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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罪主体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刑法把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是立法的明显漏洞, 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事实上, 诈骗罪与其所派生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犯罪是种属关系, 它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 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并列同属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因此, 在刑法修改之前, 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依法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 在量刑时要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关键词: 贷款诈骗犯罪 单位 刑事责任 处理
  
贷款是银行的一项主要资产业务, 银行通过存款形式融入资金, 然后通过贷款形式融出资金, 从而发挥银行的金融中介作用, 实现资金的融通。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资产业务的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说, 如果没有贷款业务, 金融机构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也很难有存在下去的可能。在引起贷款风险的诸多原因中, 贷款诈骗犯罪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维护金融秩序, 加大打击贷款诈骗的力度,我国刑法在第193 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然而, 由于立法的漏洞或缺陷, 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需要完善, 以便对司法实践予以更大的帮助和支持。其中尤以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主体以及如何承担其刑事责任最为必要。
  

一、单位应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 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难发现, 我国刑法是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 而以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也即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应该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的,则单位不能成为该犯罪主体。由于我国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就意味着, 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人就《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时所指出的: 单位不能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1 ] 。
然而,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使作为经济主体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的金融活动十分活跃。以贷款为例, 因为单位的资金需求量很大, 故往往需要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面向银行贷款, 其贷款的主要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 如果单位在申请贷款时, 使用了诈骗手段, 并且可以肯定地推定出单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这应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况且, 司法实际中真正实施贷款诈骗的, 尤其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基本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 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 只有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据报道, 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 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 起就属于单位贷款诈骗。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 欺骗手段不易被识破, 诈骗成功率很高; 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巨大, 因此, 单位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 其严重程度已经大大超出了行政、经济或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迫切需要刑法的介入。为此, 刑法颁布后, 不断有学者就此提出质疑: 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 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这不仅令人费解, 而且对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样性质的贷款诈骗犯罪, 此单位犯罪罚之, 彼单位犯罪不罚, 显失公平。
有学者认为, 刑法第193 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问题, 主要还是受习惯观念的影响, 因为,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 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特别是有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真正转移问题, 无非是国家的这个口袋的钱放到了另一个口袋里, 不还贷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确有难言之隐, 其多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
我认为, 刑法把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是立法的明显漏洞, 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在我国加入WTO 以后, 银行将面临两方面的重大挑战。一方面, 银行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重大改制, 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专业银行正在向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转变, 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的经营状况。无论什么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占有贷款, 都会直接损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有企业完全应该与其他企业具有同等的地位, 而不应该有任何特权, 更不能为了保护国有企业的特权, 而置单位诈骗犯罪于不顾; 另一方面, 我国金融机构即将面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全面冲击。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和自有资本率都较外资银行低。虽然最近几年情况有所好转, 但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采用了行政手段而核销了部分呆账、坏账, 并于1998 年8 月发行了2 700 亿元特别国债用于补充银行自由资本, 提高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水平和抗风险能力。但靠国家主权来为银行信用提供无限的信誉担保总是暂时的和有条件的, 中国商业银行应考虑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来增强盈利水平。根据世界银行报告和一些国外学者分析, 中国无疑是金融高风险国家, 与外资银行竞争没有优势可言。虽然对不良贷款的问题应主要依据相关的银行法规, 民法、行政法及银行内部管理来解决, 但刑法的外部介入比如对单位贷款诈骗犯罪进行打击也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二、在现行刑法规定下, 如何处理单位贷款诈骗罪
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下, 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并受到刑罚制裁? 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表述其实是建立在法律的规定已经很明确, 不存在模糊之处, 任何人对刑法的明文规定都能获得一致的理解; 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已经很完善, 其逻辑体系自洽, 毫无矛盾之处, 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 适用法律的活动就能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 人类法制史文明的演进证明, 上述假定只是对法律的一种理想状态的描述, 事实上很难成立[2 ] 。罪刑法定之下作为规则的法不能充分满足法治秩序的需求: 它很难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哈罗多•伯曼就认为, 人类深谋远虑的程度和文字论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做详尽的规定[3 ] 。当代中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传统的道德和习惯的力量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面前分崩离析, 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使许多人铤而走险, “实质上”的犯罪可能相当严重, 但刑法条文对此可能无法作出敏锐反映。另一方面, 立法的粗疏又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立法上的反映, 它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可解释空间,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角度。
那么, 能否就此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作司法上的扩大解释, 把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予以刑法的制裁? 我认为,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 除非通过立法修改刑法, 否则不能在司法上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因为, 在现代社会, 对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不是源于立法上的专横与傲慢, 而是来自司法上的任意与武断。在人们苛求立法而不能时, 极有可能转而用激进的方法放纵司法, 而这种方式恰恰与现代刑事法治本身规制社会也更规制国家司法权利的旨趣大相径庭, 殊不足取。
那么, 在立法作出修改之前, 应如何处理单位贷款诈骗犯罪呢? 具体司法中, 贷款诈骗罪主体情况复杂, 有必要先弄清以下问题:
(一) 实际是自然人贷款诈骗罪的几种情况
实际是自然人犯罪的, 按贷款诈骗罪论的几种情况分别是: (1) 贷款单位的自然人在其职务或授权范围外实施的诈骗行为, 或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假冒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单位事后未追认且犯罪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个人所有的; (2)假设单位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 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 盗名单位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 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对这几种情形, 从法理上缺乏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 有的是自然人犯罪, 有的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 可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 实际是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
目前, 对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实际存在, 学界普遍认同。但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又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颇多。一种意见认为, 应将诈骗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而贷款事实上为单位所占有, 则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进行的直接处分[4 ] 。理由是这种行为既是单位行为也是有关个人的行为, 它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 在有的时候可以“赦免”单位的刑事责任, 而仅仅规定要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一些条文规定的虽然实际是单位犯罪,但并不采取双罚制, 而是单罚制; 刑法第193 条并没有将为了单位利益诈骗贷款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 非法占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非法占为己有,还可是非法占为他人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单位所有[5 ] 。第二种意见认为,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符合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 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都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予以刑罚处罚, 可以通过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理由是:刑法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 应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 即不能追究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认为上述第二、三种观点关于单位犯罪性质阐述是正确的。但由此推断出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绝对不能分离的结论, 并认为“既然刑法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 也就不能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 则是错误的。在刑法确立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之前, 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对事实上的单位犯罪, 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在刑法确立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后, 对单位主体实行单罚制, 即只追究单位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常事;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而公诉机关以个人犯罪起诉的,法院均根据单位犯罪的规定, 也只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 司法中绝大多数的单位贷款诈骗犯罪也正是这样解决的。可见, 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在处罚时绝对不能分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况且, 按照第三种观点, 一些行为人认为既然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于是就利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贷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单位也会肆无忌惮地进行贷款诈骗, 这样不仅对单位不能处罚, 就连个人也不需要处罚, 这无疑为贷款诈骗犯罪敞开了大门。
对单位贷款诈骗罪能否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持此观点的学者较多, 但在刑法理论上也并非无懈可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符合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 ]有学者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也即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贷款诈骗罪是普通法条, 而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 两者具有包容关系。对单位贷款诈骗, 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因而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但是, 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有明文规定的, 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 由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是单位利用借款合同实施的, 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 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我认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 一般贷款都必须签订一定的合同, 贷款合同是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从外延上讲, 合同诈骗罪似乎可以包容贷款诈骗罪,或者至少二者有交叉重合之处。但是, 我国刑法已经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两者的界限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 贷款诈骗行为便不能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由自然人构成, 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 如果对单位贷款诈骗罪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就必须在主体上能进行包容。问题是: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又是什么关系? 刑法第266 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 是指有关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根据此规定, 对刑法已经设立新的罪名, 如贷款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 各自独立成罪, 不能再按诈骗罪论处。也即诈骗罪才是普通法条, 其他的都是特殊法条。对此, 我认为: 诈骗罪与其所派生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是种属关系, 它们之间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并列同属诈骗罪的特殊法条, 二者怎能在主体上进行包容? 况且鉴于两者的法定刑不同, 则对行为人是按照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适用贷款诈骗罪呢, 还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出发适用合同诈骗罪?由于此二罪同是诈骗罪的特别法规定, 因此并无孰先孰后的适用规则。既如此, 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法定刑去处罚单位贷款诈骗罪; 另一方面,刑法在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后又规定了其他形式的诈骗罪, 导致了在外延上的交叉重合。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种分类是否合理, 仅这种外延上的交叉重合也不能产生相互间完全的包容关系, 因此, 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也是违背刑法基本理论的。另外, 由于两罪仅是交叉重合, 如果对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那么, 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 完全对这部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放任不追究刑事责任,恐怕不利于打击犯罪, 而且对已追究刑事责任的部分单位, 也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 在刑法修改之前, 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依法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有学者从法益侵害角度, 站在刑法对法益保护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上认为, 从犯罪主体上说, 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 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 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 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6 ] 。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从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查办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实际情况来看, 数额不是巨大,影响不是太大的案件, 一般不作刑事追究。如果数额巨大, 影响恶劣的, 一般以个人犯罪追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该看到, 这种处罚方法虽然可能没有完全放纵犯罪, 但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 放纵了主要的犯罪人, 由自然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此罚, 彼不罚: 不公; 罚则极重: 不满。”所以这实属无奈之策。作为补充, 是否可以考虑在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时, 由法院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 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 但在判决书中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 以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但从长远来看,刑法第193 条必须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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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 人民法院报. 2001 - 03 - 201
[2 ] 周少华. 罪刑法定在司法中的命运[J ] . 法学研究, 2003 ,(2) .
[3 ] [ 美] 哈罗多伯曼. 美国法律讲话[M]. 北京: 三联书店,1988 : 20.
[4 ] 赵秉志. 金融诈骗罪新论[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155.
[5 ]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R] . 2001 - 01 - 21.
[6 ] 张明揩. 新刑法与法益侵害[J ] . 法学研究, 2000 , (1) .
吴忆萍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0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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