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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的存在范围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行为人产生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是因为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的行为意志处于主导地位,排斥不利于实现目的的因素,因而行为目的从属于追求意志,而非属于放任意志;犯罪目的处于犯罪意志层次,但并不都属于犯罪意志因素,有些超越了犯罪意志因素;不管是对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逻辑分析,还是考察行为人放任态度与目的因素之间的关系,都能确定,目的犯中不存在间接犯罪故意。
  【关键词】犯罪目的 意志 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目的犯

  对于犯罪目的的存在范围,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集中体现为间接故意犯罪有否犯罪目的。肯定论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人也有犯罪目的;而否定论则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⑴而近来有论者以短缩的二行为犯来替代目的犯,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也有犯罪目的。⑵笔者认为,确定犯罪目的的存在范围,不仅仅要解决间接犯罪故意有无犯罪目的的问题,而且还要弄清楚犯罪目的究竟处于犯罪意志的哪个层次。对于前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哪些罪过存在犯罪目的;而对后一个问题,则需要研究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何关系。


一、间接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

  心理学上所指的意志并不同于刑法学中罪过理论中所指的犯罪意志。前者针对的是人在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行为,至于该行为的社会性质如何,则在所不论。根据该行为的意志结构,可以认为,这种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基于目的理性而实施的,因而是一种目的理性行为,即行为人以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为指向,并同时在手段、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在可能的目的之间做出合乎理性的平衡,然后据此采取的行动。⑶因而抛开外在的价值评价来看,支配该行为的意志反映了行为人积极反应和改变客观外在的心理态度。但是,就后者而言,所针对的却是刑法上可能评价为犯罪的行为。因而对行为意志需要进行刑法评价,审视其对于犯罪成立的意义。对犯罪意志结构的分析需要舍弃一些不需要进行刑法评价或者对犯罪成立没有意义的因素。例如,对于过于自信的犯罪过失的犯罪意志,若分析其心理学的意志结构,就会发现,其意志结构表现为“需要促成动机,动机促动行为人认识,进而动机斗争,确立目的,选择方法和策略,最后决意实施某种行为,产生或者实现某种后果”;但若分析其犯罪意志结构,则会发现,意志结构表现为“需要促成动机,动机促动认识,进而动机斗争,认为结果能避免而决意实施行为”。分析过失行为的心理学意志结构,可见其中的目的、方法(手段)、策略等,对于行为人基于结果能避免的轻信而实施行为的决意在刑法上的评价并无实质的意义,因而在分析过失行为的犯罪意志结构时这些因素完全是无关紧要的。这就提醒我们,在对某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而进行行为人主观活动之评价时,不能将该行为之心理学意志结构中的因素不加分析地作为分析该行为之犯罪意志的因素。
  从心理学意志结构来看,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同样经历了需要、动机、动机斗争、目的确立、方法和策略选择、执行决定等阶段而客观化为外在行为活动。理论上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有三种情形:第一是为了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第二是为了某个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第三是在瞬间情绪支配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⑷前两种情形的心理学意志结构与上述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学意志结构是一致的;而第三种情形在表面上不符合上述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学意志结构,但在实际上心理学意志结构表现得比较仓促和紧凑,很多意志阶段进行的比较迅速,有些因素(如目的、方法等)没有明确地形成,因而不需要进行刑法的评价。
  前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在其意志过程中都形成了一定的意图(非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意图),即行为目的。在这些行为目的中,行为人从观念上确立了想要达到的结果。该结果虽然是观念性的,但从危害性质上看,有些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而有些则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在不具有危害性的情况下,行为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显然与行为人在意志上要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完全不相同的,例如,为打鸟而开枪,放任树丛中玩耍的小孩被打伤。而在具有危害性的情况下,行为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与行为人在意志上要放任的危害结果至少在内容上是有所差异的,例如,为追求妻子死亡,在饭中投毒后对可能与妻子共食的孩子的死亡予以放任。因此,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目的与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不具有一致性,换言之,行为人对特定目的的追求或希望与间接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也完全不同。
  那么,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的是,行为目的与所放任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呢?笔者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是特定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但是,在行为过程中,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与目的不相符合的结果,如果避免该结果,那么,行为人的目的可能就无法实现,而如果放任该结果,行为人的目的才可能实现。此时,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之行为意志(可简称为追求意志)在行为活动中发挥了调节作用,并一直在行为活动中仍处于主导地位,引导行为人形成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决意(可简称放任意志),从而使得行为人为追求其既定目的而放任该结果发生。因此,虽然刑法上对放任行为及其结果进行重点分析,但是,从心理学角度看,在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的活动中,被放任的结果并不居于中心地位,相反,该结果只不过是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之行为导致的附带性效果。行为人产生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并不仅仅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了特定的目的,更多地是因为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的行为意志处于主导地位,一直发挥调节作用,排斥不利于实现目的的因素,因而放任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决意也就处于次要地位,附随于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的行为意志。在这个意义上说,行为目的从属于追求意志,而非属于放任意志。其实,我们由此也可以看出,行为人为追求特定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但并非是通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来追求特定目的的,即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并不是行为人实现特定目的的充分必要手段。所以,所放任之危害结果发生,或者不发生,在根本上都不违背行为人追求特定目的的意志。因而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不包含有任何行为目的,遑论犯罪目的了。


二、犯罪目的并不都是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在主观罪过上,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意志的层次,但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并没有包括犯罪目的在内的任何目的。因而犯罪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的意志层次。在心理学意志的基本构成上,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等行为并没有任何不同。但是,直接犯罪故意的心理学意志结构中的各种因素在刑法评价的意义上却并不完全相同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等行为的心理学意志结构中的相应因素。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动机,或者说,行为人在特定动机下虽然实施过失犯罪行为,但其动机却并不是刑法上讲的犯罪动机;⑸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实施和特定的目的也有意志上的追求和希望的心理,但该心理却并不针对于所放任的危害社会之结果,因而对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并无意义,印证出间接犯罪故意不存在完全犯罪心理结构的特征。对于直接犯罪故意来说,其心理学意志结构中的各种因素在刑法上对于将行为评价为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管是作为动因的心理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动机,还是行为人心理上进行的动机斗争,以及由此确立的目的,乃至行为人心理上选择的方法和策略等,虽然在行为人心理过程中会经过复杂的变化,但是,总会指向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使得行为人形成比较坚定的犯罪意志。例如,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动机直接指向所要侵犯的法益,因而属于犯罪动机;而行为人所确立的行为目的也是指向所要侵犯的法益或者与侵犯法益之后果有着紧密联系,从而具有危害性,属于犯罪目的。
  不过,我们需要追问的是,犯罪目的究竟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有何关系?之所以追问该问题,原因有二:第一,在作用上,犯罪目的与意志因素的相同之处表现为:行为人持有积极追求和促使特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行为的实施具有导向作用;第二,在内容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包含了观念性的结果,而行为人在意志上也追求和希望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中也有观念性的结果。这两种结果有否同一关系,如果不同一,又有何关系,显然直接决定了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之意志因素的关系。在笔者看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看,作为目的的观念性结果与意志因素中所追求的观念性结果存在如下两种关系:
  第一,同一关系。在很多犯罪中,行为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同时也是直接故意犯罪中意志因素所包含的观念性结果,行为人希望或者追求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其犯罪目的,从而使得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在内容上产生重合关系。例如,行为人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主观目的和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都是以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这一观念性结果为中心内容的,因而行为人成立盗窃罪。而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以及积极追求的被害人失去对财物之占有这一后果,既不是行为人行为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也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意志因素所追求的观念性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犯罪目的实际上为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所完全包含。显然,这种犯罪目的就属于“(直接犯罪故意之意志因素)包含的主观要素”。很多财产性犯罪均存在这种情形。
  第二,递进关系。在另外的一些犯罪中,行为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不同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意志因素所包含的观念性结果,行为人企图通过对实现特定危害结果来实现另外的观念性结果。若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中追求和希望的结果得以发生,那么,犯罪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才有可能得以实现。例如,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追求建立淫秽物品和钱财的对价关系,由于该对价关系的建立有两个阶段,即淫秽物品的交付、对方财物的给付,因此,行为人追求向对方交付淫秽物品和对方给付对价财物。不过,在刑法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成立不要求对价关系的完全建立,即便行为人在传播淫秽物品后没有得到财物,也认定犯罪的构成。可见,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来说,行为人在直接犯罪故意意志因素中追求的危害社会之结果——淫秽物品被传播,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中观念性结果——获得对价财物显然是不同的,但在事实上存在交付淫秽物品——得到对价财物的递进关系,后者是从前者发展而来的。换言之,从一般事实的角度看,在此类犯罪中,直接故意意志因素中的观念性结果与犯罪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存在互相依赖、前后发展的关系,尽管刑法本身不要求该关系真实的存在。这就意味着行为目的中观念性结果能够超越直接故意犯罪意志因素而存在。因此,在上述类别的犯罪中,行为人追求发生的危害结果与犯罪人的目的并不相同(再如组织卖淫罪),犯罪目的可能处于故意之意志因素之外。这种犯罪目的可称为“超出(直接犯罪故意之意志因素)的主观要素”。而且,该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没有实现,也不妨碍犯罪的完成,因而可以说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直接犯罪故意中处于意志因素之后的意志层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犯罪目的并非都为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所明确规定。对于需要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来说,犯罪目的是否法定并不能影响犯罪成立。同样地,犯罪目的本身是否为刑法典所规定,并不影响其与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关系。即便是法定的犯罪目的,有的可能与意志因素相重合,而有的则可能超出意志因素的范围,即有的法定犯罪目的是“包含的主观要素”,而有的则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因而笔者不同意有论者所提出的法定犯罪目的都属于“超故意的结果”的论点,⑹也不认同犯罪目的一概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看法。上述关于犯罪目的概念的第二种论述将犯罪目的定位于“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似乎有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直接等同于犯罪目的的嫌疑,显然有所不当。


三、目的犯不存在间接犯罪故意

  间接故意犯罪有否犯罪目的,与目的犯是否存在间接犯罪故意,是两个有联系但并不相同的问题。尽管能从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目的这一论断推论出目的犯可能不存在间接犯罪故意,但是,这并不是对目的犯是否存在间接犯罪故意的正面回答。
  关于该问题,理论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中。⑺据此可知,目的犯只能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但近几年出现的第二种观点则主张,目的犯可以由间接犯罪故意构成,其主要理由有:(1)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只要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为故意犯罪,则该犯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目的犯在刑法分则中被规定为故意犯罪,因此可由间接故意构成;(2)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是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目的犯只要是故意犯罪,就有可能是间接故意犯罪;(3)当行为人所放任的结果与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不具有同一性时,即二者分别为不同的内容时,完全可能并不矛盾地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4)在国外刑法理论的学术上也认为,“意图”与“未必的故意”通常可以两立,或者“意图并不意味着确定的故意,可以是未必的故意”。⑻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故意犯罪并非都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⑼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之结果,但希望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直接犯罪故意;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之结果,但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犯罪故意。因而不管是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还是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既有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也有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犯罪。而此处所指的故意犯罪作为一般性的总体概念存在,是对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各种性质之具体故意犯罪的抽象和概括。具体、个别的故意犯罪属于故意犯罪,但故意犯罪显然不仅仅表现为某种性质的具体故意犯罪。例如,放火罪、诈骗罪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犯罪却不限于放火罪、诈骗罪这两种。某种性质的具体故意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抑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并不取决于该犯罪是故意犯罪这一特征,而是取决于其自身具体的意志行为过程。因此,某种性质的具体故意犯罪是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并不能从其属于故意犯罪这一点推理出结论,而应该根据规定该具体犯罪的罪刑条文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对此,有学者也指出,刑法总则对故意和过失设定统一基准,但仅是原则性规定,对个别主观要件内容则须视个别构成要件对犯罪成立之要求而定。⑽而且,因为刑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所有的具体故意犯罪均可由直接犯罪故意与间接犯罪故意构成,我们无法认为,刑法分则罪刑条文规定的具体故意犯罪既可以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又可以由间接犯罪故意构成。所以,尽管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明确或者暗示地规定的目的犯都是性质不同的具体故意犯罪,但在刑法没有以任何条文载明的情况下,并不能从它们都是故意犯罪而得出既可以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又可以由间接犯罪故意构成的结论。
  其次,关于刑法是否通过规定目的犯而排除某些犯罪由间接犯罪故意构成的问题,在根本上取决于目的犯的犯罪意志是追求意志还是放任意志这一问题。因为任何国家的立法都不可能忽视行为意志的基本规律,即便是在很多情况下立法者没有对行为意志的基本规律有非常明晰地了解或者研究,而且,行为意志基本规律的存在以及发挥作用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很多人之所以认为目的从属于放任意志,是因为忽视了动机在意志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尽管意志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但在意志中,是动机推动人的意志活动,并表明该意志活动的指向,从而成为意志行动的调节手段。⑾行为人确立何种目的,取决于其动机如何。但目的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动机消失和不发挥作用。而且,在意志行动中,目的并没有取代动机而发挥作用。人之所以采取此目的而放弃其他目的,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对此目的的主客观条件认识得更充分,而是由于与此目的相联系的动机战胜与其他目的联系的动机的结果。”’,因而某个人在追求目的过程中放任某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该目的对放任意志起了作用,而是产生和主导该目的的动机“战胜”了放弃动机。在此行为活动中,追求意志与放任意志其实都产生于主导特定目的的这一动机。在动机的调节作用下,放任意志服务和取决于追求意志。因此,行为目的与放任意志其实毫无关系。将该目的归属于放任意志的看法就违反了上述动机及其斗争的基本心理学观点。
  而且,不管是按照哪一种犯罪目的的概念来分析,在犯罪目的中,行为人都在主观上确立了其希望达到的结果,行为人对这种结果持有的是追求和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如前所述,在确立目的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与其意志因素中追求的观念性结果存在两种关系,即同一关系与递进关系。在前一种关系中,目的中与意志因素中的观念性结果是重合的,即为同一个观念性结果。对此,行为人在意志上不可能出于放任的态度,而只能是出于追求的态度。在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目的(包括犯罪目的)而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中,放任之危害社会结果在内容上迥异于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二者不可能有任何的同一关系。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在后一种关系中,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虽然不同于意志因素中的观念性结果,但是,前者的实现要以后者的达成为基本前提,不追求后者就不可能实现前者。以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行为人不走私淫秽物品,可能就谈不上牟利或传播,只有完成走私淫秽物品,才能去牟利或者传播。但所放任的某危害社会结果是否为行为人追求目的中观念性结果的前提条件,换言之,二者有否递进关系呢?笔者持否定的答案。因为目的犯的行为结构也完全不同于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结构。在存在“超过的主观要素”之犯罪目的的犯罪中,行为人在实施了实现意志因素中观念性结果的行为后,还要实施追求犯罪目的中观念性结果的行为,两个行为前后相接。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积极的行为,同时消极地不采取任何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例如,开枪打鸟,对可能误伤小孩的结果消极地不采取任何避免措施,换言之,行为人不是先后相继地实施两个作为性的行为,而是仅实施一个作为性的行为,随后根本不履行救助义务,其实又实施了一个不作为性的行为(尽管刑法对此不单独进行评价),行为人不再实施追求其他危害社会之后果的任何后续行为。⒀因此,虽然从心理结构上看,放任意志从属于追求意志,但是,所放任的危害社会结果不可能发展或者演进到目的中的观念性结果。例如,在贩卖毒品中,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他人,目的是换取对价,且根据一般交换关系,交付毒品行为能引发对方的给付对价行为;在为打鸟而放任伤害附近小孩的情形中,鸟被击落的结果并不是小孩被打伤这一结果带来的。可见,在目的犯中所存在的目的与意志因素的递进关系,不可能发生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综上分析,目的犯不可能由间接犯罪故意构成。
  最后,关于意图可否出现在未必的故意中的问题,应该根据意图的本意来进行分析。有德国刑法学者认为,意图(Absicht)这个语词有多种含义:第一,与故意一样,描述“同一个实施意志”;第二,具体是指“与直接故意相符的意向”;第三,是指“指向实现原来的行为目标的意志”。根据第一种含义,在某些情况下,某些结果没有包括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因而在这些情况下说的不是故意而是意图。后两种含义只涉及直接故意的部分内容。⒁根据该论述,在第一种含义中所指的意图,包含了刑法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第二行为),而且,行为人的意图只须指向使第二个行为成为“可能”。即便是在断绝的结果犯中,对于犯罪目的中结果,行为人也没有把握认为其一定会发生。但行为人对其发生却持有容忍的态度。可见,行为人容忍和放任的并不是犯罪故意中意志因素中所追求的观念性结果,而是其他某种意图中所确立的观念性结果。这在上述论者所引用的外国判例中也可看到。例如,日本《爆炸物取缔罚则》第2条规定:“以前条目的(即以妨害治安或者危害人的身体、财产为目的),制造、输入、持有或者定购爆炸物或者可能供爆炸物使用的器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对该规定,日本最高裁判所1991年2月1日的判决指出:“《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条至第3条所规定的‘以危害人的身体为目的’,只要求对危害身体的结果具有未必的认识、认容就够了,不以对上述结果的发生具有确定的认识或者意图为必要。这样的理解是合适的。”⒂该判决并没有就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意志因素进行分析。根据上述罚则第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表现为制造、输入、持有或者定购爆炸物或者可能供爆炸物使用的器具,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犯罪意志因素应该是“追求爆炸物或者可能供爆炸物使用的器具被制造出来、被输入、被持有或者被定购”,而非“伤害人的身体”。上述判决实际上表明,行为人成立该犯罪,不需要其主观目的切实发生,而非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中不去追求爆炸物或者可能供爆炸物使用的器具被制造、输入、持有或者定购的结果状态。换言之,即便是行为人对主观目的实现的可能性认识不很清楚、追求的意愿不够坚定,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的犯罪意志,仍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对作为“超出的主观要素”的犯罪目的,不管行为人有否明晰的认识,有否坚定的态度,都不影响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因素。有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即指出,意图所含的主观要素较为侧重在“意欲”方面,亦即对于结果的发生殷切的期望,且力求其发生,具有目的的引导情况,在“认知”层面则以结果实现的些微可能性即为已足,亦即以未必故意的“认知”程度为已足。⒃在行为人对该犯罪目的的认识不是很清楚,追求的态度不是特别坚定的情况下,不宜认为这是间接犯罪故意的目的,也不应进而认为目的犯存在间接故意。其实,也有德国刑法学家已经指出:“目的性在刑法上被规定为意图和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被作为不确定的情况(Ungewissheit)被排除在外”;该论者还指出,意图的表述在立法上有时候排除了间接故意,表明了直接故意。⒄在台湾地区,有论者在意图的概念中直接吸收犯罪目的的含义,认为在意图中行为人出于特定犯罪目的努力谋求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或者希求不法构成要件预定结果的发生,以达其犯罪目的,从将意图犯界定为直接故意类型的犯罪。⒅另外,还要注意,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意图、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并列为三种犯罪故意,且其立法以是否明知来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显然区别于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概念以及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直接犯罪故意、间接犯罪故意,因而不宜直接将意图、意图犯某些理论搬用于分析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问题。至于断绝的结果犯中不排斥间接故意的问题,论者所引之日本学说立场,仅仅是刑法上的立场之一。据前述之心理学分析,其谬了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133页。
  ⑵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J],《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⑶[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⑷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⑸罗大华:《犯罪心理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⑹彭辅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探究》[J],《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
  ⑺高铭喧:《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6页。
  ⑻同前注⑵。
  ⑼《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⑽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⑾张春兴:《现代心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9页。
  ⑿卢家楣等:《心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页。
  ⒀陈浩然:《理论刑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脚注。
  ⒁[德]冈特·施特拉腾维特:《刑法总论》[M],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⒂转引自前注⑵。
  ⒃同前注⑽,第248页。
  ⒄[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0页。
  ⒅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第8版·上册)[M],2002年自版,第236页。
黄晓亮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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