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看如何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这是抢劫罪最显着的特征,但相似的特征也出现在了寻衅滋事罪当中,如该法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和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特别是当此两项共同出现时,简单地从暴力手段和拿人钱财上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构成抢劫罪未免过于草率,此时正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就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下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
请看案例:2009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沙某伙同王某(在逃)酒后相约去上网,中途犯罪嫌疑人沙某、王某回住处取上网卡,犯罪嫌疑人董某独自一人在路上拦住受害人杨某并让其将身上的钱扔到地上,被害人杨某见其醉酒,又由于害怕便将身上的436元钱及身份证等物品放到地上,后犯罪嫌疑人董某又要求被害人杨某与其打斗决定钱的归属。此时,犯罪嫌疑人沙某、王某来到现场,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捡拾钱物并告诉董某“钱我拿上了,赶快回家”时,被害人杨某趁机逃跑并向路经此地的三名群众寻求帮助。三犯罪嫌疑人又暴力抗拒抓捕,致其中二人受伤,最后犯罪嫌疑人董某、沙某被抓获。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三人行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谋取他人钱财,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虽有殴打他人、拿人钱财的行为,但主观上却是出于逞强、耍威风的动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第三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作为侵财类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目的性很强,只要能拿到钱财,不惜采取任何的方式和手段。但是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犯嫌疑人董某在同案犯到达现场、被害人逃跑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同案犯犯罪嫌疑人沙某的供述,案发当晚犯罪嫌疑人董某喝酒过多明显处于醉酒状态,除了记得殴打过他人并让对方将钱财扔到地上,随后又同多人撕打之外,其他情节一概不知。对本案经过最清楚的则是被害人杨某,按照被害人的说法案发当晚被一犯罪嫌疑人拦住并殴打,问被害人自己是好人还是坏人,让其把钱物扔到地上,被害人杨某由于害怕便将财物放在地上,后犯罪嫌疑人董某又要求互殴,谁赢钱物归谁,此时另外二名犯罪嫌疑人到来,被害人杨某在犯罪嫌疑人董某退后时乘机逃跑。从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董某主观上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被害人杨某拿出钱物时,就可以顺手拿走,直截了当,不费吹灰之力。事实上他没有这么做,反而借着酒劲要求争斗,谁赢谁拿钱,此时由于同案的到来,被害人因害怕逃跑,致使输赢的结果无法实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缺乏说服力。
让我们将案情延伸一下,假设犯罪嫌疑人董某和被害人杨某之间发生了打斗,结果只有四种可能,即①犯罪嫌疑人董某输了,钱财仍归被害人杨某;②犯罪嫌疑人董某输了,执意将钱财拿走;③犯罪嫌疑人董某赢了,钱财归其所有;④犯罪嫌疑人董某赢了,被害人趁对方醉酒,拿钱逃跑。第①和第④种情况明显不属于抢劫的范畴,第②和③种情况是否就可以根据法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的暴力手段与获取钱财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理所当然地构成抢劫罪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在第②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董某并未在争斗中取得胜利,被害人失去钱财显然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从而切断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在第③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董某取得胜利,同时被害人因此失去钱财,似乎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有必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目的犯,而寻衅滋事罪则是出于藐视社会、逞能、耍威风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董某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后来获得了被害人杨某的钱财,但是从其提出和被害人杨某打斗决定钱财归属的行为来看,其目的并非获取钱财,而是通过一种武力的方式来显示自己、炫耀自己如何不同于常人,获取钱财只不过是这种行为的附带结果。看似武力争斗行为和获取钱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则都是其逞能、耍威风心理支配下之行为。
其次,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董某确实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故意,只不过是在被害人杨某逃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说“钱我拿上了,赶快回家”,犯罪嫌疑人董某并未表示反对,此时才能明确犯罪嫌疑人董某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形成。但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刚刚形成,从而阻断了前面二人的争斗行为与占有财物之间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前所述,无论是前面的争斗行为,还是后面占有钱财的行为,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董某寻开心、寻求精神刺激的表现而已。
再次,在被害人杨某逃跑后向路人寻求帮助后,三犯罪嫌疑人又暴力抗拒抓捕,致其中二人受伤,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那么,能否套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不妥,根据按照该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案既非盗窃、也非诈骗,显然无法适用,将前行为认定为抢夺也过于牵强,毕竟,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侧重于“夺”。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获得钱财是在被害人看到另二名犯罪嫌疑人到来,在不清楚此二人与犯罪嫌疑人董某之间的关系且没有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选择了舍弃钱财从而保护生命这一最安全、最保险的方式,这是每个人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可见,舍弃钱财是被害人杨某不得已之行为,不能体现出抢夺罪乘其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特征。
最后,按照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要求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法定情节,或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才能入罪。本案虽未达到多次,但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兼具随意殴打和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在群众抓捕时三犯罪嫌疑人时又暴力反抗,致二名群众受伤,可以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要求。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主观与客观是相互一致的,客观是主观的表现,对待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特别是注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具体分析来正确把握其犯罪心理特征,从而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以彰显刑法打击犯罪、惩恶扬善之功效。
【作者简介】
孔军,男,1978年7月出生,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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