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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案件的认定方法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案件提出了两种认定方法。一是根据逃逸形式区分不作为犯的类型。二是对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既不能依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确定其作为义务,也不能直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便确定杀人故意,而宜采用逆推认定的方法。

关键词:逃逸致死 单纯逃逸 移动逃逸 逆推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然而,在发生死亡结果时,对此类案件究竟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仅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争议。鉴于此,本文提出了两种认定方法,力图对此类案件的准确处理有所裨益。

一、由逃逸形式确定不作为犯的类型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驾车时因过失撞伤人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而逃走的行为。在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形式五花八门,但大体上可以划分两种类型。一类是“单纯逃逸”(弃置),即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另一类是“移动逃逸”(移置),即把被害人移至他处后再逃逸。[1]前者系不作为,理论上并无争议。对于后者,尽管有看法认为,正是移置这一作为才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2]但是,通常的看法仍认为,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没有任何积极的行动。即使是在“移动逃逸”的场合,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仍然是没有得到行为人应当给予的及时救助。因此,“移动逃逸”导致死亡的场合,仍然构成不作为犯罪。[3]由此可知,不论是哪种逃逸,尽管在形式上均表现为积极的行动(逃跑),但从实质上讲,均属于逃避履行法律规定的抢救义务,即不作为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案件都是指基于肇事者的不作为而导致死亡的。然而,在刑法理论上,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那么,在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时,究竟在何时成立纯正不作为犯,何时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呢?能否认为,“单纯逃逸”致死时成立的是纯正不作为犯,而“移动逃逸”致死时构成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让我们先从不作为犯的客观要件上考虑。对此,通说认为应当具备三点:一是行为人负有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三是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4]但是,近来有力的看法则区分了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客观要件上的差异,指出纯正不作为犯的客观要件就是通说所说的三点,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与之不同,除以上三点外,还要求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同作为犯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性。[5]也就是说,在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该不作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必须和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本来所预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具有同等程度。”[6]比较“单纯逃逸”致死与“移动逃逸”致死两种情形,就前者而言,行为人仅仅是单纯逃避了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而导致伤者死亡。因此,行为人所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其客观要件只需具备通说所说的三点即可,谈不上等价性的问题。正如有观点指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逸的行为应当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纯正不作为犯,如不救助罪。[7]并且,在立法本意上,“单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正是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后段,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所要表达的内容。[8]然而,与“单纯逃逸”致不同,在“移动逃逸”时,行为人将伤者移动至他处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本身的构成要件,不能在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后段所对应的纯正不作为犯的范围内处理。由于移动逃逸的行为一般具有了与作为形式的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同等的危险性,因此,“移动逃逸”致死所构成的不作为犯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

再从作为义务的性质上看。笔者认为,之所以由逃逸形式能够确定所构成的不作为犯的类型,除了上面的原因,更主要地还在于不同的逃逸形式直接决定了课以逃逸人的作为义务的性质的不同。在“单纯逃逸”致死的场合,行为人所构成的是纯正不作为犯,其违反的作为义务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所明确规定的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么,在“移动逃逸”致死的场合,能否认为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所违反的作为义务仍然只是救助义务呢?显然不能。对此,我国学者极为恰当地指出,由于法律对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在法律规定形式上的不同,因此,导致了二者在作为义务内容上的差异。[9]易言之,“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无法直接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10] “作为实害犯构成要件要素的作为义务,必须以防止其犯罪中一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内容。相对于此,纯正不作为犯,特别是行政性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中,一般不包括应该防止与其相关联的一定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11]由此可知,与“单纯逃逸”致死时,行为人所构成的只是违反了救助义务的纯正不作为犯不同,在“移动逃逸”致死的场合,为了能够与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具有等价性,在客观上就要求行为人违反了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而不仅仅是救助义务。可以把这两种作为义务之间的差异概括为两点:第一,内容不同。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中虽然包括了救助义务,但是,救助义务的内容中却无法涵盖防止死亡结果的义务。第二,履行的程度及违反后果不同。救助义务的履行只要求实施救助的行为即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其危害及处罚均相对为轻;相反,不履行防止死亡结果的义务时,除实施救助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尽量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对这一义务在履行程度上的要求要高得多。也正因为此,违反这一义务所应受到的处罚比不履行救助义务要远远为重。

以上分析了在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案件中,可以通过逃逸的形式来确定行为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类型。在“单纯逃逸”(弃置)致死,也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时,成立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罪,如不救助罪(致死)。而在“移动逃逸”(移置)致死时,则构成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即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由此可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不救助罪致死)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移置行为来进行。有的观点认为,在单纯逃逸致死时,也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论者举出了这样的情况: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直接将对方撞至少有人来的山路草丛中。之后,行为人弃伤员于不顾,以致对方死亡。由于当时的环境基本排除了被救助的可能,因此,行为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了客观环境状况的行为,实际上使自己处于对结果发生的基本排他支配地位,应当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2]笔者认为,尽管论者所述情形的确有特殊性,但是,仍然难以将之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原因是:第一,伤者被弃于草丛中等危险状况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并非其移动的结果。行为人弃置伤员直接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伤者的处境更为恶劣,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任伤者的处境发展,因此,谈不上对死亡进程的排他支配,更不能说伤者死亡是在逃逸者意思支配下发生的。第二,行为人只有单纯逃逸的行为,而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接受行为”,因此,虽然行为人有违救助义务,却难以对其课以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申言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系实害犯,其成立“以不作为产生法益侵害之结果为必要,故此之所谓作为义务,必须系直接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若只为单纯行为义务,纵或有所违反,尚不能谓为价值相当。”[13]

二、以逆推方式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在说明以逆推方式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时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前,有必要先指出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所存在的两种误解。

误解之一:直接根据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确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这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将“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视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如有观点指出,行为人肇事后明知对方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为逃避罪责而逃逸的,构成不纯正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其作为义务来源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明文规定。[14]笔者认为,尽管该《办法》(现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笔者注)规定了车辆驾驶者在肇事时负有救助伤员的作为义务。但是,从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的来源上考虑,“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者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犯罪的不作为。”[15]据此,由于行政法律所规定的救助义务已被刑法第133条的加重罪状所确认,所以,在单纯逃逸致死时,可以直接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处理(也即不救助罪致死)。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因此,在这种场合,我们就不能把救助义务想当然地根据形式的作为义务论错误地理解成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更不能因而便认为不履行该义务的就直接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上述观点囿于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直接得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时,行为人具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作为义务的结论,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二,将“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视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如有看法认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行为人就有义务救助伤者。这种义务……来自于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不履行这种义务,放任对方死亡而驾车逃逸,那么,当对方因此而死亡时,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6]或者说,在先行过失行为造成的较轻结果正向更严重结果转化时,行为人负有防止更严重结果的义务。若因过失而发生更严重结果的,成立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若追求或放任更严重结果的,构成故意犯罪。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并不成立。按照论者的逻辑,在任何单纯逃逸致死的场合,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受到有可能恶化的伤势,都将因为肇事行为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逃逸,对伤者可能会发生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持有追求或放任态度的,那么,在出现死亡结果时,行为人都将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显然,这种认为“在几乎所有单纯逃逸致死的场合,行为人均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是难以成立的。论者之所以会得出上述不可思议的结论,完全是由于论者直接从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出发,将先行行为直接视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实际上,由于“何为先行行为,其内涵如何,其外延有多大,并没有一致的结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场合,必须考虑其他的思路,而不能直接依据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确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

误解之二:直接根据肇事人在逃逸时的主观态度确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如有观点认为,在单纯逃逸致死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不救助伤者的行为表明其对于伤者的死亡至少持有放任的态度,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不当地扩大了在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场合中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围,有主观归罪之嫌。如果严格地贯彻此种观点,那么,几乎所有单纯逃逸致死的案件都有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以上分析表明,将在逃逸过程中,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可能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却选择逃逸的主观心理态度理解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的间接故意,是有问题的。对此,日本学者也不无担忧地指出,用主观方面来补充与作为犯相比的场合中的不作为犯在客观上的不足的成分,就会不当扩大作为义务的范围。把对结果发生的意欲看作是一种主观的违法要素来强化不作为的违法性,就堕入了心情刑法的深渊。[17]事实上,上述看法的缺陷在于混淆了事实故意(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犯罪故意。事实故意是心理学意义上的,只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而法律故意是经过法律评价的,表明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例如,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这只是一种事实故意,在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过失”而非“故意”。[18]

仔细分析上述误解,我们不难发现二者的共同点: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场合中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采用了顺推的方式,或者是直接从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或者是直接由行为人逃逸时的心理态度确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罪过。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场合中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应当采取顺推的做法,而宜采取逆推的方式。原因在于,第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不仅在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上存在不明确之处,而且在适用上也难以对司法实践提供实践的指导。第二,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主观方面是我国刑法理论有待开发的处女地。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侧重于不作为犯客观方面的研究,而忽视了不作为犯尤其是不纯正不作犯的主观方面。[19]正是这两个原因,导致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出现了不当扩大的倾向。鉴于此,有必要在目前我国不作为犯罪理论尚较为薄弱的时期,对此类案件采用逆推认定的方式,以利于准确定性,保障人权。所谓逆推认定,就是说在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案件中,如果不选择上文所述的方法,即从逃逸形式上区分所构成的不作为犯的类型的话,那么,行为人究竟是成立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首先要做的不是从正面依据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直接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作为义务,也不是从正面直接从逃逸的心态得出行为人具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的结论,而是倒过来,从反面考察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具有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的等价性。如果不存在等价性的问题,那么,只能成立纯正不作为犯,按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相反,如果具有等价性,则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即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具体说,第一,在确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时,应该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同与其对应的作为犯的不作为义务具有等价性的原则出发,用更实质的标准,也就是行为人是否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而自愿地实施了具有支配力的行为来确定有无产生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第二,在确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时,必须从客观到主观,即根据案件中是否存在等价性具备的事实,如事实上的接受(如接受将病人送入医院等)、支配领域性(如将伤者放进车内以致他人无法救助等),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真正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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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河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8卷第3期(总第8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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