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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空判问题的立法审视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在我国,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普遍存在严重地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罚金刑空判问题产生的立法原因在于:一是设定的裁量原则不够合理,二是规定的适用方式过于呆板,三是设计的执行制度比较粗疏。因而,应当从拓展裁量原则、修改适用方式和细化执行制度等几个方面完善其立法。
关键词:罚金刑;空判;立法缺陷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类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目的。因此,自20世纪中叶以来罚金刑的地位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国家的认可和重视。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明显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分则的350个条文中,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就有139条,涉及的罪名多达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接轨的事实。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却存在严重的空判问题,使司法陷入一种尴尬境地。有资料透露,全国法院约有80%的罚金未能执行到位。[ 1 ] 本文拟从这一问题出发,立足我国罚金刑适用现状,对罚金刑空判问题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问题形成的立法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等试作探讨。
一、罚金刑空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1、罚金刑空判削弱了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有效运作并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博登海默说过:“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 应当是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2 ] 那么,司法的权威从何而来?亚里斯多德认为,司法的权威在于制定良好的法律并获得普遍的服从。由此可见,司法的权威,一是取决于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是否明确、缜密、完善和具操作性;二是法律能否得到贯彻实施,或者说其目的能否得以实现。而法律目的的实现既有赖于司法能否将静态的法律制度全面充分地适用于动态的社会生活,也有赖于一般民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与遵从。当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出台之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刑事惩罚付诸阙如,那么,司法必无权威可言。这时的法律和司法就需要进行反思和检讨。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普遍存在,不仅使罚金刑对犯罪来说用其它刑罚方法难以替代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具有的特有功能大打折扣,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2、罚金刑空判损害了司法公平
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它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绕过罚金刑执行难关,常常采取先缴后判的办法来保证所判罚金能够执行到位。先缴后判,即在审判期限内,对决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案件,判决经合议庭评议确定后,不依法向罪犯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而是明确告知罪犯或其家属,法院将视其缴纳罚金情况决定主刑的适用,以促使其“积极”履行罚金缴纳之义务。先缴后判已成为时下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公开“秘密”,它的普遍存在,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一是严重违反了先判决后执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与司法的形式公正相背离的错误做法;二是不能真正体现从轻、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而作出的立法要求,存在“钱能赎罪”、“钱能买刑”的错误导向,从而有损“公平”的法律精神;三是它体现了司法的无能,客观上助长了罪犯对罚金刑的漠视,加剧了罚金空判问题的蔓延,导致司法失灵,从而使司法公正无从谈起。
3、罚金刑空判危害了司法正义
“有罪人必受刑罚,无罪的人不被追究”,这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罚金刑的执行而导致的株连问题却司空见惯。在罚金刑的适用中为什么会出现“株连”问题,很显然,是由于罚金刑的空判。而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出现,从罪犯的角度考察,主要体现为犯罪分子不予履行缴纳义务,其原因不外乎为:一是主观不愿,即罪犯恶意逃避罚金处罚;二是客观不能,即罪犯的确不具备缴纳能力。上文提到,为了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先缴后判的现象。一些罪犯为了获得从轻、减轻科处的主刑,往往请求其亲友帮助缴纳,或其亲友基于亲情友情主动代为支付。这样一来,罚金的缴纳义务实际落到了罪犯之亲友头上。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系罪犯主观不愿的话,这种义务转嫁一方面导致无罪之人事实上承担了罚金处罚,另一方面使罪犯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如果系罪犯客观不能,其亲友代为缴纳罚金则更显不合理,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或刑罚株连,从而使罚金刑失去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我们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将导致有罪之人应受的刑罚被转嫁给无罪之人。长此以往,势必使刑罚的目的出现游离和异化,危及整个刑罚体系的正义性。
二、罚金刑空判问题产生的立法缘由
在探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空判现象出现的原因时,人们多从罪犯的主观意愿(如抗拒刑罚、逃避处罚) 、审判机关执法理念(如受利益驱动,重视经济处罚而忽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当然不可忽视,但我们认为,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方面所存在的诸多缺陷同样也是导致罚金空判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甚至可以说,是更为根本的原因。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所存在的缺陷,我们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不够合理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罚金刑时据以决定科处罚金数额多少的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必须遵循的惟一原则。该裁量原则体现了贯彻罪刑均衡的立法要求,但是由于它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性。有言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的领地, 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的工厂是社会,立法不仅应遵循法律的规则和精神,而且也必须考虑其适用于社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是对罪犯在经济上予以制裁,使之丧失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无经济能力的人既然没有经济可供制裁,自然也就谈不上有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可供消灭,对其实施经济制裁便不可能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我国立法仅以“犯罪情节”作为判处罚金刑的根据而不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供执行的可能。这种单一的裁量原则,使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别无选择,从而导致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
2、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过于呆板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罚金刑适用方式:一是单处制,即某些犯罪只判处罚金刑;二是选处制,即对犯罪既可适用罚金刑,也可适用其他刑罚,二者择一适用而不同时科处;三是并处制,即对罪犯同时规定适用罚金刑和其它刑罚。在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刑的162个罪名中,除单位犯罪均为单处制、少量犯罪为选处制外,其中规定并处罚金的罪名多达130个之多。这表明,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以并处制为主的适用方式。并处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主刑或其它附加刑的同时,必须科处罚金,否则就是量刑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大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缴纳能力欠缺,无力承担缴纳罚金的义务。但为了不出现裁判错误,人民法院又不得不作出其效力如同一纸空文的罚金刑裁判。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一以并处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我们认为,不能说不是导致罚金刑空问题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罚金刑的执行制度难以操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我国刑法第53条也对罚金的缴纳作了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但由于这些规定语焉不详,过于笼统、粗疏,可操作性差,使之在实际运用中不免让人感到无所适从。一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机构。刑事法律只规定了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到底是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庭) 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或者法警队执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将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的执行明确了下来,但对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却未曾提及。二是对执行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八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执行,但是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然缺乏。比如,在人民法院作出罚金裁判后,应如何交付启动执行?执行中出现了刑法第53条规定的减免事由后,应由谁作出裁定?等等,都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程序规定。三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措施。刑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罚金执行的四种方式,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但对可以采用哪些强制性措施去查找、处置罪犯的财产以及哪些财产可以“强制”追缴等都没有规定。对于能否采用民事执行中的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尚待明确。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关于罚金刑执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这类粗疏问题,也是导致罚金空判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罚金刑的立法思考
对于经济类和贪利性犯罪而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较之短期自由刑更具威慑力和针对性,它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可以大大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社会用于防治犯罪的经济负担。但就刑罚的目的来说,如果只有判决而没有执行,或者说没有好的执行,那么这种判决必将是毫无意义的,对罪犯不可能起到任何惩戒作用。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存在,不仅对罚金刑本身的刑罚价值带来了巨大的质疑和冲击,而且对整个法律的权威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挑战。因此,积极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对策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从立法方面来说, 我们认为,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更改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关于罚金刑的裁量根据,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以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和危害性等作为确定判处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就是这一原则。二是以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为根据,即明确规定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如瑞士刑法。三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这种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在这三种原则中,第一种原则根本不顾及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既带来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也导致罚金空判问题的大量存在。因此依据这一原则是不可能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真正实现罪刑均衡的立法意图的;第二种原则根本不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明显不利于刑罚个别预防之目的的实现。可取的方式是第三种,即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则的折衷与统一。这种方式既考虑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又兼顾了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提高了罚金刑的可执行性,较好地把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统一了起来。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这一通行的作法,确定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追求实质的平等和效率,以平衡刑罚的适用,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罚金刑空判问题。
2、修改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考察我国罚金刑中规定的“并处制”,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必须并处”,即明确规定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必须科处罚金刑。如现行刑法第268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种为“可以并处”,即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还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刑,是否并处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6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取消了这种“可以并处”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我们认为,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应作如下修订:一是扩大“选处制”罚金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涉及罚金的162个罪名中,并处罚金占了绝大多数,选处罚金所占比例很小。“选处制”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不利于刑罚的选择适用。因此,建议压缩“并处”罚金的规定,增加“选处”罚金的比重。二是在“并处制”罚金适用方式中,恢复“可以并处”的适用方式,压缩“必须并处”的空间,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三是引入罚金“易科”的适用方式,即对不缴纳罚金者区别情况(即原因) 施以不同的代替措施。如,对主观不愿,恶意逃避追缴的人“易科”为拘役或有期徒刑; 对客观不能,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人,在其主刑执行完毕后,不剥夺其自由,将罚金“易科”为用无偿为社区或相关单位提供公益性劳动(如打扫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 的办法折抵罚金。罚金“易科”,在西方一些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都规定了这种适用方式, 如《瑞士刑法典》第49条第1项规定:“法院得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尤以对国家或地方团体有益之工作抵偿罚金”。我们认为,这一作法我国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借鉴适用。
3、细化罚金刑执行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到底“怎么执行”,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因而有必要进行制度完善———明确、细化执行制度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一是明确具体执行机构。根据罚金刑的执行特点,宜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庭) 负责执行。这样,既不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又切合执行局(庭) 作为涉财产案件执行的部门职能,有利于执行力量、执行措施、执行标的的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也有利于避免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二是明确执行程序。在启动执行问题上, 按照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予以强制执行。一旦出现强制执行的情形,可规定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登记立案,移送执行部门启动执行;在终结执行问题上,除执行完毕外,应明确“减少或免除”为惟一执行终结情形。按照刑法第5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减少或免除”罚金应具备前提条件———“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本质条件———“缴纳确实有困难”,法定条件———“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出现以上减免情形,可规定由执行裁判部门依法作出裁判。减免罚金后,可将罪犯易科为自由劳动冲抵罚金刑。除上述启动执行和终结执行外,其余程序如执行措施、委托执行等可规定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三是建立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调查附卷制度。
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公安、检察机关的通力协作和积极作为。刑事诉讼法可明确规定在侦查上述两类犯罪案件时,侦查机关负有查实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同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出调查,附卷移送审判机关,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防止其个人财产被转移或隐匿,以供审判机关及时掌握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出裁判并有效执行,共同攻克罚金空判这一普遍存在的司法难题。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有效解决,既有赖于司法的不懈努力,同时也有赖于立法制度的完善。我们知道,司法的使命在于平衡利益、化解纠纷和恢复秩序。司法这种使命的担当和完成,事实证明,迫切需要立法的关注,或者说,立法必须考虑司法的需求。而这种司法需求的背后,往往是社会的需求。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所指出的:“规则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中, 当需要填补法律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 而更多的是社会的需求。”[ 3 ]105 因此,我们认为,为了满足我国罚金刑的司法需求,更确切地说,满足“社会的需求”,我们的刑事立法关于罚金刑的某些规定应作适当的修改。

参考文献:
[ 1 ] 邓英华. 罚金刑执行难的实证研究[A ]. 刑事法解释(第九卷)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 2 ] [美] E•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 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3 ] [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 苏力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杜雄柏 陈立兵
作者简介::杜雄柏(1955 - ) ,男,湖南临湘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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