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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7 年刑法在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进入了崭新的阶段。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刑法进行新的诠释, 特别是我国的司法解释颇具特色, 值得关注。司法解释通常不是通过司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来阐释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 而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某一类适用法律问题, 制定规范化的法律解释文件, 对相关司法活动具有普适效力, 因而具有“准法律”的性质。所以, 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无论它对于法律的解释准确与否, 都对司法实践影响极大。因此, 在纪念1997 年刑法颁行十周年之际, 我想针对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谈点看法:

司法解释中一个常用的方法是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又称扩张解释。这是一个曾经被弄得混淆不清的概念。因为在刑法发展史上, 确实曾有某些国家为了既维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幌子, 又进行某些不利被告人的类推, 而不得不借扩大解释之名, 行类推解释之实。从而严重混淆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差异和界限。因此, 当论及或使用扩大解释时,我们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廓清刑法科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之准确含义与界域, 以避免其被滥用。

扩大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或立法原意, 对刑法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这通常运用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狭窄于立法原意的场合。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在于, 前者是在法律条文字面原有的当然的和可能包含的意义范围之内进行扩充解释; 后者则是在法律条文字面当然的和可能包含的意义范围之外作类比推断解释。可见, 科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显然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地运用扩大解释, 不仅有助于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含义, 有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而且也是对刑事立法不够详尽之处的有效弥补。但是, 如果将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根据惩治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之需要, 对刑法规范作脱离立法原意、超出规范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 那显然是一种误解。倘若在有权解释中采纳这种没有逻辑限度的“扩大解释”, 作为废止类推之后的替代措施加以运用,或者在扩大解释的名义下进行司法类推解释, 都将使废止类推的努力丧失意义, 并且势必比类推更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容。

以对“口袋罪”的司法解释为例。“投机倒把罪”取消后留下一条“尾巴”, 即“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 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种拾遗补漏的条款,被保留下来。它采取不完全列举式的罪状表述方式, 其中最后一条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个“其他”, 有可能留下了一个“黑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能不能很好把握好“其他”, 完全有赖于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 以及他们对法律的准确解读。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这个“其他”作了许多解释, 从而使该罪名扩充了很多内容, 实际上, 非法经营罪作为一个新的“口袋罪”不断膨胀的势头仍在继续。

比如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外汇、非法经营电信业务、传销或变相传销、非法经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非法经营食盐、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擅自经营烟草制品、擅自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都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来处罚。刚才列举的这些情况, 在短短几年内, 增加了10 种左右, 都挂在非法经营罪最后一项“其他”上, 使非法经营罪急剧膨胀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用这类司法解释, 来解读法律中稍有弹性的条款, 必须非常严格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尤其在立法本身有缺陷的情况下, 司法机关要很好地掌握分寸, 那就要深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和它的法治精神。

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为例,非法传销行为, 在许多国家, 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 都被认为是犯罪。传销与直销不一样,它并不对商业经营感兴趣, 其作为象征性的商品与价值严重背离, 只是用来作为骗取“下家”钱财的道具。因而传销完全是一种对社会有害无益的行为, 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财富。这种行为应该规定为犯罪, 但因其不具有任何商业经营的性质, 因此不应并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应当通过立法补充规定新罪名, 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陈泽宪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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