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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按照什么原则对犯罪之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规定,却存在一定冲突。理论上对该问题所作的分析也并不是很多。这种情况导致人们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活动存在认识误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妥当处理,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探讨。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之原则的现行规定

  刑法典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原则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当然,根据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裁量刑罚。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专门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的规定》第2条则作了较为相同的规定,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与《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的规定》同一天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第二部分第十一段中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那么,究竟应该按照什么原则来对未成年罪犯来量刑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关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原则的分析

  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能否认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仅仅指的是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呢?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似乎并不妥当。

  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是实现对其教育之目的的手段。尽管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罚,但是,不管是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还是对其从轻处罚,不管是否采用缓刑方式执行刑罚,都要注意对该犯罪之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以有效实现法制教育为刑罚裁量和选择刑罚执行方式的标准。

  因此,对于未成年罪犯,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教育的实际需要来决定是从轻还是减轻,确定从轻的幅度以及减轻时应该选择的刑种。

  此时需要注意,虽然惩罚为辅,但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刑罚的惩罚性是实现刑罚任何目的的必要手段。对于犯罪而言,脱离刑罚本身的惩罚性,很难说能够顺利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等功能,进而很难认为能实现其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有利于教育和矫正原则的简要分析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原则。但是,还需要澄清如下问题:

  (1)该原则是对未成年罪犯裁量刑罚的特殊原则,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其必要的前提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达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适用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具体刑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对未成年罪犯采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情形。

  (2)该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量刑的原则。因此,该原则应该符合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关于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罚之规定的要求,符合量刑活动之“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根据”的基本原则。

  (3)对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仅将“教育”限定为“法制教育”,但是,对此不能仅在“法制教育”的范围内理解,“教育”包括但不限于“法制教育”,其它方面的教育(如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未成年人心理教育、家庭情感教育等)也是必要而需要进行的。
黄晓亮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08年11月30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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