,起码可以减少死刑罪名,并将死刑尽可能限制在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只有在为了保护更重大利益,如国家安全时,才直接对个别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死刑。
其二,关于诈骗性犯罪的规定方式问题。我国的诈骗性犯罪超过10个罪名,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中,侵财罪中有普通诈骗罪;经济犯罪中有专门一节的金融诈骗罪的8个罪名;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骗取出口退税罪这种发生在税收领域的诈骗罪 ;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有合同诈骗罪。此外,象招摇撞骗罪中也具有与诈骗罪相竞合之行为的存在余地。不可否认,发生在不同领域中的诈骗罪各有其特色,其危害形式也不相同。但无论发生在何种领域,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即诈骗钱财,在不同领域,使用不同的具体方法,针对不同的对象诈骗钱财。在这种情况下,是规定在一起,形成统一的诈骗罪,并通过不同情况调整法定刑好呢,还是分别将发生在不同领域的诈骗罪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好呢?前者有利于对其共同的质有充分的认识;后者便利于对其不同表现的观察。如果其共同性优于其个别性,应取前者,反之则取后者。按笔者观点,取前者更有利于对诈骗性犯罪的处理的平衡。
以上说明,正是各种情况的综合,导致在法定刑的设定上产生各种不平衡。

三、 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以上分析说明,我国在法定刑设定上的不平衡不是偶然的,它与我国的立法,司法状态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解决问题也需从此入手。
1、加快立法程序的民主化进程
一部国家的基本法律的制定,竟在理论准备不足,时间非常仓促的情况下出台,在一个民主化程度高的社会中是不可思议的。法律是社会规则,刑法是其中后果最严厉的社会规则,它直接关系到具体涉案的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关系到全体民众的生存环境的状态。这样的一部法律,当然要有民众的认可,或称为反映民意。但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未必做得充分。诚然,我国刑法的制定也有民主程序,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从形式上看,它是经过民主程序的。但民主不仅是一种形式,它还应具有实质内容。即它是否真正反映了民意,不仅要看立法机关是否是民意机关,还要看民意机关是否真正反映了民意,立法在形式上是由民意机关通过的,实质应该是民众是否真的同意,其后果由民众承担是否是其民众的选择。而在这一点上,也需要有其一定的形式,即应该在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之前,公布立法修正案,给全民一个了解和评判的时间,使民众有直接发表意见的机会,以表现出对立法主体的尊重。但这一点在刑法修改中并未充分做到。从修正案提出到通过立法,5个月的时间能否认为是真的能够让民众了解,有充分的时间接受民众的评判是值得怀疑的。在民主制国家,好的法律不是议会机关对民众的恩赐,坏的法律也是民众自己的选择,其后果由民众承担是公正的,因为这是民众自己的选择。而民众连选择的机会都没有的情况下,芸芸众生就是只听任权力的摆布。因此,在立法程序上的民主程度的加强,应该是制定一部好的法律的前提。
2、加强罪刑关系的研究
在没有罪刑关系充分研究的情况下,要使立法上达到法定刑的平衡是难于做到的。罪刑关系的研究既包括刑法哲学意义上的形而上学性研究,也包括形之下的罪与刑在具体状态下之关系的研究。在罪刑关系得到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立法才可以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这样的研究学界和实务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罪刑关系,尤其是具体犯罪之罪刑关系的研究中,从解释论的角度研究罪刑关系的现有状态,从立法论的角度评判这种状态之利弊优劣,两者各自的深入与最终的作用方面的结合是至关重要的。
3、重视立法技巧的完善
理论与观念要在法条中得以体现并非易事,它需要一定的实现方式,而立法技巧正是这样的方式。在没有比较完善的立法技巧的情况下,立法也难于达到科学合理的状态。没有恰当的形式,内容就无法得到充分的表现,甚至会损害内容本身。因此在罪刑平衡问题上,技巧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作者李洁,女,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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