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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之重构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原版为写于2003年9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经济法责任制度及理论涉及问题较多,原文在很多方面浅尝辄止,现重新对这些问题予以思考并形成此文。本文亦对原文的某些概念、词语及表达方式进行了修正,但观点几乎一致。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部门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经济法责任的有无
  
  (一)经济法责任分布
  
  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责任制度是否完备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实施的效果。从规范层面看,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构成内容之一;从实践运作看,承担法律责任是纠正法律主体违法行为的基本手段。但在经济法上,这两个方面可能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经济法中的很多法律规范属于“标准性规范”,这些规范可能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未规定法律后果,尤其对经济管理主体而言,经济法基本上是一种授权法,不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所以现实中,经济法的实施通常表现为执法机关要求市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很少有追究执法机关法律责任的情况。这种状况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产生怀疑,甚至有人认为,经济法是一种缺乏法律责任制度的法,是存在缺陷的法。
  
  从理论上看,责任始终与法律同存,有法律必然有保障法律得到遵从的责任制度。一般而言,法律预先为特定主体设定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并规定相应保障机制,权利得不到尊重或义务得不到履行,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最基本机制而存在,只要法律规定了权利义务,责任的存在就不可避免。经济法既然是一种法律现象,就不会没有法律责任制度。只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责任的规范存在,背后一定有其正当理由。
  
  经济法规定的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非常多,一般不存在责任缺位问题。如果说经济法责任制度缺失,主要应体现在规范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健全。对此,我们可以看一下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从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的内容看,经济管理行为违法,通常有三种表现:一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索贿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1];二是形式违法即违背法定程序从事管理行为[2];三是经济管理内容违法,现行立法中主要规定的是管理措施不当,即从事了本不应从事的行为,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的“违规贷款”行为及《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3]。
  
  上述界定以形式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而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具有多种属性,故上述三类违法行为是否都是经济法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具体分。对第一种违法行为,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都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基本模式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违法行为虽发生在经济管理过程中,但与经济管理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实际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责任为刑事责任,而非经济法上的责任。第二种违法即程序违法行为,与经济法所关注的内容也没有必然联系。因为经济法关注的是内容,形式一般适用行政法的规定,故这行为本质上也不是经济法违法行为,而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对此,即便经济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只要是行政行为,就可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法律责任。
  
  只有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才是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对这类行为,要想追究责任,最好的方式是在经济法中明确规定具体的责任方式。关于这方面的责任规定,我国经济法尽管已经有了,但目前的确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管理措施不当,只是内容违法的一种表现而已,管理时机不对、管理力度不妥或没有取得管理效果等,也属广义上的内容违法或内容不合理。理论上,这些内容违法行为自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严格来说,我国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的确存在缺位的情况。另一方面,就已有规定来看,经济管理主体承担的方式也比较单一,基本上都是责令改正,最多是行政处分。这种较轻的责任形式规定,显然难以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二)设定管理主体法律责任的受制因素
  
  在承认经济法责任制度上述不足的同时,也应看到,现行法之所以在违法行为及责任形式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并非立法者偏袒经济管理者,而是由经济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及法律责任制度的自身缺陷造成的。总体上,对经济管理行为的内容违法设定法律责任,目前还受制于多个因素:
  
  第一,责任设定及责任追究应考虑现行法律体制,不能造成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通常所说的经济法责任缺位,主要是指经济法中很少对抽象经济管理行为设定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并非经济法存在缺陷,而是经济法不得作出任何违背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规定。抽象行为的不当,实际上不仅是一个经济法问题,甚至主要不是经济法问题,而是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之间的冲突问题,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属于宪法性问题。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已对不当抽象行为的责任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就是由上级机关撤销。例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等。《立法法》也作了几乎一致的规定。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如果抽象经济管理行为不当,则自应按照宪法的规定承担撤销责任,经济法是无法也不应在此之外再规定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的。
  
  第二,追究法律责任应考虑主体的能力问题。法律不会要求一个主体从事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事,故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能力从事合法行为却违法,如果违法行为的发生,超过了行为人的能力范围,则不应苛刻地追究其责任。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不当,如管理时机不对、管理力度不妥或没有取得管理效果等,基本上都是因为其能力不足,而并不一定有主观上的过错[5]。而且是否管理不当,也只是基于特定时期的经济形势所作的判断,可能随着经济形势变化,原本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反而被证明是恰当的。
  
  第三,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者,如果难以实现这一目的,则即便规定了责任也意义不大。经济法的管理主体主要是公权机关,对公权机关设定诸如罚款之类的责任,几乎没有意义,因为公权机关的财产都是国家财政资金。所以对内容违法行为,目前法律设定的责任形态都未涉及到财产责任。如果经济管理行为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相对人也无需要求经济管理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已对行政赔偿作了明确规定[6]。
  
  第四,追究法律责任应考虑社会成本,如果社会成本巨大,则责任追究就应慎重。经济管理主体在一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当其管理行为违法时,追究法律责任可能会产生社会成本。责任追究强度要受社会成本大小制约。这与追究自然人责任不同,惩罚自然人的手段很多,甚至可采取永久隔离(监禁)、剥夺生命等极端杜绝危害性的方式。但对经济管理主体,追究责任往往只能让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内部处分责任,一般无法对该经济管理主体自身施加限制,例如不能剥夺其管理权、不能取消该机构。
  
  基于以上分析,对所有的不当经济管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即使规定法律责任,责任形态、责任强度等方面也应有所限制。我国经济法规范对经济管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不足以说明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缺失。对不同的经济管理行为,能否设定法律责任应当具体分析。通常,在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场合,经济法规范中都设定了责任;只有在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追究法律责任成本过大时,经济法才回避法律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经济管理行为基本属于政府行为,对政府行为设定责任有时的确存在障碍,但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看,在难以追究政府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或许可通过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来替代,例如引咎辞职或弹劾[7]。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虽然很多人认同经济法上存在法律责任制度,但又认为经济法的责任形态不独立,即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态。例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违反经济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以此将经济法责任概括为三种: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经济法上的刑事责任。
  
  综合责任说的观点在语言逻辑上就存在问题,如果承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都是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不可能存在违反经济法的规定却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况。这种观点之所以产生,主要原因是将特定责任形态与特定的部门法相对应起来。
  
  (一)责任形态与部门法的关系
  
  民法上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行政法中的责任一般被认为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是针对公务人员的责任,行政处罚则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行政处罚除针对人身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外,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罚款、没收,以及警告、通报批评等。刑法中的责任主要包括罚金、管制、监禁、剥夺政治权利等。
  
  再来看看经济法中的责任。如果以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为依据,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多为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等,甚至法律文件中还会规定行政处分责任,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这些责任形态与民事、行政及刑事三大责任的具体形态相比较,就会发现,所谓经济法责任,不过是三大责任形态的具体体现。据此,经济法责任应当是一种综合责任,没有独立的责任形态。
  
  如何评价综合责任说呢?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形式意义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责任,与经济法责任,是两个不同概念。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性质可能多样,因而其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可能是多个部门法的责任。某一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性质主要是经济法,例如《反垄断法》,但其中可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与经济法责任无关,本来就是一种刑事责任。任何领域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犯罪行为可能发生在任何领域,例如,合同领域有犯罪,行政管理过程中也有犯罪,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发生在某领域,就说相关刑事责任属于某部门法,否则,同样也会存在民法上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
  
  其次,就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看,经济法中的责任形式和传统行政法所设定的法律责任之间必然存在交叉关系。一般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行政主体及其权力配置、行使、监督等这些形式方面,按着这种理解,行政法中的责任也应主要以限制行政权为主,但人们对行政法责任的界定明显超过了这些内容。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责任,不论是形式方面原因引起的,还是由具体内容引起的,通常都被认为属于行政责任。这就意味着,行政责任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与行政行为外在形式相关的法律责任,还包括与行政的具体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这种界定的必然结果是,所有依赖于行政执法的现代公法如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都属于行政责任。之所以没有区分引起责任的形式上的或内容上的原因,是因为在上述现代公法产生之前,没有必要将内容与形式一分为二。这些现代法产生之后,行政法和这些法的分工基本上明确了,则这时严格来说,传统行政责任中的很多形态,也可能在这些法上适用。所以,经济法上的责任与传统行政责任之间具有严重的交叉关系。
  
  例如,行政责任通常被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种。承担这两种责任的原因,既可能是形式上的,也可能是内容上的。以行政处罚为例,是否以及如何处罚相对人,除形式上的考虑之外,如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很多时候还要结合行政的具体内容来认定,通常,只有其他部门法明确规定相对人应受处罚,这一责任才能存在。因此,严格来说,行政处罚责任可以一分为二:如果处罚的依据与具体的行政内容无关,而是来自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抵制,则这种责任属纯粹的行政责任;如果处罚依据来自其他各种以行政的具体内容为规范对象的部门法的规定,则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如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上的责任等。由此看来,现代法中的法律责任类型与行政责任几乎一致,不仅没有问题,反而是广义界定行政责任的必然结果。
  
  此外,除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外,行政法上还存在另外一类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可能被判决撤销、变更、重作、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确认无效[8]。对行政机关来说,这些判决实际上就是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在行政法学界,基本没有将这类形态视为行政责任,而仅作为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当然,引起这种责任的原因,同样既可能是形式上的也可能是内容上的,所以,它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责任,经济法上也会存在这种责任形式。
  
  再次,综合责任说只看到了不同部门法责任形态的外在形式,或者说过于注重责任形态的名称,而忽视了各责任形态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方面,三大部门法的责任形态虽各有表现,但都可分为三类:一是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即让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济损失,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没收,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属此类;二是行为责任,即限制违法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包括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行政责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刑事责任中的管制、监禁等;三是声誉责任或信誉责任,即让违法行为人的声誉受到一定损失,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行政责任中的警告、通报批评,刑事责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属此类。可见,法律责任的设定,基本上都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只不过每一责任种类在不同部门法上可能有不同表现。
  
  另一方面,从各部门法责任的具体表现看,很多责任形态实际上也不具有独立性。例如,财产责任在三大部门法上分别表现为赔偿、罚没、罚金,这三种形态虽然名称不同,是否具有惩罚性也不同,但从责任内容看,都具有突出的财产罚属性,结果上都是使责任主体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很难说它们就是互相独立的责任形态。显然,具有经济内容的责任形态并非为某一个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适用。换言之,因违法而承担财产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民事主体,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刑事犯罪人。那么,为什么经济法上不可以使用这种责任形式呢?或者说,为什么经济法上使用赔偿、罚款等责任形式,就被认为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呢?难道仅仅因为经济法使用了赔偿、罚款等传统部门法已经使用了的名称吗?如果这样,是不是经济法采用新的名称来命名这些责任形态,就被认为是独立责任了呢?[9]
  
  同样地,行为责任、声誉责任等责任方式也可以在经济法中适用。只要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经济法领域,与经济管理行为直接相关,则其责任都可以归为经济法上的责任。
  
  将某一种责任形态归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做法,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具体责任形态上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关系,只是同一内容的责任形态在不同部门法中有其特殊性而已。而且从理论上看,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之间也不会存在对应关系,即使某一责任形态目前仅在特定部门法上使用,以后也未必不会在其他部门法上使用。
  
  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某一部门法责任是否独立,不能看具体的责任形态是否已在其他部门法上存在。法律部门责任的独立与否,应不取决于是否具有不同的名称,而应看所对应的部门法是否独立。只要是独立的部门法,则其责任自然因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而成为独立的一类。
  
  (二)经济法上的他法责任问题
  
  综合责任说的主要表现就是在经济法中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等他法责任,这种做法在经济法学界比较常见。甚至有人认可经济法的独立性,认可经济法有自己的责任,但在界定经济法责任时,仍使用他法责任的提法。
  
  这种观点产生的原因,一方面将法律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之间对应起来了,连另一方面还混淆了形式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出现在同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这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性质与功能决定的,因为它要发挥对法实施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基于此,经济法主体违反了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很可能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些责任都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虽然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性质是可能经济法规范,但仍可能存在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理论上界定该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依据其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确定其责任种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数种是正常的,但它们都相互独立,不存在经济法上的他法责任情况。
  
  在此基础上,还应认识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是不同的概念。经济法主体是一种角色主体,它先后或同时也可能是其他部门法主体,因此,经济法主体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可能存在经济法法责任和他法责任并存的情况。例如,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市场主体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是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由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与此同时,其行为也损害了竞争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应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法违法行为或基于经济法的直接规定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的承担者是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与被管理主体,但不同于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经济法违法是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从而,经济法责任表现为经济法义务违反人应付出的代价。但这种严格的逻辑关系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经济法上,已经有了例外。首先,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济法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甚至是没有损害结果,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典型的如产品质量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其次,在经济法的执法中,执法机关有时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可能不作认定,但市场主体仍需付出一定代价,通常是终止或修正特定行为,这也可看作是经济法上的行为责任。这种做法主要基于节约执法资源考虑,因为避免违法性认定,就省去了执法机关的很多调查程序。例如,欧共体竞争法中规定了承诺决定程序,只要市场主体承诺终止或修正涉嫌违法的垄断行为,执法机关认为其承诺能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就会接受其承诺并据此作出承诺决定,决定的内容以行为人承诺为依据,但却不对行为人的行为过去是否违法以现在是否仍然违法作出认定[10]。
  
  四、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法律责任的传统分类方法是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三大体系,有时再加上宪法责任,构成四大责任体系。不管是三大责任还是四大责任,都以行为人违反的三大或四大主要法律部门为基础。这种分类方法不仅科学,因为法律部门不限于这几个,如果以部门法为基础,则有多少部门法,就应有多少种法律责任,不可能存在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也是这三大或四大责任的情况。而且按照前面的分析,这种分类法忽视了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的内在关联,类似于“口袋”,将不同性质的责任形态都装在一个个“口袋”里。
  
  在经济法上,固然也可使用一个新的称谓来概括其责任形态,如“经济法上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等,但无论使用何种称谓,都只是学者的概括,而且如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样,仅仅是一种粗略的、“口袋”式的概括。在责任追究时,还必须将“口袋”里一个个具体的责任形态拿出来,以便确定责任内容及责任承担方式,因此,界定经济法责任类型必须从具体责任形态入手。
  
  经济法责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概括。从主体角度看,经济法责任包括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和作为被管理者的市场主体的责任;从责任程度看,经济法责任包括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从责任内容看,经济法责任包括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及声誉责任等。当然,也可以采取列举方式,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责令改正等等。
  
  在经济法上,经济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存在较大差别,因而它们可能承担责任类型及承担方式等,也会有所不同。因此,以主体为标准,结合责任的内容及责任的具体形态,来界定经济法可能更有意义。
  
  (一)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管理主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经济法规范为其设定依法管理义务,可能表现为主体、权源、内容及程序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违法。追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让谁来承担责任?二是承担怎样的责任?
  
  就责任承担者来说,经济管理主体是一个组织,而且还是一个行使公共职能的组织。追究组织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主要提供了“单罚制”与“双罚制”两种模式,单罚制即只惩罚组织,双罚制则既惩罚组织也惩罚相关责任人。前者如公司违法,一般只需惩罚公司,如针对公司罚款、撤销公司经营资格等,而不会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第二次惩罚。后者在法律上主要适用于公权机关,公权机关违法时,除机关本身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外,还会令相关责任人承担第二次责任[11]。那么在经济法上,追究经济管理主体责任是适用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呢?
  
  经济管理主体多为公权机关,一般应适用双罚制,其行为违法时,经济管理主体本身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都属经济管理主体责任,但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是存在较大区别的。
  
  1。经济管理主体自身的法律责任
  
  我们之前说过,追究经济管理主体法律责任会受制于很多因素,尤其要考虑责任设置的目的及责任追究成本。例如,罚款对经济管理主体来说几乎达不到惩罚效果,而限制或剥夺其管理资格也不妥,故现行法律对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几乎没作任何规定。
  
  事实上,对经济管理主体是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前面论述,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财产、行为及声誉三个方面,对经济管理主体一般无法追究财产责任及声誉责任,但可以追究行为责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的行政行为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撤销、变更、重作、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显然,这些都属于对行政主体行为的限制。所以,对经济管理主体来说,令其承担责任也可表现为这些方面,具体包括:一是撤销经济管理行为;二是变更经济管理行为;三是重新作出经济管理行为;四是限期履行经济管理行为;五是确认经济管理行为违法;六是确认经济管理行为无效。
  
  至于不同的行为责任方式应适用于哪些违法行为,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经济管理主体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适用双罚制时,应承担责任的组织人员主要是两类:一是该组织的负责人;二是特定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在经济法上,令经济管理主体承担行为责任之外,还可追究这两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主要是指行政处分。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这里列举的是责任的具体形态,如果从责任内容或责任属性看,这些责任具有明显的综合性。这六种责任形态都不宜认定为单一的财产责任、行为责任或声誉责任,而是明显兼具财产、行为及声誉的多重属性。每一种责任都可能与责任人的工资水平挂钩,可能对其行为造成限制,也可能对其声誉造成影响。
  
  行政处分虽然被作为法律责任看待,但事实上,其政治责任的属性十分明显。一方面,它影响的主要还是责任人的政治生活;另一方面,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其法律责任的属性并不明显。所以总体上,行政处分责任的追究目前还难以通过法律方式进行。
  
  如果将责任的外延扩展至法律之外,则经济管理主体相关责任人还可承担更多的政治责任。例如,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年)中就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具体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该条例虽不是法律,但其内容无疑会对相关法律产生影响。例如,实际上许多部委规章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
  
  (二)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中的被管理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其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定须承担相应责任。经济法所关注的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那些对对不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经济法追究这些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弥补其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故责任的惩罚效果比较明显。这种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谁承担”方面。民事责任强调对受损害方的赔偿,具有“一对一”的特征。市场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则着眼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都是单一性责任,不存在双罚的问题。这里的单一性是指不对市场主体及其责任人作双重惩罚,不是指经济法违法行为只会导致一种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市场主体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定违时,所要承担的责任形态完全可能是是多个的。
  
  从责任内容看,被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既有财产性的、行为方面的,也有声誉上的。财产责任与行为责任在我国经济法中规定的较多,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基本上都是这两类,如罚款、没收、滞纳金、强制整顿、强制停业、吊销证照等。在行为责任方面,经济法上有一些以往法律制度不曾采用的独特责任形态,如反垄断法上的拆分责任。声誉责任在经济法中也有,但总体不多。在经济管理现实中,用得较多的声誉责任方式是通报批评,如监管部门对被监管企业发出通报批评的通知。在经济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对市场主体违法或不良行为予以公告的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声誉责任。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在经济法上,声誉责任的适用范围还可进一步扩大,例如,可将信用责任也包含进来,使得声誉责任变为信誉责任。
  
  五、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根源于经济法的特殊性,表现在多个方面。上文介绍经济法责任有无、责任独立性、责任产生原因及具体责任形态等问题时,都从不同角度涉及到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如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责任可能存在交叉、可能不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可能存在双罚情况等。此外,在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也说明了经济法责任具有与经济法上权利义务一样的非均衡性,即市场主体责任多、管理主体责任少。这些特殊性都反映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法责任的重要方面。除这些之外,经济性与社会性也是经济法责任比较独特的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又是其他经济法制度运作的保障,其经济性同样十分明显。
  
  经济法责任在生成上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必须有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从经济法责任产生看,它是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行为(违法行为或经济法特别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同一主体在市场上可能扮演多种角色,不同的角色行为产生不同的责任,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的角色责任。就管理主体而言,因公权机关承担的职能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只有从事经济管理行为,才有可能产生经济法上的责任。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样具有多样性,只有因其从事的行为具有经济法上的违法性,或满足经济法的特别规定时,才可能产生经济法上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也体现了经济性的要求。经济管理主体自身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主要表现为对管理行为的调整,经济性非常明显。市场管理主体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主要是对经济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要求其承担责任,也主要是直接或间接令其承担经济损失。财产责任本身就是一种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体现为剥夺或限制责任主体从事营利性行为,信誉责任则降低了责任主体的营利能力,这些都间接地表现经济利益的损失。
  
  经济法责任的设定,也应考虑经济性。责任设定的目的在于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并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责任承担的结果总表现为责任主体某些利益受损。从这点看,无论是赔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如果责任承担的强度不合理,则责任的惩罚效果会大打折扣。一方面,经济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特定相对人损失,也可能造成不特定主体利益受损,因此,对违法行为只采取只赔不罚的处理方式,则赔偿是不足额的。正因如此,经济法责任设定时,不仅要考虑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后果,也要考虑可能间接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即合理的经济法责任额度,应能通过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来降低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几率。但另一方面,仅有高强度的责任设置还是不够的,还应降低责任的追究成本。因为一旦追究责任的成本过高,责任很可能就得不到追究。为此,责任设定仅仅是一个方面,责任制度必须与经济法上的其他制度相配合,例如,鼓励市场主体守法、激励受害人引起责任追究程序(如举报、申诉或直接起诉等)。
  
  (二)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其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违法则是对经济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责任则相应地表现为恢复被侵害的法益。这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必然具有社会性。
  
  上面说过,经济法责任追究不能采取只赔不罚的方式,这也可以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角度进行分析。经济法违法可能会给不特定主体利益造成损害,进而,经济法违法可能带来一定社会成本。所谓社会成本,就是因主体违法而对既有制度或秩序所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减损与破坏。传统私法上赔偿责任无法解决社会成本的弥补问题,故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责任中广泛运用。
  
  惩罚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程度往往较重,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利益取向。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不仅损害特定相对人利益,还会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应付出的代价必须较重,有时甚至是行为资格的丧失。
  
  从归责原则看,法律发展史上,出现了两种归责原则,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主观归责探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客观归责则主要着眼于客观后果。经济法上的归责原则,有主观归责也有客观归责,且客观归责运用较为广泛。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就是一种客观归责。经济法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排除,一方面根源于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造成社会利益损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就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源于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要求,经济法主体信息偏在问题经常存在,此种情况下强调主观过错,则弱势方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可见,经济法客观归责原则的设定,着眼于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的就是这类违法行为。
[2]如《预算法》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等。
[3]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九条、《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等,也属于经济管理行为的内容违法。[4]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俗称“红头文件”。
[5]例如,2008年金融危机的出现,显然是美国政府不愿看到的,但危机产生与美国政府不当的经济政策也有关联,有人就批评美国政府一直支持“两房”(即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和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前者被称为“房利美”,后者被称为“房地美”)业务扩大,却忽视了对其风险的监管,正是导致危机产生的重要外部原因之一。在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不当时,追究法律责任一般是不妥的,但从历史上看,负责人或责任人有可能被追究政治责任。
[6]《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7]参见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6页。
[8]参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9]经济法中的财产责任,是否可称为赔偿、罚款,还是用其他称谓,并不是责任理论中的主要问题,而仅仅是一个称谓。既然习惯性地将横向主体之间的财产责任称为赔偿,将纵向主体之间的财产责任称为罚款(金),则在经济法上,同样用赔偿、罚款的称谓,未尝不可。
[10]参见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第9条。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了承诺制度,但未规定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违法认定。
[11]对私组织与公组织分别适用单罚制与双罚制的主要原因是:私组织是自然人为体现自身意志、实现自身目的而建立的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如公司,其作出的任何行为都体现了其背后自然人的意志,其承担的任何责任最后也会转嫁到该自然人身上,故双罚没有必要;公组织则不同,它一般由国家设立,不体现其内部任何工作人员的单独意志,令组织承担责任对其工作人员影响甚微,故在组织责任之外,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2]国家经贸委即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并入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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