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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典多处使用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在规范性质上,具体表现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和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在刑法价值上,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在罪过形式上,又有单纯故意、单纯过失、故意与过失相混合三种类型。并且,刑法中的“致人死亡”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关键词:致人重伤 致人死亡 规范性质 刑法价值 罪过形式
 
之所以将刑法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立法规定作为一个问题单独提出来加以研究,主要是考虑到我国1997年刑法中多处使用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而同样的法律用语,其规范性质、刑法价值、罪过形式等却不尽相同,导致在刑法规范中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理论上和实践中易起纷争,其中某些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刑法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法律用语的具体涵义予以诠释和厘清,以使现行刑法的规定更臻于完善。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规范性质

据我们统计,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有“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条款达32处之多,分散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六章之中。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致人重伤、死亡”究竟是以何种规范性质存在于刑法条文之中的呢?从学者们关于个罪研究的著述中,大致可以归纳出这样三种主张:(1)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2)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3)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我们认为,对于刑法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而言,以上三种规范性质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第一,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89条聚众“打砸抢”和第292条聚众斗殴中的“致人重伤(伤残)”、“致人死亡”,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2)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通常是和其他严重后果并列规定的,只要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犯罪即告成立。如刑法第133条就是将“致人重伤、死亡”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的。

第二,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可以说,刑法分则条文中出现的“致人重伤、死亡”,绝大多数都是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予以规定的。这里着重探讨“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分则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加重结果,即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相比只是量的增加,在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别。例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致人重伤与前款规定的致人轻伤就只有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侵害程度的差异,而在伤害行为的性质上和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上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类是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性质不同的加重结果。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这些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结果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恶劣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1]它与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不带有特定性,是综合指标;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带有特定性,是单项指标。[2]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很多情节加重犯,而且常常和结果加重犯并列规定。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属于将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并列规定在同条不同项的适例。多数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予以规定的,但在我国刑法中也存在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予以规定的立法例,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价值

价值,即客体能够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属性。正是由于刑法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具有不同的规范性质,从而决定了其在刑事司法中也就相应地具有不同的价值。

第一,影响定罪。这种价值是由“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所决定的。结果犯是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依其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过失的结果犯和故意的结果犯。[3]在某些过失的结果犯中,是否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往往决定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在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非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犯罪无从成立。在故意的结果犯中,我国刑法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转化犯:在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某种故意犯罪,而一旦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犯罪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化,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另一种故意犯罪。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如果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各依本罪论处;如果“致人重伤、死亡”,则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这里,“致人重伤、死亡”虽然不是成立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等罪的构成要件,却是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必备要件。

第二,影响量刑。在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场合,“致人重伤、死亡”通常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很多条文中都有具体的体现。在此,我们只着重探讨我国刑法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问题。以绑架罪为例,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无论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地杀害被绑架人,还是过失地导致被绑架人死亡,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故意致死和过失致死在立法者眼中予以相同的刑事责任评价,而混淆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界限,这对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是结果责任的体现。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等条文的规定中。由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形式,对其配以相同的法定刑,按相同的刑事责任对待,与通行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也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正如德国学者C·Lorenzen所言:“将故意实现重的结果与过失实现重的结果置于同一法定刑,与体系的整体性、公平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责任主义原理都相冲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就属于不公正的‘苛酷’了。”[4]相对而言,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一般高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这是现代刑法意思责任的要求。在上例中,尽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故意,但在“致人死亡”的结果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不同的,反映在刑事责任上,就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否则,从刑事责任理论的角度评价这种立法模式就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法官在裁量刑罚的过程中,理当认识到这一点。

三、“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

尽管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多处使用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但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却未予描述,加之刑法总则又未设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一般规定,理论和实践中易起纷争。综观我国整部刑法典,可将“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大致归为三类:

第一,单纯故意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在主观上只有故意。这类规定有: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第247条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等。

第二,单纯过失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在主观上只有过失。这类规定有:刑法第133条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4条第2款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9条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第257条第2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318条第1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第321条第2款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第335条犯医疗事故罪“造成就诊人死亡”;第336条犯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造成就诊人死亡”;第436条犯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443条犯虐待部属罪“致人重伤、死亡”等。

第三,故意和过失混合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类规定有:刑法第121条犯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第141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致人死亡”;第144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第236条犯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40条犯拐卖妇女儿童罪“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第263条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第358条犯组织、强迫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第426条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致人重伤、死亡”等。

以上仅是我们根据刑法条文对“致人重伤、死亡”规定的罪状内容和刑罚轻重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学理分类,对其中某些规定的罪过形式,学界尚存争论。这是由于我国刑法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未作严格区分造成的,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涵义,徒增理论上的无谓争论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从刑法完善的角度当尽量避免。可喜的是,立法者似乎也认识到了这样规定的不合理性,正尝试着将“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化和单一化。目前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做法,即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如德国刑法就规定有强奸杀人罪和强奸致死罪、强盗杀人罪和强盗致死罪等。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采取的是另一种做法,即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分开规定,以示区别。如刑法第239条在规定绑架罪时,就是将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的,第318条在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时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这种立法趋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整个刑法分则中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毕竟只有为数极少的几个条文,尚未推而广之,在立法技术上也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都应当成为今后修订刑法时努力的方向。

四、“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把这个问题单独提出来,主要是考虑到结果责任在我国还较有市场,以结果之有无、轻重判定责任之有无、轻重,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倾向,不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实际存在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更为突出一些。是否只要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即使是被害人自杀,行为人也应一概地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这是基于分析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和在现代刑法中贯彻意思责任原则所得出的结论。以强奸罪为例,某妇女在被强奸后因羞愤而自杀,能否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规定对强奸犯加重处罚?首先,从因果关系上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强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应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遴选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在今日的社会中不具有社会生活法则上的相当性,或者说不存在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无论是采用德日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采用我国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都无法得出强奸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因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引起死亡结果与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对强奸犯不能以强奸致死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但被害妇女自杀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次,从贯彻现代刑法意思责任原则的要求来看,只有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能预见”或“至少过失”时,才能令行为人负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1902年国际刑法学会也通过决议:“犯人在其可预见或能预见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的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自杀不是强奸行为当然引起的结果,而是一种偶然的结果,行为人对这种偶然的结果不具有通常的预见可能性,也可以说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将这种偶然的、行为人根本无法预见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无疑会不适当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自然也与现代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相去甚远。再者,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形态的文化规范,也不应认同和支持被害人对自己情绪的失控,这是提高国民心理素质的要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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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伟.犯罪形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82.

[2]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82-83.

[3]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97.

[4] [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M].日本:成文堂,1990.52-55.

[5] 王作富.刑事实体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莫洪宪 邹世发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3年11月5日第1 8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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