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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与死刑实践——一个互动关系的视角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在我国,死刑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司法实践中死刑大量适用的现实又在不断强化这种群体意识。在民意与死刑的适用间存在某种互动关系。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在民意与具体的死刑判决之间拉开距离,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并进而削弱死刑的民众心理基础。
关键词:死刑;民意;限制死刑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刑,当今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也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我国现行刑法典共规定68个死刑罪名,相对于1979 年刑法典的28 个死刑罪名,显然我国的死刑立法呈总体上扩张趋势。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局面,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极为广泛的接受、支持是重要因素之一。改变这种对死刑的群体心态,是中国死刑走向废除所必须要面临的难题。除了宣传、呼吁及有关死刑信息的充分流通等传播思想、交流意见的手段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即死刑的司法实践。正如法国著名律师和政治家罗贝尔•巴丹戴尔所言:“处以极刑的案子越是司空见惯,想要废止死刑也就越加困难。在往后的几年里,应当是在司法范围内关起门来直接反对死刑。”〔1〕( P20) 这是削弱死刑的民众心理基础的重要方面之一。从统计数据上看,大多数废除死刑国家,其法律上废除死刑的时间与最后执行死刑的时间都有一定时段的间隔也印证了这个道理。同时,一定的民意状态还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时的重要影响因素。那么究竟何为民意,其是否具有影响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如何引导民意在死刑的适用中理性的发挥作用以达到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并转变民众死刑态度的效果,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在死刑问题的讨论中,与死刑的司法适用相联系的常常是“民愤”一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1983 年9 月2 日) 中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84) 法研字解答(1984 年6月15 日) 也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在具体案件的死刑判决中我们也会不时看到“社会危害性和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语云云。至于司法实践中,死刑因民愤而判决适用的状况就更不鲜见了,甚至发生过因迫于民愤压力而改变犯罪性质以适用死刑的情况〔2〕( P18 - 19) 。更令人震惊的是,因民愤而导致死刑之适用的,不止局限于针对某一具体的恶性犯罪本身,有时还会出现因某一性质恶劣的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判处死刑而民愤发泄向另外的案件以致适用死刑的情况。如法国就曾经出现过因一起绑架杀人案件的犯罪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被残杀所引起的社会公愤导致了该时期法国各地陪审都朝着死刑判决的方向发展的情况〔3〕( P494) 。
当然,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仅限于上述因罪行恶劣激起民愤而导致判处死刑的情况,还包括民众因对罪犯的广泛同情、怜悯或对被害方的反感、愤怒而反对个案死刑的适用,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蒋爱珍杀人案。被告人是未婚女性,无辜遭受团部几位领导陷害,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持枪报复,造成数人死伤。当时全国成千上万的民众对她表示强烈声援,普遍认为受害人“罪有应得”。该案由死刑而最终改判为15 年有期徒刑与此不无关系。如果说这个案件中被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这足以构成不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重要情节的话,那么下面案件中也许我们可以更多看到民意的力量。因自己的胞兄弟患有精神病,四处乱跑,捡脏物和向人要食物,二被告人认为有辱家门就将其杀害。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被害人是自家兄弟,患有精神病,长期拖累家人,亦令群众厌恶,自己不懂法律以及家庭生活困难等。案件审理期间,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也都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后,考虑上述各种因素,二名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10 年有期徒刑和3 年有期徒刑缓刑4 年〔4〕( P447 - 448) 。我们都熟知,故意杀人罪的首选刑种是死刑,在这种既没有法定情节也没有通常意义上的酌定从宽情节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死刑的适用可能性是相当高的。显然民意的作用在此不可低估。
尽管“由于正式法最重‘社会效果’的性格,也因为存在着使它不断诉诸‘民意’的意识形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会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4〕( P444) , 这种实用主义策略在死刑问题上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所谓民意常常表现出迎合态度。但事实上,从上述阐述中可以看出,在个案的处理中,无论对死刑适用还是不适用,民意这种群体意识对身处其中的司法人员都形成一种束缚力。当他们自觉地(心甘情愿) 服从这种强制力(或曰束缚力) 时,就感觉不到或者说很少感觉到它是强制的,但事实上,这种群体意识所形成的强制并不因此而不再是这些事实的属性,一旦有人试图去反抗它,它就立刻表现出来,或者是迫使他们接受这种束缚,或者是即使事实上摆脱了这种束缚,那也是迫于无奈而与之斗争或周旋后才得以成功,而这种反抗本身恰恰证明了这种群体意识的强制力。
综上所述,虽然在生效的刑法典中并未规定“民愤”条件,但从其反复出现在刑事立法草案之中并曾在司法解释中获得一席之地的事实中,从死刑的实际适用状况中,都可以明显看出民意对死刑适用影响之重。那么这种“存在”不禁让我们反思,仅仅因为它是众人所持有就获得了当然的“正当性”吗?

作为民主之要义之一的多数原则以及多年来为人们所熟悉的对民主的要求就是“人民当家作主”“, 为大多数人的利益”等,作为背景为死刑适用中的民意影响的正当性提供了可靠的政治基础。在法治范畴中,法律“就其效力来说,依赖于广大人民对其基本先决条件的接受。人民的接受,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机构是法律得以贯彻的决定性力量”〔5〕( P60) 。“在制定刑法时必须考虑的是国民的欲求”“, 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必须肯定国民个人的欲求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6〕( P86 - 87) , 如此等等。所反映的都是(刑事) 法律对民意必须合理遵从的重要性、必要性。事实上,不可否认,在具体案件中民意对死刑适用与否的立场常常体现了道义报应的朴素情感,体现出了通过法律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在司法实践中(不限于死刑案件) 对这种性质要求的满足将有利于培养民众对刑法的内在接受,促进刑法被自觉遵从,为刑事法治的实现提供精神层面的支持,也在更高的层面上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而且,作为要求死刑适用的民愤,其实在很多时候就是人的一种内在的自保本能,这样一种诉求有其坚实的生物基础。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对此持合理的理解态度。
但是,作为群体意识的民意还有着我们并不陌生的另一副面孔。其一是群体意识、公众情感的非理性、情绪化特点。且不说纳粹德国时代,希特勒统治得以实现的所谓民意基础,就是那些“参加各种公共生活,从中学会治理的艺术”“追求真理与智慧,创造了不朽的哲学”的雅典公民,不也以民主投票的方式处死了伟大的智者苏格拉底〔7〕( P177) 。其二是群体意识的易变性。古斯塔夫•勒庞认为,群体根本不会做任何预先策划,可以先后被最矛盾的情感所激发,但又总是受当前刺激因素的影响。他们就像被风暴卷起的树叶,向着每个方向飞舞,然后又落在地上〔8〕( P26) 。
作为群体心理的研究者,古斯塔夫•勒庞提出了“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规律”,认为这种精神统一性的倾向,造成了教条主义、偏执、人多势众不可战胜的感觉,以及责任意识的放弃。用他的话说:“群体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提供给他们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他们或者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绝对谬论。”由于这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群体并不认为真理,尤其是“社会真理,”是只能“在讨论中成长”的,它总是倾向于把十分复杂的问题转化为口号式的简单观念。在群情激愤的气氛中的个人,又会清楚地感到自己人多势众,因此总是倾向于给自己的理想和偏执赋予十分专横的性质。他还指出“说理与论证战胜不了一些词语和套话”,并不全是宣传者的过错,因为这些东西是“和群体一起隆重上市的”。这些在群体中产生了广泛影响的观念,其威力只同他所唤醒的形象而不是它们的真实含义有关〔8〕( P10 - 12) 。应当说,勒庞的观点虽不无偏见之处,但其中对群体心理现象的一些见解,对于我们理解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问题是有所启发的。尤其实践中因民愤而呼吁适用死刑时,那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因人多势众而趋向于偏执、情绪化的轻率表达意见、死刑的有关真实情况及适用条件并不在民众观念中发挥相应的作用等情况是现实存在的,并对死刑的合理、限制适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我们再进一步考察民意对死刑的广泛适用是否是不可否认的接受、依赖。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与死刑相关联的一个重要的传统观念就是“杀人者死”,在朴素的报应正义观念中,认为这才是罪有应得、罚当其罪。但事实上,据有关学者介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犯被判处死刑的不到一半。多数故意杀人犯,由于有各种各样的从轻情节,或者被害人有过错,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9〕( P126) 而且,即使是“杀人者死”在有些群体中也并非是当然信念。如在我国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对于杀人纠纷就有以“赔命价”方式处理的习俗〔4〕( P439 - 442 、472 - 473) 。
另外,从现实情况看,虽然当前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普遍依赖心理与中国近年来严峻的犯罪事实有着密切的关系,尤其是对一些连续杀人、杀人抢劫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的贪污受贿犯罪,常常让人们想当然的将其与死刑相联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民众追求死刑适用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归咎于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的。当我们的法律把可以适用死刑的行为类型规定得越来越宽泛,推广到了非暴力的仅仅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又把相应的死刑罪名落实到具体个案中,媒体对相关的信息广为传播,通过这样的经验在民众心理建立起了死刑与各种各样不同行为之间的类型性的联系,并经由日复一日的司法活动的运作使其不断强化。反过来,这种社会心理状态又推动着民众对更多死刑的呼吁、对死刑的信赖,并或多或少的影响着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形成了死刑观念的恶性循环。面对这样的现实,难道我们还能坦然地说民意是我们现在还不能大量减少、限制死刑适用及立法的重要理由吗?
而且,就死刑所形成的民意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民众的真实态度、情感,取决于普通人对有关死刑的各方面真实情况的了解程度。也即,民众对死刑的真实意见的形成其最基本前提是对事实的必要知情。如国家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实际执行的人数、是哪些犯罪的当事人被处以死刑、错判的死刑案件是否被及时告知公众、平均死刑案件有多大的错判率、死刑适用是否均衡、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如何、关于死刑威慑力的研究结果状况、国外死刑的废除、执行情况及废除死刑国家犯罪率的消长变化趋势等等。在相关信息不能或者难以被知晓的情况下,我们据何而知对于死刑适用的真实的民意究竟为何? 所以,尽管国内有过关于死刑的民意调查,但其结果、结论基于上述理由是存疑的。

关于民意是否应该影响死刑的适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平息民愤是死刑适用时应当酌情考量的一个因素。认为死刑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人民群众的社会正义感之中。但也强调,平息民愤的需要应置于罪行极其严重和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前提之下。任何时候都不应将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夸大到不应有的程度,而且,这一情节只有在经过法官独立判断之后, 才能对死刑的裁量发生适度的影响〔2〕( P18) 。与此相反,有的学者主张,既然民愤大不是法定从重情节,以其作为从重判处死刑的根据,所判处的死刑自然于法无据,其公正性何在,不言自明〔10〕( P216) 。
事实上,民意应否影响死刑的裁量问题,首先须界定民意在量刑中的地位问题。量刑是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犯罪人责任的轻重后决定对犯罪人的具体处置措施。其结果直观地反映出犯罪与刑罚的关联,标示着某一项具体的罪行最终招致了何种类的、何种程度的刑罚。刑法第5 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所以在有关的事实中,只有那些影响犯罪本身的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才有资格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针对具体案件形成的民意,无论是主张死刑的适用还是反对死刑的适用,显然都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它所表明的只是普通公众对于某个犯罪案件、犯罪人的看法、意见,仅仅是一种主观认识(尽管是群体认识) ,并不能说明具体犯罪、犯罪人本身的相关属性。顶多是司法人员权衡某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佐证,绝不是影响量刑的独立情节。有日本学者进一步指出,在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即使是表明了违法性程度的事实,如果与行为者的责任没有关联,也应当从量刑情节中排除去。而所谓社会影响的大小,虽然在广义上属于行为的后果,但由于这一因素本身不能归责于行为者,把它作为责任评价的对象是存在疑问的〔11〕( P147) 。当然,量刑活动中有一个政策的考量问题。但是,国家的刑事政策的贯彻必须也只能以一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为依据,绝不能成为抛开案件有关事实的任性发挥。
另外,将民意作为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还存在以下问题难以解决。其一,针对具体案件的所谓民意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而且很多是在媒体参与的情况下所促成。现在的各种大众传媒热衷于报道犯罪事件,对于一些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注意其措辞是否会造成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舆论环境,往往使用一些带有强烈感情色彩和富有煽动性的词语。引起普遍关注和群情激愤后,又常会有有关领导的指示随之而来,我们的法院现又大力提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于是就这样,与其说是民意不如说是媒体对某案件的偶然报道极大地甚至是不正当地影响了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不乏这样的实例。其二,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意愿不正当地影响了死刑的适用。有些案件介于可判处死刑或不判处死刑两可之间,或者有的本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家属亲朋通过非正常的方式到法院、有关政府机关要求严惩犯罪人,给法院施加压力,导致有的法院为了息事宁人、所谓维护稳定,甚至是为了自己的官位、政绩形象而判处死刑,严重影响死刑的公正和均衡适用。其三,在司法不独立的现实背景下,法院不适当地屈从于民愿或政府官员的意志或受权力关系的制约,造成不当适用死刑。与前述两点相关,由于媒体煽起的群情激愤,经常会引起有关政府官员的关注及给法院具体批示,再加上我国对法院及其本身的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难免在死刑案件中不受非正常的干扰。另外,实践中还有相反的情况,就是公众呼吁对犯罪人从宽处理,不判处死刑,可是由于各个政府部门之间权力关系的制约,法院违反本意对本不该适用死刑的判处死刑。从中反映出的问题是,在有些案件中,民意成了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借口。需要的时候拿来就可用,另有需要时也可置之不理,成了权力操作中的一个筹码。在这样的现实中,实在也不适宜以民意作为死刑适用的情节。有学者主张,只对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个别酌定从重情节者从重判处死刑,不得根据“民愤极大”“形势需要”“态度恶劣”等非法定情节判处死刑〔10〕( P262 - 263) ,真是真知灼见。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死刑的合法、正当适用。
还有一点认识需要澄清,就是对于个案中屈从民意压力,靠死刑的适用而赢得民心及公众对刑法的认同不要报过高的期望,尤其对有关领导及司法工作人员而言。事实上,对刑法的公众认同以及官方法律与普通百姓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不会因为某个具体案件死刑的适用就会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真正能持久地达到良好效果须依靠整体的刑事法律制度的运作常态。死刑案件在其中只是小小的一部分而已,所以不应夸大通过适用死刑争取民意对刑法的认同、争取民心的作用。否则,即使一时获得民众情绪上的满足,但平时不公正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况大量存在,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以上虽然论述了民意不应成为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但在现实刑事案件的裁决中,身为社会一员的法官在真正裁量刑罚时几乎不可能完全不受其影响。比较实际的选择就是通过制度设计在民意与具体的死刑判决之间拉开距离,设置合理的制度屏障,保证对民意的考虑是一种在法律之内的经过一定程度抽象的社会正义,是受制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不是民众对具体犯罪人、具体罪行的一时好恶的情绪反映,以免不公正地适用死刑。这就需要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精心设计以实现这样的目标。因篇幅所限,本文不能就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详细展开,可以在此指出的是,在死刑案件中适用陪审团制度、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对从事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在资历、必须进行的诉讼行为做出强制性规定等,都是可以考虑的制度选择。
除此而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人内心的自律机制。外部程序、制度固然不可缺少,但如何唤起有关司法人员内在的对人生命的尊重、敬畏,从而理性对待民意,自觉地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在死刑案件中采取最谨慎、细致的态度,这将是死刑废除者们应积极想办法解决的通往死刑彻底废除的不可忽视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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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煜枫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第34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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