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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和数额达到较大是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集资诈骗罪与集资借贷纠纷、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关键词:犯罪 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刑罚
 
集资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第一个罪。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罪名的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刑法学界对这个罪名有四种不同的称谓:一是非法集资罪,二是非法集资诈骗罪,三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四是集资诈骗罪。前两个罪名着眼于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而后两个罪名则强调诈骗是犯罪的手段。我们认为,以集资诈骗罪来概括刑法第19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仅符合立法本意,而且简洁明了,既具备了罪名表述的高度概括性,又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用集资诈骗作为罪名更能体现立法意图。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凡是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作为有机的统一整体,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由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组成的。这四个要件是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理解和掌握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准确地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和集资诈骗罪与他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地定罪和量刑,都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

什么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近几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它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又同时破坏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以及国家、法人和公民的财产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集资诈骗行为是以“集资”的形式非法挤入金融市场,采取以高利率、高回报等方式,非法吸收社会上的资金,影响了金融资金的流向,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集资诈骗行为是指借“集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以,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尽管没有错误,但未免过于宽泛,而没有触及集资诈骗罪的直接客体。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里可以看出,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使用诈骗方法

即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如,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伪造证明文件,擅自成立未经批准的公司、企业,采用比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高出若干倍的方法来吸引、欺骗投资者。例如,原无锡市新兴实业总公司的几名主要犯罪分子,假借合作经营“一次性注射器”、“医用乳胶手套”之名,以月利息5%至10%的高利率为诱饵,骗取了人民币32亿元的集资诈骗案,造成12亿余元的经济损失。这种诈骗方法,都是采用使人信以为真的手段,诱使他人自愿地将资金交给犯罪分子。

2、非法集资

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经批准但已撤销,违反法律、法规,采用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或企业、事业等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可见,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也指虽经批准但已撤销仍然继续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非法集资的对象人数多、范围广、数额大。上文例举的原无锡新兴实业总公司集资诈骗案,共涉及13个省市273人。其中党员187人,县处级以上干部126人,地厅级以上包括省部级干部55人。其中有无锡市副市长丁洗兴、北京市副市长王宝森。

3、集资诈骗的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如果数额不是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只能以违法行为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自然人犯罪时,也都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必须注意区分具体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与单位整体意志下的行为,才能准确地区分个人集资诈骗罪和单位集资诈骗罪。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敛来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呢?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所以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集资诈骗时,必须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和此罪与他罪的界限。这既是司法实践中的中心环节,也是刑法理论界必须深入探讨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区分这两者的界限时,必须区分以下界限:

1、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的界限

在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群众集资办厂、集资开店、集资经商等行为是合法的。合法集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集资人的集资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目的;集资人出于自愿;集资人不仅知道集资的用途、方式、期限、利率等,而且知道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集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只有具备上述特征的,才是合法集资。如果集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

2、集资诈骗罪与集资借贷纠纷的界限

集资借贷纠纷,是指集资者夸大集资回报条件,后因种种原因无力及时按照约定条件返还集资款及红利而引起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使用了一定成分的欺骗手段,但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997年9月,李某想经商,但苦于无钱,便以其所在街道工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的名义,向街道工厂的职工集资,声称贸易公司已联系好一笔杉木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过来,遂向职工集资。凡是参加集资的人,半年以后均可获红利25%。该厂职工共集资4.9万元。1998年3月,工厂职工向李某索要红利,李某声称因资金太少,所购杉木成本过多,还尚未完全收回收本。若要尽快收到效益,至少需要再投资2万元。工厂职工听信其言,遂又筹集资金2万元交给李某。事实情况是,1997年10月,李某将所集资金确实用于经营杉木,但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对方欺骗,杉木购入卖出后,反而亏损6000元。李某为了尽快获得利润,他又向职工集资和借款,经营建材。为了取得职工的信任,他于1998年4月发给参加集资的职工每人100元作为第一份红利。但是,贸易公司的建材生意仍然不见起色,从1998年5月至1999年2月发案时,集资职工再也没有得到过红利。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发生了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明明是第一次集资款已因其经营失败而受损失,他却采用欺骗手段又一次进行集资,致使参加集资的职工受到更大的损失。他的行为已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集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纠纷。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分析他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从整个案情的事实来分析,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是出于经商而在职工中集资,当他得到集资款后,也确实将集资款用于经商活动。经商失败后,在第二次集资的过程中,虽然向职工隐瞒了经商失败的事实真相,但在第二次向职工集资后,他又进行了经营建材活动,并在第二次集资中,又主动发给集资职工每人100元的红利。从上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在客观上所使用的手段,尽管含有虚假成分,但不是诈骗手段。所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是一起非法集资而引起的民事借贷纠纷,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他罪的界限

为了准确地同集资诈骗罪作斗争,除了要正确地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外,还必须要区分集资诈骗罪与他罪的界限。如果不准确地区分集资诈骗罪与他罪的界限,就会造成适用法律不当,不是重罪轻判,就是轻罪重判。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也是一种诈骗行为,即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以犯罪构成来看,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集资诈骗只是诈骗罪的特殊现象。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分如下: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罪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或单位的资金,而后罪侵犯的对象则是某一特定人或单位的公私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前罪采用大张旗鼓、规模较大、公开的方式,有的甚至运用新闻媒体大造舆论,并以高回报、高利率为诱饵,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单位上当受骗;而后罪虽然也是公开进行诈骗活动,但行为人一般是在较小的范围内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进行。

(4)诈骗数额不同。前罪的数额一般都比后罪的数额大,从而两罪的起刑点有较大的差异,前罪的起刑点比后罪的起刑点高。

(5)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属于复杂主体;而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属于单一主体。

从上述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由于这两个罪都采取欺骗的手段,稍一疏忽,就会把集资诈骗罪定为诈骗罪,或者把诈骗罪定为集资诈骗罪,在定性中产生意见分歧。

例如,某地一集体企业,以开发新产品为由,在当地的报刊上登了一则广告。广告的内容是:“本企业现准备开发一种当今世界最为流行的健身器械,不到一年时间就可以收回5倍于成本的巨大利润。现向社会各界引资,有投资意向者,千万别错过良机。你投资1万元,12个月后将得到3万元的回报”。结果该厂由此引来社会上8个单位、190人的投资款237万元,投入健身器械的生产。一年后生产了2万台健身器,只出售84台,获利160万元,而且有的集资款被单位领导挥霍,无法归还投资者,更无法支付许诺的投资回报,引起投资者的强烈不满,部分投资者多次到市政府门前闹事,严重地破坏了社会安定。当地执法机关对这家企业的集资进行查处,在定罪时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集体企业的行为人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就是集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集体企业的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诈骗,应定诈骗罪。

我们认为,某集体企业的行为人采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欺骗手段非法集资,而且有的集资款被企业领导挥霍,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造成部分投资者到市政府门前闹事的恶果,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应定集资诈骗罪,不能定诈骗罪。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这两个罪的共同点:一是都是非法集资;二是在客观方面都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非法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的行为;三是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两罪的不同点: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了亏损,无法兑现其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直接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相同的。

(2)犯罪行为不同。前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方法,这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要件;而后罪的犯罪行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3)犯罪目的不同。前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罪不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还具有返还的意图。

例如,大连市某厂退休职工陈某因躲债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其妹的家。二人为了在短时间内聚敛金钱,经过一番思量,在古台村开始搞起非法集资的把戏。二人把自己的钱交给亲属,再让这些亲属拿着钱存到陈家,并当着众人的面付给20%的利息。在这一“高抬”的蒙骗下,古台村的群众争先恐后地把钱存在陈的家中,一时间二人忙得不可开交,在复州地区开设了23个“集资点”。据统计,“二陈”从1997年11月开始“集资”到1999年8月停止“集资”,共诈骗金额8877万元,被骗人数多达1.4万人次。“二陈”根本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诈骗来的钱除还本付息6467万元外,余下的2410万元全被他们挥霍一空。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二陈”为筹集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提高利息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聚敛钱财。因此,对被告人“二陈”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二陈”既没有任何生产性企业,又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他(她)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高利率的手段擅自向社会公众集资,肆意挥霍,涉及的数额大,影响面广,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极大损害,应定集资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二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个人以重利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活动。他(她)们以非法占有公众存款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事实,许诺以丰厚的还本偿息分红相引诱,利用社会公众急于致富的心理,吸引公众进行投资,从而诈取他人的巨额财产。这一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二陈”的行为应定集资诈骗罪,而不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集资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司法解释仍可以作为处理集资诈骗案件时的参考。

1、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对集资诈骗罪的处罚,按犯罪数额大小和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1)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标准,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万以上。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巨大”标准,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是指由于集资诈骗给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给当地社会稳定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由于集资诈骗给一地、数地乃至全国的经济建设、社会稳定造成直接影响。

2、根据我国刑法第199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根据我国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欧阳涛 秦希燕


作者简介:欧阳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秦希燕,湖南第二律师事务所主任。

文章来源:《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5月第15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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