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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刑发展趋势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现阶段,死刑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受到广泛质疑。就中国适用死刑而言,死刑不是严重犯罪的杀手锏,应在死刑与重刑主义之外寻求和制定更为科学的刑事政策;死刑误判危害是巨大的也是双重的,不仅给无辜者造成终生难忘的伤痛和屈辱,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公正的形象;死刑适用应体现立法中已表达的民意,而不是屈从于局部民愤而扭曲法律的规定。中国死刑制度在大幅度削减的基础上,最终走向废除,这是我国死刑的发展趋势所在。

关键词:中国死刑制度 严重犯罪 民意 死刑废除
 
死刑是人类最古老的刑罚种类,在世界各国的历史上都曾占据过最重要的地位。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死刑的地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死刑不再是最重要的刑罚方式,其威慑力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也受到广泛质疑。目前,世界上超过半数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废除死刑或者不再执行死刑。我国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可以处死刑的罪名多达69个,是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27个死刑罪名的2.55倍。这与世界刑罚发展的大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中国死刑何时能够大幅度削减?中国死刑有废止之日吗?提出和回答这些问题,其意义已远远超出死刑本身,而与中国的法治建设息息相关。

一、死刑与严重犯罪的关系——死刑的威慑力有多大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死刑的威慑力是无与伦比的,死刑在阻止犯罪人实施严重犯罪方面,具有十分有效的一般预防作用。废除死刑,社会就会大乱,是万万不可能的。实际上,这是一个重大误解。如果说死刑对于严重犯罪具有威慑力的话,这种威慑力也是十分有限的。

(一)犯罪人实施犯罪具有复杂的背景和原因,往往是一系列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因素和犯罪人主观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死刑的阻吓作用只能在某些时候、某些人身上有所体现,但总体作用微小,尤其对突发性犯罪。对于经济利益诱惑大的犯罪以及行为人不要命的犯罪,几乎没有什么威慑力。

联合国1988年进行了一项关于死刑和杀人罪比率之间关系的调查研究。研究表明,尚未发现科学的证据证明死刑比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效果,而且在未来也不可能发现这样的证据。所发现的证据在整体上仍难以支持关于死刑具有威慑力的假想。

我国的情况,可通过盗窃罪法定刑的几次变化来观察。1979年刑法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加重盗窃罪的处罚力度,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盗窃两、三万元就被判处死刑的不在少数。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取消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只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珍贵文物两种特殊盗窃罪保留死刑。然而,从1981年至2001年盗窃罪案以及严重盗窃罪案的发案数量来看,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微乎其微。中国20余年来的盗窃罪案发案数量没有因为规定死刑而大幅度减少,也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激增。

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不大。在我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出狱后,只有不足5%的重犯率。假设死刑犯可以重生,其重新犯罪的比率也很小。因此,死刑的特殊预防效果不大。一般预防,是指警示社会上那些有犯罪倾向的人,使其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的理论基础在于假设那些想犯罪的人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而不去实施犯罪。实践证明,这种假设成立的前提是有限度的。因为,许多人在实施犯罪时往往感情冲动,根本无暇去权衡惩罚问题便一蹴而就。这种情况在重大暴力犯罪中更为普遍。可以说,长期以来,人们所公认和普遍接受的关于刑罚一般预防的理论是建立在对人的本性的过于理性化的想象之上的。符合实际的认识应当是,在诸多引起犯罪的动机因素中,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而已[1]。

(二)我国经过多次“严打”,被“从重从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数量不少,但是,现如今严重暴力犯罪并没有持续下降的势头,反而不断出现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这一现象,应当促使国人科学地认识死刑问题,并对长期以来坚持的重刑主义观念进行反思。

我国1983年开始第一次“严打”以来,进行过多次“严打”和各种专项斗争,死刑的适用数量不小。但是,严重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持续下降,反而在略有收敛以后呈上升态势。而且,恶性暴力案件频发,不断出现象鹿宪州、白宝山、张君、黄勇、杨新海、李平平、李义江等骇人听闻的杀人、抢劫、强奸恶魔。“杀人者死罪”这样的基本社会常识,对于他们来说,没有什么震慑作用。象鹿宪州、杨新海、黄勇等这些人或者对社会极端仇视,或者长时间游离于社会之外,缺乏正常的情感反应,对他人的生命早已麻木了。明知杀死他人会被判处死刑,但是他们已经不在乎了。这印证了菲利的话:“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方法。在中世纪,刑罚异常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2]历史上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的状况,人们总把原因归结为惩罚不够,打击不力,并倾向于重用死刑,加大对犯罪人的惩处力度。立法者和执政者也总是以这样的观念制定刑事政策。但是,由此导致的恶性循环,却被社会大众忽视了。是继续重用死刑,使罪刑内在的比例关系进一步受到破坏,进而导致深一步的恶性循环,还是在死刑与重刑主义之外寻求缓和社会矛盾的策略,制定更为科学的社会政策,追求宽容平和的社会主义建设环境?这一抉择十分紧要。贝卡利亚说:“刑罚重到一定程度后,其威慑力呈递减的趋势。持续地适用死刑,其震慑效果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小。”[3]实践证明,这是科学的断言。

二、死刑与误判——人命关天

人死不能复生。在死刑判处中一旦出现错误,即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错判一个人死刑的危害要远远大于错放一个杀人犯,被误判者的家属、亲友,将对中国的司法制度产生极大的怀疑,并直接体现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误判在世界各国都是避免不了的。因为人类总免不了犯错误,司法人员也不例外。在我国,以下几种情况影响死刑判决,使死刑误判可能性增大:

(一)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多,制约少。尤其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是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使三机关互相制约徒有其名。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普遍存在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质证难等一系列困难,其合理意见难以被采纳,作用微乎其微。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律师辩护率不足40%,并且有继续下降的趋势。这样就导致了刑事案件在审判中严重一边倒,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限制,被告人的其他各项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侵害,可能被误判死刑。甘肃武威冤案、辽宁李化伟案件、云南杜培武案件等等,都是典型例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广泛存在的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现象,使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的情况频繁出现,增加了死刑误判的可能性。将口供奉为证据之王的思想和做法,虽然在我国受到批判、在法律上予以否定,⑤但是,这种批判和否定不够彻底,尤其是针对地方上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暴力案件,司法机关的破案压力很大。为了突击结案,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疲劳战术、暴力手段、甚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惜代价逼取口供。再加上某些办案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成招,不打破不了案,使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由此导致的死刑误判情况,危害是巨大的,也是双重的:不仅给无辜者造成终生难忘的伤痛和屈辱,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公正的形象。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缺陷使死刑的救济程序缺少了关键的一环。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目的,就在于贯彻我国“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在于多一个程序,多一道把关,因而多一个发现错误的机会,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程序应具有三种特性:一是最高性,即审判法院必须具有最高的级别;二是最严性,即审判程序必须最为严格;三是最终性,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三种特性是由死刑案件关乎被告人的生命权,一旦剥夺无法挽回的特征所决定的。[4]但是,我国1983年9月2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后来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也被下放到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下文继续下放死刑核准权,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上述缺陷仍然没有得到纠正。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一方面使死刑的适用失去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另一方面也使死刑案件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审查上缺少了关键的一环,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死刑误判的可能性。

三、死刑与民意——怎样正确理解民意

(一)什么是民意

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常说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并以民愤极大作为建议判处死刑的理由之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提倡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判决是否反映民意,往往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的直接体现。那么,到底什么是民意呢?

民意,从字面上解释,就是民众的意见。一个严重刑事案件发生后,哪些民众会发表意见呢?通常有这样几个类型:被害人及其亲友;被告人及其亲友;司法机关;一般民众。被害人及其亲友希望犯罪人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及其亲属往往希望能留有活路,并且为此奔波努力,不惜代价。这两部分人的意见可以说是旗鼓相当,不分上下,难以看出民意的内容。涉案的司法机关也有其看法,主要通过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表现出来,一般不会向社会公众传播案情。向社会传播案件情况的是新闻媒体。广大民众即民意的主体,主要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来了解案情的。可以说,新闻媒体在民意的形成中作用重大。那么,新闻媒体所进行的舆论监督在刑事审判中应当起什么作用呢?

舆论监督绝不应是舆论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对未决案件,新闻媒体只应如实报道进展情况,并应慎重进行评论。过早对案件定性,甚至使用容易激起人们愤怒的激烈的评语,会错误地引导民众的意见,也就会使所谓的“民愤极大”留有巨大疑问。民意受到误导,并进而成为影响判处死刑的因素之一,必然出现两个错误:第一,违反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所体现出来的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第二,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导致司法不公。诚然,我国司法界向来将公众的意见看得很重,并将民愤视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必须认识到,若完全听从民众的意见,就不可能存在理性的思考。公众的认识是无形的,不需要对任何观点负责任,也不需要对其观点陈说理由。而且,公众的意见永远是难以捉摸的,其变化速度比人们想象得还要迅疾。[5]

(二)应正确理解民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即是民意的集中体现。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是顺应民意。如果以某时某地民众的愤怒为由而违背法律的规定做出判决,实质上则是对民意的背离。因为,对于某时某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民愤,往往打上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深深烙印,反映了社会流行的一般价值观。当这种价值观与社会文明进程统一时,会促进人类向理性判断的方向发展,会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如果这种价值观代表狂热、报复、偏见、歧视、仇恨,那么它对判决的影响将是负面的,会扭曲司法公正。所以,这种对个案的价值观并不必然代表正义。从我国现实来看,罪刑法定、刑罚人道化、程序公正等现代法治观念远远未深入社会各个角落,“杀人者偿命”等同态复仇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因此,在很多时候,民众对于刑事案件的愤怒,是建立在并不全面了解案情或者无视法律原则的非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判决顺应这样的民意,很容易陷入舆论审判的误区,不但可能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也会使本来就没有真正实现的司法的独立性进一步受到削弱,使司法成为媚众的产物,甚至会因错判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由此进行的司法裁判,看起来在个案的处理上迎合了民众的心理需求,但在本质上破坏了法治精神,最终将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而这种失望是最要命的,它将成为中国法治进程最大的障碍。

可见,对于民意,不能狭义理解,不能将某时某地存在的民众对于该地区某刑事案件的憎恨和愤怒凌驾于法律之上进行定罪量刑。真正的民意绝不是局部的,也不是某时段的。既然立法中已经体现了民意,那么法律本身就应是民意的最高体现,为屈从于局部民愤而扭曲法律的规定,则是从根本上对民意的扭曲和背叛,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四、中国死刑发展趋势

中国是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死刑在历次“严打”中不断得到强化。在大多数中国民众的观念里,死刑是不可缺少的,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死刑还不够,应当再增加死刑罪名,应当再多判死刑。那么,中国的死刑将如何发展?死刑罪名会增加吗?还是会逐渐减少?中国有可能废除死刑吗?

(一)中国的死刑罪名不会增加

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死刑罪名不会再增加了。理由有两点:第一,世界范围内对死刑的反对浪潮和大量国家废止死刑形成了刑罚人道化大趋势。中国加入WTO后,司法状况受到世界更多的注视,再增加死刑罪名,与世界潮流不符。第二,中国1997年刑法废除普通盗窃罪的死刑时,曾有很多声音强烈反对,但7年过去了,反对的声音早已消失了,反对者当年所担心的普通盗窃罪会因为废除死刑而大幅度增加的情况并没有出现。这是一个重要信号,表明公众对待死刑的态度会因为立法机关的正确引导而发生彻底的转变。立法机关如果再附和一些民众增加死刑的呼声,则是极不理智的。

(二)中国的死刑罪名将逐渐减少,但废除死刑比较遥远

中国刑法学者从良知和远见出发,早在我国1979年刑法修改前后就开始疾呼大幅度削减中国的死刑。学者们还将继续不断地呼吁和努力,直到中国的死刑罪名大幅度减少,并最终废除。

在我国,挂死刑的罪名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财产犯罪(纯粹财产犯罪,不包含抢劫罪,只有盗窃罪1个罪名);

2.经济犯罪(共有22个罪名: A.生产、销售假药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C.走私武器、弹药罪; D.走私核材料罪; E.走私假币罪; F.走私文物罪; G.走私贵重金属罪; H.走私珍贵动物罪; I.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J.伪造货币罪; K.集资诈骗罪; L.票据诈骗罪; M.金融凭证诈骗罪; N.信用证诈骗罪; O.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P.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Q.传授犯罪方法罪; R.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S.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T.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U.组织卖淫罪; V.强迫卖淫罪);

3.职务犯罪(共有2个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4.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共有21个罪名: A.故意杀人罪; B.故意伤害罪; C.强奸罪; D.绑架罪; E.拐卖妇女、儿童罪; F.抢劫罪; G.组织越狱罪; H.暴动越狱罪; I.放火罪; J.决水罪; K.爆炸罪; L.投放危险物质罪; M.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N.破坏交通工具罪; O.破坏交通设施罪; P.破坏电力设备罪; Q.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R.劫持航空器罪; S.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T.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U.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5.军职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16个罪名: A.战时违抗命令罪; B.隐瞒、谎报军情罪;

C.拒传、假传军令罪; D.投降罪; E.战时临阵逃脱罪; F.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G.军人叛逃罪; H.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I.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J.战时造谣惑众罪; K.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L.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M.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N.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O.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P.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6.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共有7个罪名: A.背叛国家罪; B.分裂国家罪; C.武装叛乱、暴乱罪; D.投敌叛变罪; E.间谍罪; F.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G.资敌罪)。

这么多的死刑罪名,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步骤进行削减:

第一步,彻底废除盗窃罪的死刑。盗窃罪是纯粹的财产犯罪,不具有侵犯人身的性质。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与任何物质财富划等号。而对纯粹财产犯罪规定死刑,很有可能在社会中滋生物质利益高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观,这是与法治社会所提倡的生命神圣和尊重人权的人文精神背道而驰的,十分有害。因此,我国刑法在废除普通盗窃罪的死刑以后,应当进一步将盗窃金融机构财产和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的死刑予以废除。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由于金融机构和国家珍贵文物保卫森严,盗窃得手的可能性很小,实际发案率很低,保留死刑的意义不大。可以说,什么时候我国刑法彻底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什么时候我国的死刑削减就迈出关键性的一步。

第二步,逐步削减经济犯罪的死刑。经济犯罪破坏的是我国的经济秩序,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社会变迁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促成犯罪市场的活跃。一些人利用松动的经济政策大打“擦边球”,大肆谋取经济利益。但是,经济犯罪大多追求金钱和经济利益,不具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特点,又属于法定犯,其主观方面应受谴责性的程度逊于自然犯,其刑罚就应轻于自然犯。[6]

具体削减办法可以是: (1)将“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废除,使其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从而与普通诈骗罪的最高刑统一,重构科学的罪刑关系。(2)废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人并没有亲手实施传授他人方法的犯罪,其犯罪性质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虽有区别,但相通之处很多。而且,在实践中,即使他人传授犯罪之术,是否实施犯罪还取决于被传授者本人。因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程度,对其规定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3)伪造货币罪、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增值税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在大多数国家是轻罪,在我们国家大力整肃金融秩序和税制的情况下,使用死刑,也属于大刑小用,得不偿失,因此,应在较早废除死刑之列。(4)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属于妨害社会风化的行为,有碍社会公共道德。但是,对道德的规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尤其不是能用死刑吓止住的。(5)走私犯罪的死刑罪名很多,这种纯粹的法定犯,如果不包含暴力内容,不规定死刑是最恰当的。(6)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在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横行、百姓极为痛恨的今天,其死刑的废止尚需假以时日。(7)毒品犯罪危害巨大,其死刑规定可能要伴行很远。

第三步,科学认识职务犯罪的犯罪原因,在适当时间废除其死刑。贪污罪和受贿罪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群众十分痛恨,从严惩治贪污受贿罪十分有必要,对其适用死刑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贪污受贿罪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共权力缺少监督和制约。近年来,对贪污受贿犯罪人连续适用死刑,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相反,贪污受贿的数额增长很快,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越来越高,国家蒙受的损失越来越大,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望受到越来越大的损害。可见,重刑主义的防治策略治标不治本,无法解决职务犯罪的痼疾。只有完善监督机制,强化制度建设,才能防微杜渐,减少重大职务犯罪的发生,并尽早对职务犯罪废除死刑。

第四步,对于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可以采取变通的立法技术减少其罪名数量。“杀人者偿命”的传统思想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要想废除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必须考虑中国社会公众容忍度的问题。如果立即废除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百姓将难以接受,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心理失衡,甚至引发私刑问题,不利于社会安定。法律虽然不随和人们的情感,但是,法律必须尊重人的情绪。如果法律不考虑民众整体的情感和情绪,就得不到民众的尊重、认同和遵守。[7]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在1953年说:“对重罪的处罚应该充分反映大多数公民对罪犯的愤恨。把处罚仅仅看成威慑力或改造或预防措施是一种错误……。任何处罚的最终正当理由不在于它是一种威慑力,而在于它是公众对于犯罪的一种有力的指责。从这一观点出发,要求对一些杀人犯进行最有力的指责即死刑。”[8]针对我国当前民众善意的死刑观,这种理由还是不可忽视的。

废除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死刑,虽然我国在短期内不会实现,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大量减少此类犯罪的死刑数量。在这方面,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就是很好的范例。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通过这种转化形式的立法手段,也可以将绑架罪、抢劫罪等暴力犯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进行数罪并罚,而不再保留其死刑规定。这样,既不失公正,又大幅度减少了我国死刑罪名,有利于我国刑事法制的发展。

但是,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死刑最终是要废除的。这种观点尽管不为中国大多数民众所接受,但时间将证明这是唯一正确的方向。丹宁勋爵后来修改了自己的上述死刑观点,他说:“我提出一种反问:对作为一个社会的我来说,去做我们当中任何一个单个的人不准备去做甚至不准备看到的一件事——绞死一个人——这是否正确?回答是:不,在一个文明社会这是不正确的。”社会公众的死刑观必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转变,这一点早已为人类发展史的轻刑化趋势所证明。

第五步,在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死刑被废止后,再考虑军职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死刑问题。这几类犯罪,属于特殊刑事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有区别,要从国内外局势、台海局势、政治、军事、外交等多方面因素来衡量,其废除死刑之路,可能要排在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之后。

今天,当我们为中国死刑的大幅度削减和最终废除而大声呼吁和努力时,我们也做好了经受坎坷、挫折、迂回反复甚至被指责唾骂的准备。但任何事物都无法阻止文明的脚步前行的方向,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一定会步入死刑废除国家的行列。对此,我们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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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oachim Herrmann: Capital Punishment———Why it Needs to be Abolished? De Jure, Jaargang 20, Volume 2, 1993.

[2]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78.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2.

[4] 秦平,宋英辉,刘金友,田文昌.尊重生命,从慎重对待死刑复核开始[N].法制日报,2004-03-18(8).

[5] Joachim Herrmann.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 (5).

[6] 田文昌,颜九红.金融诈骗罪的两个误区及立法构想[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3).

[7] 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49.

[8]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M].刘庸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2.22.

田文昌 颜九红


作者单位: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05年3月第19卷第2期(总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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